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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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辭 還記得大學時期,林國全老師所教授的公司法總是當年度最熱門 的課程之一。老師不僅兼備豐厚的學術涵養與實務經驗,更總能以風 趣幽默的方式引導學生思考學習,也是從當時開始,公司法便成為我 最喜愛的學科。進入研究所就讀後,有幸獲得老師首肯指導論文,老 師當時雖然擔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任委員,公務極度繁忙,仍堅 持每週固定勻出時間,與學生們共進午餐、討論最新學術文章。席間, 老師不僅不吝傳授學識,更總是關懷著學生們的生活大小事。能成為 老師門下學生,實在是在政大學習時期最幸運的事了!. 治 政 大 感謝朱德芳老師及郭大維老師,同意擔任論文口試委員,百忙之 立 中仍抽空閱覽學生論文初稿,並在口試過程中,提供許多寶貴意見, ‧ 國. 學. 斧正學生思考不足或錯漏之處。二位老師的用心與細心、精闢學識見 解,讓學生受益良多。在此僅向二位老師致上深深的敬意與謝意!. ‧. y. Nat. 離開學生時期已數年,回想研究所時期,和財法中心的大家一同. sit. 學習、成長、苦讀、玩鬧,許多大大小小的片段仍舊歷歷在目,始終. a. er. io. 是我心中最寶貴的回憶。非常慶幸在踏入社會前,能在如此歡樂、充. n. v l 滿關懷的大家庭中長成。雖然大夥現在都在不同工作崗位上各自努力 ni Ch. U. engchi 著,無法像從前一樣常常見面,但只要有機會碰了頭,或長或短相聚 的時光,仍總讓人感到溫暖及喜悅,真心感恩生命中有大家的出現! 最後,也想在此謝謝我的父母。因為自己的拖延習性,距離論文 口試日期竟不知不覺過了這麼久,倒是父母從沒忘記,不時提醒我還 是得找個時間完成後續。成長過程中,雙親一直以來也是如此給我最 大的包容,不過度干涉,但總適時給我最珍貴的建議。我能長大成人, 在學習的過程中無後顧之憂,乃至於能有今日的工作,一切皆歸功於 最愛我、總是把我擺在自己前面的父母。何其有幸能成為你們的女 兒,謝謝爸爸、媽媽,我愛你們!.
(3)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 —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論文摘要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公司經 營事務固專由法定必備業務機關—董事會職司之,然為保障股東權 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股東能在股東會中,透過作成決 議之方式,形成股東之意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因而,表決權可 謂股東之重要權利。如欲禁止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實應格外慎重。公. 政 治 大. 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立. 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 ‧ 國. 學. 為我國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然此 一規定及其規範模式,是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不無探討之空間。. ‧. 首先,由於此一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有自身利害關係」、. Nat. sit. y. 「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等要件之意義、範圍,學說及實務解釋適用上. er. io. 均有不同看法。又因該規定之規範主體為「股東」 ,當遇有政府或法. n. a 人股東時,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為「股東」本身,或及於 v. i l C n U hengchi 股東之「代表人」,即不無疑義。另構成該規定,法律效果為具有利. 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然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或受委 任者不具股東身分,或受委任者為股東之「代表人」時,應如何解釋 適用,亦值探討。此部分將置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其次,整理我國司法判決對公司法第 178 條之實際運用案例,約 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 、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 事」等三類。另外,「台電求償案」除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股東經濟部,應否對「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議案利益迴避之 I.
(4) 爭議,亦涉及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利益迴避制度間之關係、股東權 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系爭議案求償對象之解釋及股份多數決原則 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等問題。上開實務見解對於相關規定之 解釋適用,是否妥適,本文第三、四章,將先就相關判決予以摘要臚 列,復就其中所涉及之爭議,提出一己拙見。 最後,觀諸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演變,可知日 本最早亦採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事前禁止之規範模式,惟在 1981 年 (昭和 56 年)即全面改採事後救濟制。對照日本法制,恰可凸顯我 國現行制度下,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配套措施不足及議事難以進行. 政 治 大 之規範目的,既係在於確保決議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應直接針對不當 立 等問題。本文以為,回歸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並考量公司法第 178 條. 的決議設計救濟途徑,當更為妥適。如將公司法第 178 條修改為「股. ‧ 國. 學. 東會決議如因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行使表決權,而作出顯著不當決議. ‧. 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或逕將此條刪除,改設立多數決 濫用禁止之規定,在現行公司法第 189 條下,新設後段或第 2 項之規. Nat. sit. y. 定:「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而顯著不當者,. er. io. 亦同」 ,賦予小股東在多數決濫用時一定之救濟管道。過去在我國現. n. al 行制度下所產生之許多爭議事例,即得以迎刃而解。 iv Ch. n U engchi. 【關鍵詞】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股東會權限、股東表決權、自 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法人股東、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多數決、定足數、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瑕疵、撤銷股東會決 議、會計表冊承認、解除董監事責任、不法責任、董事競業禁止、解 任董監事、裁判解任、台電求償案、核四停建、權利義務變動、表決 權平等原則、事前禁止制、事後救濟制。. II.
(5)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 1 第一項 研究動機—從台電求償案談起 ................ 1 第二項 研究目的 .................................. 2 第一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 3 第一項 研究範圍 .................................. 3 第二項 研究方法 .................................. 4 第三節 研究架構 ..................................... 5 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 7. 政 治 大 股東表決權概論 立 ............................... 7. 第一節 前言 ......................................... 7 第二節. ‧ 國. 學. 第一項 股東會與股東表決權 ........................ 7 第二項 股東會之權限 .............................. 9. ‧. 第三項 股東之表決權 ............................. 10 第三節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 ...................... 15. sit. y. Nat. 第一項 立法目的 ................................. 15. er. io. 第二項 要件分析 ................................. 18. n. 第三項 法人股東之利害關係判斷對象 ............... 24 a. l. iv. 第四項 法律效果C ................................. 29 Un. hen. hi. gc 第四節 小結 ........................................ 35 第三章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類型分析 ..................... 38 第一節 會計表冊承認 ................................ 38 第一項 判決摘錄 ................................. 39 第二項 判決評析 ................................. 47 第二節 董事競業禁止解除 ............................ 53 第一項 判決摘錄 ................................. 54 第二項 判決評釋 ................................. 55 第三節 解任董監事 .................................. 57 i.
