第四章 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探討
第二節 判決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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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經濟部對此議案無須利益迴避,因而在表決之過程中,未將經濟 部之表決權數扣除,最後該議案在經濟部超過 90%之表決權反對下並 未通過。提案之小股東認為台電公司此種作法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 定,因而在股東會結束後,隨即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
136,最後一、二審法院皆判決小股東敗訴。隔年,台電於 91 年 5 月 24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上舊事重演,股東會上又出現小股東以臨時動 議提案要求台電向政府求償。當然,該議案仍舊被經濟部以壓倒性的 多數予以否決。小股東於股東會結束後,復針對「91 年度」之系爭 議案訴請法院撤銷該次決議。此次第一審法院採納小股東之見解,認 為大股東經濟部在該議案中確符合公司法第 178 條而必須利益迴 避,因而判決小股東勝訴。然而該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並 未支持一審之看法,而將一審判決廢棄,重新判決小股東敗訴。時隔 二年,相同爭議又重新出現在台電 93 年度之股東常會上,小股東在 提案遭否決後,復就「93 年度」之系爭議案訴請法院撤銷,盼能獲 得法院之支持,惟該次情況與第一年相同,一、二審法院皆判決小股 東敗訴。此一紛爭最後始在高等法院於 93 年底宣判小股東敗訴確定 後,宣告落幕。
第二節 判決摘錄
從上述之介紹可知,相同的爭議—「台電公司之大股東經濟部應 否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反覆在台電公司之股東常會上出現,
使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分別針對 90、91 及 93 年度之 股東常會決議,一共作出六則判決。為一探司法實務究竟如何看待此
136 公司法第 178 條係屬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強行規定,若公司違反本規定,於股東 會決議時,任由與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任由其代理他 股東行使表決權,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瑕疵,依公司法第 189 條,其法律效果為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有關公司法第 178 條之法律效果,請參閱 本文第二章第三節第四項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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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爭議,又係以何種理由作出判決,以下乃先依時序將相關判決整理 並臚列如後137:
一、台電公司「90 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判決(不適用第 178 條)
本件法院判決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台電公司 90 年 3 月 20 日股東常 會臨時動議決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要旨如下:
「原告(小股東)起訴主張官股就該議案表決時應有利益迴避之 適用云云;按依大理院 11 統字第 1776 號解釋,公司法第 178 條所謂
『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 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換言之,必須因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結果,而使其原本之權利義務有所變動,始構成前述『有自身利 害關係』。例如,身為董事之股東,就有關『董監事退酬勞金給與辦 法』之決議案,就其退酬勞金之金額,自生影響,而有權利義務之變 動情形,則其就該事項之決議,自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 參與表決。
查本件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通過與否僅及程序上是否主張求 償而已,並不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問題。至於政府是否應就核四停工損 失對被告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必須依據相關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因 此,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不 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不生前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問題。從而,被告股東經濟部股權 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並無公司法第 178 條之適用,
137 相關時序及判決簡表,請參考「台電求償案時序圖」及「表三、台電求償案判決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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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決議方法自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臨 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149 號判決(未當場表示異議)
本件一審經上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00 號判決原告
(小股東)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則以「上訴人(小股東)
於該此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時並未表示異議」,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至於本案台電公司大股東經濟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應 予以迴避,則未加以探討。判決要旨如下:
「經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138之限制,如已出席股 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最高法院著有 75 年台上字第 594 號判例139可供參照。……查 依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關於臨時動議部分第一 案之記載……,並未見出席股東常會之上訴人當場就有關經濟部官股 加入表決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或請求予以剔除,要求重新表決。……
縱認該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情事,惟參諸前揭判例要 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公司於 90 年 3 月 28 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臨時動議第 一案決議,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 未盡相同,但結果則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138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
139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第 594 號判例摘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訴求 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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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電公司「91 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3521 號判決(適用第 178 條)
本件法院判決原告(小股東)訴請撤銷台電公司 91 年 5 月 24 日 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決議為「有理由」,而將該次股東會臨時動議第 一案決議予以撤銷140,在台電求償案中,為小股東唯一勝訴之判決。
其判決要旨如下:
「所謂『股東自身利害關係』,只要特定股東參與表決,可能因 此負擔義務或取得權利,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已足,並不以決議 事項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為必要;經濟部對於核四廠之停建既應負責,
而被告(台電公司)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係對於核四停建損失,是否 依法向政府求償,與經濟部所代表之官股利害關係至鉅;而有關臨時 動議第一案,只要被告股東會作成求償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即有依股 東會之決議,對經濟部求償之義務,經濟部即可能因此必須負擔核四 停建龐大損失之賠償義務;而倘被告股東會作成否定之決議,除可免 除經濟部之賠償義務外,並可一併免除被告董事會未依委任關係向經 濟部追償之責任,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故經濟部之股權參與決 議,當然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被告辯稱無『自身利害關係』,
要無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以多數決代表公司之總意,經 濟部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點三五之股權,屬絕 對多數,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如扣除經濟部之股權,而由百分零點零 零零一三六之股權決議該議案,顯然違反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云 云。然查,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140本案中,原告另訴請法院確認被告 91 年 5 月二 24 日召開之 91 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 決議無效。惟此部分與本文探討之主題無涉,茲不予贅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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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對於股東會一般決議之規定,同法第 178 條係第 174 條之例外規定,故其決議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其目的除 為避免損及公司利益外,尚兼具避免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大股東控制公 司重大決議事項之功能,故前開議案經濟部迴避後,參與該議案表決 之股權縱僅占被告公司股權之少數,與公司法第 174 條之規定亦不相 背。……綜據右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 案第一案之決議,為有理由」。
(二)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830 號判決(不適用第 178 條)
本件一審經上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21 號判決原告
(小股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後,被告(台電公司)
上訴至二審,二審法院則持與一審裁判不同見解,判決被上訴人(小 股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相關之 裁判部分。其判決理由如下: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 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唯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 利,此項公司法剝奪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 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 之解釋;否則,公司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 等之基本原則;另外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 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唯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 利,此項公司法剝奪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 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 之解釋;否則,公司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 等之基本原則;另外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