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從日本法演變論我國法之改進方向
第三節 我國制度之反思與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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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違反法律規定,而得予以撤銷。修正後之商法,對於有特別利害 關係者參加決議之情形,可說是將上開「多數決濫用」之意旨明文化
232。
修正後之規定雖有「顯著不當決議」之要件,然若顯著不當之決 議並非由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所作成,而僅屬單純多數決濫用之情形 時,並無法適用會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修正後商法 247 條 1 項 3 款)之規定。此種單純多數決濫用之情形,有認為若將其解為
「無效」,將無法與會社法第 8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修正後商法 247 條 1 項 3 款)之規定取得平衡,是認為此時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賦 予少數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決之救濟途徑。若根據此說見解,該規定 即成為日本現行制度中規範多數決濫用之規定。
第三節 我國制度之反思與檢討
從上述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介紹可知,日本學 說及實務對於應如何規範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行使,從制度之 創設與變革,到實務之因應,多有討論。事前禁止制施行 82 年後,
大舉改變了規範形式。反觀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自設立迄 今,雖在實務適用上遇有不少問題,然似仍未見如日本學界及實務界 間廣泛討論之情景。事實上,經由日本法制度沿革之討論,更可對比 出我國現行制度之缺失,以下乃就我國現行制度設計所具有之缺失予 以分析,並思考可能之改革方向。
第一項 適用範圍不明確
如同日本舊制採事前禁止制,因此招致許多批評,我國現行制度
232 石山卓磨,特別利害關係者,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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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具有相同問題。雖然對於何謂「有自身特別利害關係」,通說及部 分實務多援引民國 11 年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認為所謂「有自 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
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233。然此一看似客觀、具體化之標準,
在個案實際適用上,卻猶有未盡之處,進而導致司法判決在操作上,
仍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之情形。
例如,在本文第三章所討論之台電求償案,小股東在台電公司股 東會中提案台電公司應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嗣因大股東經濟 部未利益迴避而參與表決,導致決議未能通過,小股東因而訴請法院 撤銷該決議。在本案相關判決中,卻可見同樣在判決理由內援引上述 大理院解釋,然對於該解釋闡述之方向卻大相逕庭之現象234。其中台 北地院 91 年度訴字第 3521 號判決認為只要股東參與表決,「可能」
因此負擔義務即符合有自身利害關係,並不以決議後造成權利義務變 動為限,若股東會作成對特定股東之求償決議,該特定股東即「可能」
因此負擔賠償義務,自具有特別利害關係。然本案其餘相關判決(包 括台北地院 90 年度訴字第 2000 號、93 年度訴字第 2895 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830 號、93 上字第 928 號等判決)則多認為「股 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 動」,縱股東會決議對特定股東請求賠償,然「請求賠償本身並未立 即導致該特定股東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尚待請求或訴訟之結果,始 有權利義務變動之可言」,是被求償之股東仍不具有特別利害關係。
此種將股東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在股東會決議作成時,必須『立 即』發生之見解,在本案以外其他實務判決中並未有如此之闡述,或 可說是為了台電求償案量身訂作之解釋標準235。然而,此種量身訂作
233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34。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
2004 年 9 月,頁 30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
234 參見表三、台電求償案相關判決簡表。
235 本文對於此種限縮性解釋之評析,請見第三章之相關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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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操作結果,也使得上開大理院解釋看似得以作為放諸四海而皆準之 標準,在不同個案中,仍可能因應案件類型的不同而或寬或窄,致使 適用範圍仍無法明確化。