(6) 第一項 判決摘錄 ................................. 59 第二項 判決評釋 ................................. 60 第四節 小結 ........................................ 66 第四章 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探討 .......................... 68 第一節 事實概要 .................................... 68 第二節 判決摘錄 .................................... 70 第三節 判決評析 .................................... 85 第一項 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掛勾或脫 勾 .............................................. 85 第二項 股東因議案通過致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 90 第三項 大股東「經濟部」是否為系爭議案之求償對象 .. 92. 政 治 大. 第四項 股份多數決原則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 .. 95. 立. 第四節 小結 ........................................ 99. ‧ 國. 學. 第五章 從日本法演變論我國法之改進方向 ................. 101 第一節 日本股東表決權迴避制度之沿革 ................ 101 1899 年(明治 32 年)—事前禁止制之誕生 ... 102. 第二項. 1938 年(昭和 13 年)—微幅修正法條用語並增訂. ‧. 第一項. y. Nat. er. al 2001 年(平成 13 年)—事前禁止制之一部復活 iv n. 第四項. 1981 年(昭和 56 年)—大幅改為事後救濟制 . 104. io. 第三項. sit. 配套規定........................................ 103. C. n. hen hi U ............................................... 106. 第五項. gc. 2005 年(平成 17 年)「會社法」制定 ........ 108. 第二節 日本修法前後實務及學說見解之改變 ............ 111 第一項 修正前 .................................. 111 第二項 修正後 .................................. 119 第三項 修法前後觀點之轉換—多數決濫用 .......... 121 第三節 我國制度之反思與檢討 ....................... 123 第一項 適用範圍不明確 .......................... 123 第二項 配套措施之不足 .......................... 126 第三項 採事前禁止制勢必面臨之議事問題 .......... 128 ii.
(7) 第四項 多數決濫用 .............................. 130 第四節 小結 ....................................... 133 第六章 結論 .......................................... 136 第一節 現行法制 ................................... 136 第一項 立法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 ................ 136 第二節 實務案例 ................................ 137 第二節 比較法—日本法 ............................. 140 第三節 我國現行制度之檢討與方向.................... 141. 政 治 大 圖表一、公司法第 178立 條之適用範圍簡表 ..........................................32 圖表目次:. ‧ 國. 學. 圖表二、會計表冊承認議案相關判決簡表 ..........................................46 圖表三、台電求償案時序圖 ..................................................................83. ‧. 圖表四、台電求償案判決簡表 ..............................................................84. er. io. sit. y. Nat. 圖表五、日本法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沿革簡表 ........................ 110. n. a. iv. l C 參考文獻 .............................................. 143 n. hengchi U. iii.
(8)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從台電求償案談起. 行政院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片面宣布停建第四核能發電廠(下 稱核四)後,經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 520 號解釋,行政院乃與立. 政 治 大. 法院展開多次協商,復於 90 年 2 月 14 日宣布復工。然核四停建之. 立. 110 天,已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重大損失。. ‧ 國. 學. 台電公司小股東因而於 90、91 及 93 年度之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 提案向政府求償1,進而產生身為台電公司大股東之經濟部,得否就. ‧. 系爭議案行使表決權之爭議。. y. Nat. sit. 蓋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固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er. io.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 n. al 東行使其表決權」 。然何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又何謂何種情形始為 iv. n U engchi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在我國公司實. Ch. 務運作上,存有很大疑義,上述台電求償案即屬典型爭議案例。 日本法在此一議題上,法律制度曾有重大轉變,實務及學說也有 廣泛討論。考量日本法向來為我國公司法之參考法制之一,若能藉由 日本相關制度,釐清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背後之法理基礎及缺失 所在,進而檢視我國之規範與實務運作情形,並針對此等問題加以研 析,相信能有助於公司實務解決相關疑義,此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1. 本文以此為由,乃將本案例統稱為「台電求償案」 。 1.
(9) 第二項 研究目的. 本文之研究目的,約略為以下三點: 1. 股東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透過表決權之行使 來保障其所追求之經濟利益,為股東權利之重要內涵。然我國公 司法第 178 條卻禁止對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 其背後法理基礎為何?其中「有自身利害關係」及「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之二要件,又應如何解釋適用?主管機關及法院雖 曾就其法律要件作出相關函釋與解釋,惟在公司實務上,就該等. 政 治 大. 法律要件要如何具體適用仍存有諸多爭議。本文將探討該等實務. 立. 見解是否有助於問題之解決,並嘗試進一步就實務見解未能處理. ‧ 國. 學. 之部分,提供更細緻之法律要件分析。希冀能提供實務上更明確 之操作標準。. ‧. 2. 除理論介紹外,本文將進一步就我國有關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 Nat. sit. y. 司法判決,依議案類型予以區分,介紹法院係如何於具體個案中. er. io. 解釋適用該規定,並分析該等判決中法院之態度與見解。另就台. n. al 電求償案則獨立分析介紹。希冀透過實務與理論之交互印證,提 iv 供更完善的研究觀點。. Ch. n U engchi. 3. 日本法例為我國公司法主要參考法制之一,且在股東表決權利益 迴避制度上,不僅曾歷經重大轉變,實務與學說亦多有廣泛討論。 是本文希冀能藉由日本相關規範之整理與介紹,釐清我國現行法 下之爭議問題,除作為檢視我國法之借鏡外,或亦可成為我國法 制改革方向之參考。. 2.
(10) 第一節. 研究範圍及研究方法.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文係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之利益 迴避制度為研究中心。而所稱「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在我國 法部分,即係指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討論範圍包括相關學說、司 法判決、司法解釋及公司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釋。. 政 治 大 法律之公司法制,統合為一部「會社法」 。本文在討論日本法之股 立. 另日本已於 2005 年(平成 17 年)將過去分散於「商法」等多部 2. ‧ 國. 學. 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主要以 2005 年前之「商法」 (包括商法歷年 之修正沿革) ,及 2005 年後之「會社法」等相關規範為中心,並適時. ‧. 輔以日本學說及司法實務見解。. sit. y. Nat. 又本文所蒐集之相關司法判決範圍,主要以一、於「司法院法學. io. er. 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中,以「股東會」 、 「自身利害關係」 、 「有害公司 利益之虞」及「撤銷股東會決議」等關鍵字,鍵於裁判書查詢之「案. n. al. iv. n 由」或「全文檢索語詞」中所搜尋而得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 C hengchi U. 其各分院及各地方法院判決,以及學術著作及期刊文獻所引用之實務 見解。二、於日本「裁判所」網站中所搜尋而得之日本最高法院、高 等法院等判決。三、學術著作及期刊文獻所引用之實務見解。由於資 料搜尋及取得不易,本文所為相關論述或有缺漏,尚祈讀者見諒。. 2. 日文原文為「会社法」,即我國「公司法」之意。基於行文方便,為與我國公司法作區隔,本. 文如提及該部法律,即以「會社法」稱之。 3.
(11) 第二項 研究方法 一、制度分析法 以法制面作為主軸,包括公司法等相關法令,分析股東利益迴避 制度運作上之要件及缺失,並探究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是否足以因應 實務運作上之問題。 二、文獻探討法. 政 治 大 本文將蒐集相關之學術教科書、學術論文、學位論文、學術研討會紀 立 文獻之整理、分析有助於歸納、演繹出本國法制度之內涵,是以. 錄、政府出版品以及期刊文章等文獻,整理分析並進而歸納,以作為. ‧ 國. 學. 本文研究之參考。. ‧. 三、比較研究法. y. Nat. sit. 本文將參考日本之立法例,包括相關法律規定、學說見解及實務. 四、實務分析法. al. n. 國法規範之借鏡。. er. io. 運作情形,以供我國現行法制解釋適用之參考,並進一步作為修正我. Ch. engchi. i Un. v. 除介紹基礎理論外,本文亦將檢視實務有關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 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針對相關司法判決予以歸納整理,分析司法實 務如何解釋與適用相關法規,同時輔以學理相對照,以探求現行法制 是否仍有規範不足之處,進而提出相關建言或修法建議。. 4.
(12) 第三節. 研究架構. 本文共分為六章。 第一章為「緒論」 ,分為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研究範圍及研究 方法及研究架構等三部分。主要係在介紹論文之基本理念與架構,使 讀者能初步瞭解本論文之重點所在。 第二章為「股東表決權暨利益迴避制度」 。此章將先概要介紹「股 東表決權」,包括股東會與股東表決權間之關係、股東會權限及股東. 政 治 大 性介紹,除介紹該制度之立法目的外,亦就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要件予 立 之表決權等部分。其次再對我國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作一綜合 以分析、論述,另外法人股東於此一制度下所生之爭議問題,則置於. ‧ 國. 學. 此章之末討論說明。. ‧. 第三章為「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類型分析」 。本章將整理我國實. y. Nat. 務上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相關之司法判決,並就議案類型區分. io. sit. 為「會計表冊承認」 、 「董事競業禁止解除」及「解任董監事」等三類。. er. 討論方式為先將相關判決臚列摘要,再就該等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見. n. a. v. l C 解,提出本文之看法,期能幫助釐清相關法律爭議問題。 ni. hengchi U. 第四章為「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探討」 。台電求償案為我國現行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下之重要爭議案例,是本文乃以獨立之一章 介紹本案,除整理相關司法判決外,亦就其中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問 題,加以分析及討論。 第五章為「從日本法演變論我國法之改進方向」 。本章首將介紹 日本法制之股東表決權迴避制度之沿革,包括歷來法律變化及學說見 解之轉化。次而借鏡於日本法制,以比較法角度,思考我國法現行制 度之優缺及可能之改進方向。 5.
(13) 第六章為「結論」 。本章將彙整前述各章重點,就相關爭點疑義 作綜合論述,並提出本文觀察分析後之淺見及建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6. i Un. v.
(14) 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第一節. 前言. 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3,無法自己運作,故須設置機關,以 作為其活動之基礎。在各個機關間之權限劃分上,傳統學說多援用政 治上三權分立之概念來詮釋公司機關之分權,而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必備之機關劃分為三:意思機關—股東會、執行機關—董事會與監督 機關—監察人4。由於其中股東會屬於會議體機關,故其權限之行使. 治 政 大 必須以會議(股東會)之形式為之,由其構成員(股東)於會議中經 立 過意見交換、溝通與協議後,行使其表決權,以作成股東會之決議。 ‧ 國. 學. 本文在探討股東之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前,首先將在第二節「股東表 決權概論」中,先就股東及股東會在公司法上之基本意義作一概略介. ‧. 紹。其次,就我國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綜合性介紹,則置於. Nat. sit. y. 第三節「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中討論。最後並於第四節「小結」. er. io. 部分就本章論述為綜合結論。. n. al. ni Ch 第二節 股東表決權概論 U engchi. v. 第一項 股東會與股東表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社團,是以一方面有為其存立基礎之社員 3. 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 人」。所謂營利,係指公司因經營而獲得利益而言;所謂社團指公司係以人為其成立及存續之基 礎;所謂法人,指公司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無異。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1-7。 4.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16。 7.
(15) (即股東),另一方面又設置機關作為其活動之基礎。惟股份有限公 司從沿革上觀之,係以糾合多數人所有之零星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其 目的,其股東人數眾多,通常對事業關係不切。立法者乃以此為前提 而將股東資格與機關資格截然劃分,使股東不能單憑股東資格而當然 擔當經營之職分。於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乃告分 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所在。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加入 公司之目的在追求所投資本之經濟利益。法律雖然基於其本質上之要 求,無法使其股東以股東資格當然擔當經營之職分以管理及運用其出 資之財產,惟為確保企業所有者之股東所追求之經濟利益免於遭企業 經營者擅權之害起見,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其對公司經營者之任. 政 治 大. 免及公司基本事項有發言之權利,而將公司支配終局地操在股東之. 立. 手。惟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社團,而各股東所投資本業經合為一體而加. ‧ 國. 學. 以組織化,故其支配權能之行使方式,自亦應經組織化。於此乃有股 東會此一機構之存在,要求股東須透過股東會以行使其表決權而形成. ‧. 公司意思,藉以統合已分散之企業支配5。. Nat. sit. y. 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 er. io. 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6。申言之,股. n. al 份有限公司本身不能為任何行為,必須借助自然人之行為以表現之, iv n U 且其股東人數眾多,不僅無法使每一股東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至在股 engchi. Ch. 東有限責任下,股東對公司之經營非均有興趣,故設立股東會此一法 定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7。 民主社會中,人民為使經由選舉而產生領導者對其負責,投票權 為關鍵機制。同樣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及 意義,亦係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所有者之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 5. 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1978 年 10 月再版,. 頁 95-96。 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19-220。. 7. 王泰詮、王志誠,公司法新論,三民,2006 年 10 月 4 版,頁 441。 8.