再者,實務判決對於同類議案之處理,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時,對於「特別利害關係人」之認定,亦不見得皆會援 引上開大理院解釋作為立論基礎,進而導致見解分歧之適用結果,更 是不在話下。以會計表冊之承認議案為例236,許多判決(包括台北地 院 92 年度訴字第 2937 號、91 年度訴字第 282 號、88 年度訴字第 5213 號及 94 年度訴字第 471 號等判決)皆在判決理由內援引上述大理院 解釋,認為除非原告得以舉證證明董監事對於該表冊與其個人有何自 身利害關係,亦即該等表冊承認之決議對於董監事之權利義務有何影 響,否則具有股東身份之董監事,於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議案時,並 非當然一律皆須利益迴避。然亦有其他判決,在判決理由中未見上述 大理院解釋。例如,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735 號判決在解釋 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時,對於何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即未援 引上開大理院解釋,而係另認「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 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並認為會計表 冊承認議案僅為「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並無 所謂與某特定股東有身份上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董監 事均得加入表決。相對地,台北地院 93 年度訴字第 3299 號判決,雖 亦未援引上述大理院解釋,然則與上開高院見解持恰恰相反之意見,
認為依公司法第 231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 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因此董事及監察 人如由股東擔任者,對該決議即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須予以迴避。
從會計表冊承認議案中,即可窺見公司法第 178 條之抽象性規定,導
236 對於會計表冊承認議案之司法實務介紹與分析,請參閱本文第三章第一節之說明。相關判決 簡要摘要請參見表二、會計表冊承認議案相關判決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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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適用範圍,欠缺明確 之標準。而此種解釋標準寬嚴不一之現象,首當其衝者,便是使公司 在召開股東會時,如有議案涉及是否應使股東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表 決,將因無法預測司法判決之解釋方向,而徒使實務界承受莫大風 險。讓實務上公司議事運作上無所適從。如因司法實務判決之見解歧 異,導致該次股東會決議遭撤銷,更可能使公司承受議事運作之時間 與金錢的浪費。
第二項 配套措施之不足
我國現行制度,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範採事前禁止制,
其立論基礎之一是認為難以想像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能摒除個人利益 不論,而一心站在為公司及多數股東利益著想之立場行使表決權。直 言之,便是逕行推論讓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表決權,必定有害於決 議之公正性。然而此種推論及制度設計方向,雖然避免了由特別利害 關係股東作成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之決議,卻忽略了在許多情況 中,往往是禁止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表決權後,剩下的股東所作成 的決議,反而會侵害公司或該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之利益。
我國公司法對於股東因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時,相關配套措施僅有第 189 條之 1 之規 定:「法院對於前條237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然此一配套措施係基於「法院受 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之立法理由,對於強制要求特別利害關係
237 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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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迴避後,反而由小股東作成不當決議之情形,仍然無所助益。
不若日本商法修正前,雖亦在 1899 年(明治 32 年)採行事前禁 止制,然在該制度實施後,即意識到一律禁止特別利害關係股東行使 表決權,可能會造成上述問題,而於 1938 年(昭和 13 年)增訂商法 第 235 條之配套措施。該條規定:「股東依第 239 條第 5 項規定238不 得行使表決權者,若因此不能阻止其他股東作成顯著不當之決議者,
得對於其他股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變更決議」239,以作為採「事 前禁止制」之配套措施。避免在事前禁止制之運作下,少數股東反而 在系爭議案中得成為大股東,進而侵害特別利害關係股東之權益。
我國實務上,在前述台電求償案中,相關判決即在判決理由中明 確表達強使大股東經濟部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將使 股權僅占台電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到 0.1%之少數股東主宰,有失平衡 之意旨。從此更可看出,不只是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所作成之決議會讓 人產生疑慮,有時候只由小股東參與表決,反而更可能作成與公司利 益相悖之決議結果。如我國有如日本採事前禁止制之配套措施,在台 電求償案中,即大可認定大股東經濟部對該求償議案確實「有自身利 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應予以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縱
我國實務上,在前述台電求償案中,相關判決即在判決理由中明 確表達強使大股東經濟部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將使 股權僅占台電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到 0.1%之少數股東主宰,有失平衡 之意旨。從此更可看出,不只是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所作成之決議會讓 人產生疑慮,有時候只由小股東參與表決,反而更可能作成與公司利 益相悖之決議結果。如我國有如日本採事前禁止制之配套措施,在台 電求償案中,即大可認定大股東經濟部對該求償議案確實「有自身利 害關係」且「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應予以迴避不得參與表決。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