(16) 之人事佈局與經營策略,以確保自己對公司之投資不致落空。股東之 表決權若個別地來看,似不具重要性,但若從整體觀察,卻有相當之 價值。是故,股東之表決權乃是落實股東民主之關鍵因素8。 第二項 股東會之權限. 按我國現行公司法,股東會之權限主要如下: 一、聽取董監事及檢查人報告 依實務上運作之情形,股東會開會時,其召集權人必向股東會為. 治 政 大 召集事由之報告。股東會若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報告通常由董事長 立 代表為之。此外,我國公司法尚規定於下列情形,董事會有向股東會 ‧ 國. 學. 報告之義務:(一)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 召集股東會報告(第 211 條第 1 項) ;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章程之規. ‧. 定,授權董事會決議以盈餘或公積為無償配股時,應報告股東會(第. Nat. sit. y. 240 條第 4 項、第 241 條第 2 項) ; (三)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 er. io. 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第 246. n. a 條第 1 項) ; (四)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由董事會 v. i l C n U 向股東會報告(第 318 條第 1h項) e 。除以上召集權人董事會之報告外, ngchi 公司法亦規定,監察人對董事會所造具而提出於股東會之表冊,應予. 查核,並報告於股東會(第 219 條第 1 項)。而公司清算完結後,監 察人、檢查人應行檢查簿冊並報告於股東會(第 331 條第 1 項、第 2 項)9。. 8.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4-296。. 9.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7-298。 9.
(17) 二、會計表冊之查核及承認權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會計表冊(第 228 條第 1 項) , 先交監察人查核報告,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若上述表冊經股 東會承認者,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外,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以 及監察人之責任(第 230 條、第 231 條)。故股東會自得查核董事會 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以決定是否承認其表冊以及報告。股東 會在執行該項查核時,並得選任檢查人為之(第 184 條第 2 項)10。 三、決議權. 政 治 大. 股東會之決議權實為股東會最重要之權限。我國公司法明文列舉. 立.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主要有董監任免權、檢查人選任權(自應包括. ‧ 國. 學. 解任權) 、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監責任解除權及董 監責任追究權,並對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章程之變更、公司. ‧. 之解散、合併或分割等公司之基礎行為等均有決定權。另外,公司法. sit. y. Nat. 第 202 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er. io.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其立法旨趣在明確劃分股東. n. 11 會與董事會之職權(詳後述 ) 。準此,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 a v. i. l. n 12。 Ch 除本法或章程保留與股東會者外,均屬於董事會 U i e ngch. 第三項 股東之表決權 第一款 概說 股東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 10.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8。. 11. 對於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間之關係,請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款部分之討論。. 12.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30。 10.
(18) 司意思之權利,謂之表決權13。雖然在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下,公司 經營權限大體上交由董事會決定,股東會乃相對式微,表決權之威力 亦告頓減(亦即表決權之行使對象受限),但股東之表決權仍有一定 重要性。學說上認為,表決權雖因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無由發揮其功 能,惟一旦欲加行使,仍得隨時由股東親自或委託他人行使,故雖屬 備而不用,然至少對經營者之怠忽職務或權限濫用有一種無言的約制 力存在。何況,股東之表決權原係為使股東能保護其所投資本之權益 而由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一營利社團,而股東之經 濟利益又須透過公司企業活動始能獲得,則股東享有之表決權所具之 重要性,實不容忽視14。準此以解,股東之表決權,雖行使對象有限,. 政 治 大. 但仍有其重要性而不可廢棄。. 立. ‧ 國. 學. 第二款 表決權平等原則. 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亦即,除有公司. ‧. 法第 157 條第 3 款之情形外,每一股擁有一表決權(第 179 條)。按. Nat. sit. y. 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其係以區分為均等單位之股份所構成之資. er. io. 本結合體,不但股東係依其出資比例而享受利益,甚且股東對公司之. n. a 支配力大小亦係以所擁有之股份比例決定,故表決權原則上係以股份 v. i l C n U hengchi 之數額為基礎而計算之,惟在例外情形,公司法則設有限制股東行使 表決權之相關規定(詳後述)。. 第三款 表決權行使之要件、限制與計算 第一目. 行使要件. 依公司法第 176 條之規定,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 5 13.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7。. 14. 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1978 年 10 月再版,. 頁 98。 11.
(19) 日前將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得出席股東會者自無從 行使表決權。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公司得事先計算持有無記名股票之 股東出席之人數以為準備,純係為公司便利而設之規定。至於記名股 東,則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其表決權數。 第二目. 行使限制. 原則上,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中依表 決權平等原則,一股享有一表決權(如前述) 。惟於例外情形,公司 法設有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15: 一、特別股股東. 立. 政 治 大. 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特別股。第 157. ‧ 國. 學. 條第 3 款規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應 於章程中訂定之。. ‧. 二、公司適法取得自己之股份. sit. y. Nat. er. io.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n. a 其股份無表決權。此乃由於公司適法取得之自己股份,其股東權處於 v i l C n U 停止之狀態,故無表決權 。h e n gchi 16. 三、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 之股份,以及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 1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2-325。. 1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32。 12.
(20) 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其股份無表決權。 四、相互投資公司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 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 份,仍得行使表決權」 ;第 2 項規定: 「公司依第 369 條之 8 規定通知 他公司後,於未獲公司相同之通知,亦未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 股權之行使不受前項限制」17。. 政 治 大. 五、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立. ‧ 國. 學.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 ‧. 其表決權」。有關此一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詳見後述討論。. io. sit. y. Nat. 第三款 表決權數之計算. er. 公司之股東,除特別股股東外,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第 179. n. a. v. l C 條第 1 項)。由於表決權為股東權之重要內涵之一,因此股東表決權 ni. hengchi U. 之限制屬例外規定。而當公司依法持有自己的股份無表決權,或股東 不得行使表決權時,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應如 何計算,在實務上召開股東會時即是重要問題。 公司法第 180 條第 1 項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 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第 2 項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 17. 若公司間有單方控制及雙方互為控制之相互投資關係時,應如何適用法律?學說上認為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第 179 條第 2 項之規定,因為如此解釋方能落實第 179 條第 2 項之立法目的(防止操 縱股價及永保經營權)。並主張將來立法宜明定此種情形應優先適用禁止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參 照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 13.
(21) 對依第 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 決權數」 。依公司法規定,應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的情形 如:無表決權特別股18、限制表決權事項特別股19、回籠股(包括公司 法20及企業併購法21規定之回籠股) 、庫藏股22及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 18.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款規定: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訂定之:三、特別. 股之股東……無表決權」 。 19.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款規定: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訂定之:三、特別. 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相較於「無表權特別股」係全面剝奪特別股股東之表決 權,依本規定,公司尚得發行「股東行使表決權限制特別股」 ,解釋上應為就特定事項,例如就 董監事之選任、董事競業行為之許可或轉投資行為等,剝奪特別股股東之表決權。此等表決權事. 政 治 大 例如公司依第 158 條規定收回特別股、依第 167 條之 1 規定為轉讓予員工之目的收買自己股份 立 及依第 186 條、第 317 條規定因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而收買自己股份之情形。而依 項限制特別股股東,亦應屬於第 180 條第 1 項所稱無表決權股東。 20. ‧ 國. 21. 學. 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無表決權。. 企業併購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 ‧. 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 Nat. sit. y. 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六項進行 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 al. er. io. 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四、公司. v. n. 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 Ch. i Un. 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 engchi. 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六、公司進行第三十三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 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 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此所稱「股東權利」,自包括表決權。 22. 公司為特定再予處分之目的而買回,並於一定期間內,將股份保留於公司,以備該特定處分目. 的之用者,為「庫藏股」 。第 1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依第 2 項規定,係以「三年內 轉讓於員工」為其目的,即屬「庫藏股」之性質。同條第 3 項規定「公司依第 1 項規定收買之股 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在「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 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 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等目的下,經由公開市場或以公開收購方式,買回其股份, 不受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同條第 5 項規定: 「公司依第 1 項買回之股份,不得質 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 14.
(22) 保留股23等。而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情形則有:限制表 決權數量特別股24、利害相反股東自己及代理他股東之股份25、超額代 理之股份26、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代理之股份27及相互投資公司表決 權受限之股份28等。29. 第三節.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 第一項 立法目的. 政 治 大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 立.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國. 學. 表決權」 ,此為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規定。表決權為確保作為所有 權收益權能之變形物之自益權,而由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原則上,股. ‧. 23. 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 4 條規定:「在臺公司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 Nat. sit. 24. y. 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款所稱之「股東行使表決權限制特別股」 ,除得為「事項」之限制外,解. er. al. n. 權數計算之。. io. 釋上,亦應得為「數量」之限制。於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應依該股份實際所能行使之表決. Ch. i Un. v. 25. 詳細論述請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之說明。. 26. 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 engchi. 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 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此為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於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超額代理 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27.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 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 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 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28.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 「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 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 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在本項規定下,相互投資而持有之股份,僅係其表決權之行使 有「數量」之限制,而非「無表決權股份」 ,是應類推適用第 180 條第 2 項規定。 29. 參見林國全,股東會決議定足數與多數決之計算,臺灣本土法學雜誌,65 期,2004 年 12 月,. 頁 199-201。 15.
(23) 東於行使表決權之際,應以其本身之利害得失為判斷之基準而自由行 使之,應不受任何之限制。惟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社團30,因此其行使 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生之消極約制。法律為防患於未然,乃特設限制 規定,以避免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 之利益,此為通說及實務認為公司法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 表決權之理由所在31。 然投資人認購股份繳納股款而取得股東資格,不論其投資之主觀 意圖為何,亦即不論是屬於企業股東、投資股東或投機股東之任何一 種32,其出發點皆是為了自己之利益而為之。而股東權之內容,在性. 政 治 大 張之權利,表決權亦屬其中之一。既然股東係為自身利益而取得公司 立 質上為股東出資所轉化成之一種變形物,為股東在法律上得向公司主. 股份,在行使表決權時,必然亦會出於「自利」之動機,以符合其投. ‧ 國. 學. 資之經濟效益。固然有謂表決權屬於「共益權」性質33,理論上其行. ‧. 使非專為股東個人之利益,而兼有為公司運作之共同目的。然就股東 行使該表決權之「動機」而言,實與股東基於自身經濟性考量而行使. sit. io. al. er. 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 人」 。. v. 參照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1978 年 10 月. n. 31. y. Nat. 30. Ch. i Un. 再版,頁 115-116。多數司法實務判決亦採此種論述作為立法解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engchi. 上字第 928 號、96 年度重上字第 145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895 號、94 年度訴 字第 320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勞訴字第 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84 號 等判決。 32. 學說上從股東取得股份之主觀目的,將股東分企業股東、投資股東與投機股東。申言之,企業. 股東係以透過持有股份而支配企業,自己成為企業家之目的而取得股份。投資股東係以投資生息 之目的而取得股份。投機股東則係因希望從股票價格之漲跌中獲取投機利益而取得股份。參照柯 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14。 33. 股東權利一般可從「股東行使權利之目的」區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申言之,所謂共益權係指. 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有享有之權利。此類權利不外乎以參與公司之經營,防止 不當之經營,或於有不當之經營時,謀求其救濟等為其內容,如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 、請 求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權利(公司法第 11 條) 、股東之提案權(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股東會 召集請求權及自行召集權(公司法第 173 條)等。反之,自益權係為股東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股 東權利,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款、第 232 條)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 法第 157 條第 2 款、第 330 條)等。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158-159。 16.
(24) 自益權並無二致34。換言之,股東乃公司實質上所有者,其出資之目 的即係為了自身之經濟利益,而股東會決議事涉股東與公司之利害關 係時,限制其表決權實與股東持股之原有動機相矛盾35。 此外,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理論上有限公司之股東所受到之公 司社團性制約應更為強烈。蓋有限公司因具有閉鎖性使然,有維持股 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 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與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採股份轉讓自由 原則迥異。雖然有限公司之機關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 而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非股東會,而係全體股東。惟有限公司中仍有. 政 治 大 有類似或準用公司法第 178 條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定 立. 許多事項須經股東同意36,而對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有限公司卻未設 37. 。換言. 之,股東受到公司社團性制約較為強烈之有限公司並未有表決權(或. ‧ 國. 學. 同意權)利益迴避之規定,公司法反而係在一般而言股東人數眾多、. ‧. 各股東對公司關係不切之股份有限公司中,在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強 調公司之社團性,而認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生之. Nat. n. a. er. io. 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立法目的所具有之問題。. sit. y. 消極約制。本文以為兩相比較之下,似乎更凸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 v. l C 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社團,因此其行使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 ni. hengchi U. 生之消極約制,法律為防患於未然,乃特設限制規定,以避免股東於 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之立法意旨 34. 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兼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月. 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頁 237-238,2003 年 8 月。 35.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9。. 36. 有限公司中仍有許多事項須經股東同意,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如減資、公司組織之變更、. 董事出資之轉讓、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須經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同意之 事項如董事之選任、董事競業之許可;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如增資、會計師及經理人之委 任、解任及報酬等。 37. 有限公司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中, 「非經董事之股東出資轉讓」 (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與「歸. 入權之行使」(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之要件為「其他」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除此之外, 其他事項如董事競業之許可、經理人之委任等事項,並未設有一般性之「同意權」利益迴避規定。 17.
(25) 雖為學者與實務壓倒性多數所肯認之見解,惟此種基於團體的社會性 制約,強調團體與個人利益有先後順序的倫理關係,從而建構股東行 使表決權之迴避理論,實與投資人成為公司股東背後的自利經濟動機 顯然背道而馳。是以本文認為此種之立法解釋應仍存有疑義。惟現行 法既基於上述之立法意旨,而設有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本文以 下仍暫以此立法意旨為中心,討論在現行規範下,實際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之情形是否合於立法本旨。 第二項 要件分析. 政 治 大. 公司法第 178 條前段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立.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依文義解釋,應可. ‧ 國. 學. 認為此一表決權迴避制度要件有二:「有自身利害關係」與「致有害 公司利益之虞」 ,且二者間連接詞為「致」 ,表示此二要件間具有一定. ‧. 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必須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因而. sit. y. Nat. 導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始合於規定而須利益迴避。在我國 司法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830 號判決中亦明白採此. er. io. n. 見解:「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此項公司法剝奪 a. l. iv. Ch 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 Un engchi. 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之解釋;否則,公司 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另外 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決權之剝奪,應具備 下列要件:1、……;2、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必須具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除必須『具 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必須由於此項『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並非僅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足」 。 至於此二要件之實質內涵為何,究竟何謂有利害關係?何謂有害 18.
(26) 公司利益之虞?從法條文義上而言並不甚明確,從而在具體個案適用 上,股東行使表決權時究竟須否利益迴避,仍有賴於要件之解釋,以 下乃試分析此二要件之意涵。 第一款 有自身利害關係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若單從字面解釋,理論上任何股東會 之決議皆涉及股東與公司之利益,若採此種廣義解釋,將嚴重限制股 東行使表決權之權限,故於解釋此一要件時,應有所限縮。究竟其所 指為何,一般通說皆援引民國 11 年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認為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 治 政 大 。於訴訟程序中,必 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 立 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具體證明其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如何因該議案 38. 39. ‧ 國. 學. 而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換言之,縱然參與表決之股東事實上可 能因該議案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但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 原告若無法確實提出證據證明時,仍會遭敗訴駁回之命運。相關判決. Nat. sit. y. 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 2671 號判決摘錄:「公司法第一百. er. io. 七十八條關於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指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 n. a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始有適用,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v i l C n U hengchi 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 利或負擔新義務等情形而言。查本件事實,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 何因該議案而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之情形,原告均未指明,僅泛 38.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223。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 39.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特別 要件分類說,亦即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見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三民,2009 年 8 版,頁 878-882。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中, 公司法第 178 條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為股東發生利益迴避義務之特別要 件,因而應由主張該要件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19.
(27) 言董監事均為利害關係人,實為不當」 。至於所謂「『特別』取得權利 或負義務……」 ,司法實務乃進一步解釋係指與一般股東利益無涉, 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40。 本文以為,用所謂「『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來解釋何 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似仍過於抽象。換言之,何謂「特別」 、何謂 「一般」 ,仍有待實務判決進一步闡釋,如直接將之解為「使『特定』 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能更為清楚。以股東常會中之「盈 餘分派議案」為例41,該議案之通過將影響股東當年度是否可獲得股 息紅利與獲得之內容與多寡,自屬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惟因該. 政 治 大 係,依上開實務見解,並不生股東應予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 立. 議案係屬「一般」股東利益事項,而非僅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 ,否則將可能造成公司所有股東皆應迴避,無人得行使表決權之現. 學. 象。. ‧ 國. 42. ‧. 另外近來法院判決對於股東須否依公司法第 178 條利益迴避,出. y. Nat. 現限縮解釋之立場,認為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必須是決議作成. al. er. io. v. 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1 上字第 830 號判決摘錄: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其立法原意,. n. 40. sit. 時, 「立即」導致該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43。若股東會決議對特定. Ch. i Un. 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 engchi. 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 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 。. 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735 號判決摘錄: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所謂有自身利 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查,被上訴人公司是 日股東常會,依議事手冊(被上證一)所載議程,首為報告事項(即九十一年營業及財務報告、 監察人之審查報告) ,次為承認事項(即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 ,討論 事項類皆為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並無上開所謂與某特定股東有身份上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 。 41. 依公司法第 230 條第 1 項:「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 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42. 相同見解如黃虹霞,無表決權股東與股東會,萬國法律第 109 期,頁 86,2000 年 2 月。. 43. 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摘錄: 「……解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股東.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自應採限縮解釋,應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 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 ,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大理院一一統 20.
(28) 股東請求賠償,「因決議只是請求賠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導 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 利義務變動之可言」44,故而認為此種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 178 條之 規定,該特定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無須利益迴避45。惟本文以為股東 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決議僅係在公司 內部決定公司意思而已,決議之執行尚須由公司之業務執行或代表機 關為之,股東會本身無執行其決議之權限46。申言之,即使股東會作 成決議,仍須由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一定行為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例如 A 公司大股東甲將其私人所有之全部主機板工廠(為甲之全. 47. 部營業)賣予 A 公司,用作另一條重要之主機板生產線,因符合公. 政 治 大. 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48,而應交由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行. 立. 之。此時甲在 A 公司股東會上,在 A 公司股東會就此一議案時進行. ‧ 國. 學. 表決時,甲是否得行使表決權?49實際上,公司與股東間之交易議案, 即使股東會決議通過,實際之契約簽訂仍須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該股. ‧. 東為之,待契約成立後雙方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即股東甲此時始. sit. y. Nat. 對公司取得買賣價金請求權。若依上開實務見解,因該股東會決議作. io. n. al. er. 成時,並未立即導致該股東之權利義務變動,該股東甲於該議案表決. Ch. i Un. v. 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及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七九號解釋參照) ,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 engchi. 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 44.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830 號判決摘錄: 「所謂「具有利害關係」,必須「決議」使得特定. 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 ,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換言之,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 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2、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尚不屬於公司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之「具有利害關係」,此因決議只是請求賠償,而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即 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 45. 詳細事實、判決內容及爭點請參閱本文第四章第四節之說明。. 46. 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207。. 47. 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 公司」。 48.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 49. 本例改引自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324。 21.
(29) 時似無須依公司法第 178 條為利益迴避。惟此種見解將造成股東適用 公司法第 178 條之情形大幅限縮50,與一般學說不盡相符51,是否妥 適仍有待斟酌。 第二款 有害公司利益之虞 所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若純就文義解釋而言,因條文用語 加上「之虞」二字,應包含所有「可能」有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蓋所 謂之「虞」字係指「疑慮、顧慮」之意。而商業行為皆有一定風險, 況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多屬公司之重大事項,如董監任免權、公司 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章程之變更或公司之解散、合併、分割等公. 治 政 大 司基礎行為之決定權 ,在在與公司利益息息相關,股東會若為錯誤 立 方向之決議,皆可能有害於公司,因而若採最廣泛之解釋,可說是所 52. ‧ 國. 學. 有股東所得決議之事項都有「有害公司利益之『疑慮、顧慮』 」 。經濟 部 91 年 12 月 16 日經商字 09102287950 號函釋即作如此解釋: 「(公. ‧. 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應包含所有可. Nat. sit. al. er. io. v. 本文以為於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就「立即」導致該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之情形應屬極為少. n. 50. y. 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53。惟此種解釋方法,似仍有待討論. Ch. i Un. 數,可以想像之事例如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 engchi. 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表決通過「解除董事競 業限制議案」時,董事就「立即」免除此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而該董事若同時具有股東身份, 其即應迴避而不得行使其表決權。 51. 例如黃虹霞,無表決權股東與股東會,萬國法律第 109 期,頁 86,2000 年 2 月;劉連煜,現. 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4,皆認為此時該股東應予迴避。 52. 股東會之決議權實為股東會最重要之權限。我國公司法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主要有. 董監任免權、檢查人選任權(自應包括解任權) 、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監責任 解除權及董監責任追究權,並對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章程之變更、公司之解散、合併或 分割等公司之基礎行為等均有決定權。另外,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 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其立法旨趣在明確劃分股東會 與董事會之職權,準此,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除本法或章程保留與股東會者外,均屬於 董事會。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223-224。 53. 經濟部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之經商 字第 09102287950 號函釋:「……三、又第一百七十. 八條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具體個案, 22.
(30) 。蓋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符合第一要件: 「有自身利害關係」後,. 54. 復須檢驗是否符合第二要件: 「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 ,故理論上第二 要件應具有限縮此一規定適用之功能。本文以為,若持如此廣泛解 釋,則此一要件發揮之功能將相當有限。蓋公司通過一定決議如何能 確保不對公司發生任何有害之「可能」55。觀諸我國文獻上似未見有 何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定義性闡述,故於實際運用上,僅能 針對具體個案為解釋適用。 關於公司併購,論者有認為若公司併購所約定之條件皆屬公平合 理且無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縱使董事就公司併購有自身利害關. 政 治 大 並未明文排除股東與董事利益迴避之規定,是以在公司進行股份轉換 立. 係,亦不適用利益迴避之規定56。現行企業併購法對於「股份轉換」 時,相關股東或董事遇有自身利害關係時,必須檢驗其是否符合公司. ‧ 國. 學. 法第 178 條之規定而須為利益迴避,實務上是否得以證明其換股比例. ‧. 係屬而合理即可認為「無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無庸迴避、認定換 股比例是否合理之標準寬嚴如何,皆仍有待實務判決累積以進一步觀. io. sit. y. Nat. 察。. er. 此外,其他可能涉及是否符合「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爭議案例. n. a. v. 為:股東依公司法第 199l 條 n i 199 條決議解任董 C57、第 227 條58準用第. hengchi U. 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 54. 關於此要件之進一步論述與解釋,請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款第二節判決評釋之說明。. 55. 學說上亦有認為「經濟部此一見解,認定範圍廣,並且標準抽象,因此對實務解釋運用,恐助. 益不大」 。參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5。 56. 林進富,公司併購之現行法令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68 期,頁 88,2001 年 1 月。. 57. 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 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2 項)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 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3 項)前二項出席股東例如股份總數及 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4 項)」 。 58. 公司法第 277 條規定: 「第 196 條至第 200 條、第 208 條之 1、第 214 條及第 215 條之規定,. 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 214 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 23.
(31) 監時,成為被解任對象之董監,如具有該公司股東身份時,就該股東 會解任議案是否須迴避?學說上對此有所爭議,持肯定見解認為因公 司法第 199 條未如第 198 條59設有排除第 178 條適用之明文,故將被 解任之董事對於該解任決議應屬有自身利害關係,因此即不得加入表 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60。相對地,持否定見解者則認 為若採肯定說將造成董監持股越多,對自身之董監職位防衛能力相對 降低之不合理現象,故而認為成為被解任對象之董監就該解任議案雖 有「自身利害關係」 ,但並無「有害公司利益之虞」 ,從而並無公司法 第 178 條迴避條款之適用61,是少數明確運用本要件之解釋而排除利 益迴避規定之事例。司法實務上與此相關之具體案例及本文評析,容 後詳述。.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第三項 法人股東之利害關係判斷對象. 依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規範主體為. sit. y. Nat. 「股東」 ,其要件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 ,並 以股東「自身」作為檢視是否符合此二要件之判斷對象。惟當股東為. er. io. n. 政府或法人時,所謂股東「自身」之「自身」所指為何?不無疑義。 a. l. iv. Ch 申言之,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法人股東)時,就他公司股東會之決 Un engchi. 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 ,原則上固應以該法人股東本身為判 斷對象。例如,A 公司持有 B 公司 20%之股份,B 公司欲讓與主要部 59. 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 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 1 項) 。第 178 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第 2 項) 」。 60. 柯芳枝,公司法論(下) ,三民,2009 年 9 月 8 版,頁 267。持相同見解認若依文義解釋則該. 被解任之董事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毋庸置疑,且依現行法之規定董事亦不以具股東身分為必 要,參見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37-338。 61. 林國全,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 47 期,頁 100-101,1999 年 4 月。. 相同見解有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93-394。;黃虹霞,無表決權股 東與股東會,萬國法律第 109 期,頁 85,2000 年 2 月。 24.
(32) 分之營業予 A 公司,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B 公司召開股 東會決議時,A 公司因與此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而在表決時必須予以迴避。 惟由於政府或法人並非自然人,故其行使股東表決權必須指派代 表人為之,若該議案與指派「代表人」個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 公司利益之虞時,是否應予迴避即存有疑義。舉例而言,若股東會所 決議之事項乃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 時,則該法人股東得否於股東會上行使表決權?例如,承上例,A 公 司指派甲擔任 B 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而在 B 公司之股東會中,. 政 治 大 其競業行為之許可時,就甲本身持有 B 公司之股份而言,甲之表決 立. 甲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62,欲取得 B 公司股東對 權須利益迴避,並無疑問。然就甲所代表 A 公司行使之「A 公司表. ‧ 國. 學. 決權」應否迴避,則不無疑義。. ‧. 如前所述,若依照通說與實務向來對於「自身利害關係」此要件. y. Nat. 之解釋─亦即「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 io. sit.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63─則由於該法人股東(A 公司)就是項. er. 議案(是否免除甲之競業禁止義務)並未取得或喪失任何權利義務,. n. a. v. l C 故不符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故 A 公司似得行使表決權。 ni. hengchi U. 對此疑問經濟部曾作成解釋如下: 「按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 『股東對 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 表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 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 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 62.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 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第 2 項規定: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63. 參閱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223。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 2004 年 9 月,頁 337。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 25.
(33) 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 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64。就經濟部此項解釋而言,雖 難謂有誤,但似迴避了問題核心,對於此一爭議之釐清幫助甚微。而 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90 號判決則明確表示: 「股 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 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 身分使然」,而認為在判斷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 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標準。 然本文以為,若股東會議案與法人股東所指派出席之「代表人」. 政 治 大 權外,亦不得代表該法人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理由有三。首先,自法 立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除不得行使自身之股東表決. 理上而言,代理人係自為意思表示,而其效果歸屬於本人。代表則係. ‧ 國. 學. 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屬本人(法人)的行為。而代表與代理的法. ‧. 律性質雖異,功能則相類似,故民法關於代理的規定得類推適用之65。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014 號判例謂:「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 Nat. sit. y. 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 er. io. 可資參照。況在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代表」行使其表決權之情形中,. n. al 公司法第 178 條「避免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 iv. n U 其他股東之利益」之立法考量仍然存在 i e n g c h ,是以解釋上,應認若股東. Ch. 66. 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代表」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 178 條之規定,而認定該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亦不得「代表」 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其次,若就利害關係之判斷對象作狹義解釋,僅侷限於該「法人 股東」而不及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有心人士即可透過另設公司. 64. 參閱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058780 號函釋。. 65. 王澤鑑,民法總則,自版,2008 年 10 月修訂版,頁 476。. 66. 參見前述本章第二節之說明。 26.
(34) 以達輕易規避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目的。換言之,有心人士僅需另 外設立公司取得他公司股份,再以所設立公司名義指派自己為該公司 之代表人以行使其表決權,即可不受到第 178 條之規範。尤其我國公 司法已於 90 年承認一人有限公司67,復於 98 年刪除有限公司最低資 本額限制68之情形下,設立有限公司之門檻可謂大大降低,故採無庸 迴避之見解,恐將大開規避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門。 最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為法人股東所自行選派,且為了保障股 東事先「知悉」之權利,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事前通知及公告期限,同條第 4 項復規定股東會. 政 治 大 之事項,同條第 5 項則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 立 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且針對某些涉及公司及股東重大權益. 合併、分割或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 國. 學. 67. 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規定: 「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 ‧. 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於 90 年修正為: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亦即將有限公司之最低股東人數下限由原先之 5 人. Nat. sit. y. 修正為 1 人,修正理由為: 「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七人以上改為二人以上股東,以規模而言,股. al. v. 公司法地第 100 條第 2 項原規定:「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得由主管機關分別性質,斟酌. n. 68. io. 族性中小企業,故而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以符合實際」。. er. 份有限公司一般無論在股東人數、員工人數及資本額均較有限公司為大,且有限公司大多都屬家. Ch. i Un. 情形以命令定之」。經濟部則以 90 年經商字第 09002253490 號函釋,「訂定有限公司最低資本. engchi. 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訂定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次以 97 年經商字第 09702407950 號函釋「修正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 25 萬及新臺幣 50 萬」 。 後 98 年 4 月 29 日公司法修正,將公司法第 100 條第 2 項及第 156 條第 3 項之最低資本額限制刪 除,其立法理由為:「(一)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 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 係;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 易時之判斷;再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 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三百八十 八條規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 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宜由主管機 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二)又依據世界銀行公元二○○八年九月發布「二○○九全球經商環 境報告」中有關「最低資本額」之調查指出,我國「最低資本額」占國人平均所得百分之一百以 上,於世界排名為第一五七名。為改善我國經商環境,促進企業開辦,公司資本額應以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認定資本額足敷設立成本即可」,爰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規定。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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