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探討
第三節 判決評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5
第三節 判決評析
針對台電求償案,大股東經濟部究竟應否利益迴避,台電公司大 股東與小股東間爭訟多次,對於此一爭議,司法實務也作出上述六則 判決(本文茲予簡要整理於表二、台電求償案判決簡表,請參照)。
若就前揭判決所論述之理由予以分析探討,可發現其中實涉及許多法 律疑義,茲分述如下142:
第一項 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掛勾或脫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判決,認定經濟部參 與系爭議案符合「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理由為:「有關臨時動議 第一案,只要被告股東會作成求償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即有依股東會 之決議,對經濟部求償之義務,經濟部即可能因此必須負擔核四停建 龐大損失之賠償義務;而倘被告股東會作成否定之決議,除可免除經 濟部之賠償義務外,並可一併免除被告董事會未依委任關係向經濟部 追償之責任,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故經濟部之股權參與決議,
當然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似乎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拘束董 事會(不論通過與否)為由,而認定符合「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要 件。然而,本文以為將此二種不同之概念予以連結,似有疑義。首先,
縱使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是否必須依照系爭股東會決議行 之,應涉及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分配問題,似乎非如上開判決所言 如此理所當然。其次,若依上開判決之邏輯,是否能夠反面認定—若
142 台電小股東連續三年訴請撤銷股東會議案,尚涉及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理論,然誠如前述高 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 928 號判決所示,兩造關於台電公司股東經濟部代表參與前開臨時動議第 一案之表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之爭執,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與適用問題,非屬應 由當事人主張及辯論之事實或認定該事實所需證據資料之認定問題,是無前開『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至於其餘有關爭點效之理論,並非本文探討本案之重心,茲不在此進一步論述。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6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亦即倘若董事會無須遵照系爭 股東會之決議,系爭議案即無「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而可認有自身 利害關係之股東無庸迴避?亦值探討。
公司法於 90 年修正前,第 202 條原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因條文用字為「得」而非「應」,且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復規 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從而可知,縱非公司法或章 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一旦股東會有所決議,董事會仍應遵 循照辦143。然而,股份有限公司從沿革上觀之,係以糾合多數人所有 之零星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其目的,其股東人數眾多,通常對事業關 係不切。立法者乃以此為前提而將股東資格與機關資格截然劃分,使 股東不能單憑股東資格而當然擔當經營之職分。於是在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乃告分離144。而基於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
董事會本應為獨立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公司法乃於 90 年修正第 202 條規定,將該條條文中「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改為「均『應』
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145。自此,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即有明確劃分,亦即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 或章程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餘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146。換言之,在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中,股東會僅在公司法或章
143 參照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1993 年 10 月再修訂再版,頁 327。
144 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再版,1978 年 10 月,頁 95-96。
145 90 年公司法第 202 條之修正理由為:「原條文後段『……均得由董事會決議之』之『得』字易 生爭執,且與前段『由董事會決定之』之旨趣未盡相符,修正本條文字,以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 事會之職權」。
146 另外,學者亦有謂公司法對於權限分配並非採取「非屬董事會即屬股東會」之二分方式,依 法有些權利係二者共享,缺一不可,例如,公司法第 185 條有關重大交易與第 317 條分割合併事 項,均係以「董事會建議」作為股東會同意之前提要件,換言之,對於公司重大交易與分割合併 之決策同意權,實係屬於股東會與董事會的共享權限(shared responsibility)。若股東會未經 董事會提出(重大交易之議案或分割計畫、合併契約),即主動提案通過,解釋上董事會依法仍 不受拘束。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9 年 9 月 4 版,頁 275-27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87
程所規定或訂定之事項內,始得拘束董事會。以本案而言,台電公司 應否向政府求償,必須評估訴訟成敗可能性、訴訟費用及考量訴訟經 濟等多項因素,應屬公司業務執行範疇。且觀諸公司法或台電公司章 程中,皆未將之規定或訂定為股東會之專屬決議事項,是系爭議案應 屬董事會之權限範疇。不論股東會是否通過系爭議案,董事會均不受 拘束。從而上開台北地院 91 年度第 3521 號判決所言「只要被告股東 會作成求償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即有依股東會之決議……」、「倘被告
(台電)股東會作成否定之決議……可一併免除被告(台電)董事會 未依委任關係向經濟部追償之責任」等語,誠有待斟酌。
再者,不論系爭議案究竟是否屬於股東會權限,本文以為皆與判 斷議案是否符合「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要件之議題無涉。詳言之,若 決議之事項為股東會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股東對於議案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當然應予利益迴避,並無疑義。例如某 A 公司股東會決議大幅提高某甲董事之董事報酬147,由於決議通過後該 甲董事即取得向公司請求較高報酬之權利,且因為提高董事報酬將增 加公司之人事費用,可認甲董事對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公司 利益之虞,若甲董事同為公司之股東,在股東會決議該議案時即應予 利益迴避。反之,若非專屬股東會權限範圍之事項,股東會是否仍得 對此作成決議?例如,公司股東會是否得決議「公司應購買上億豪宅 等級之住宅作為董事長宿舍」?則有討論之必要。
對於公司法或章程未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148,學說上有認股 東會不得就此類非專屬權限事項作成決議,縱使決議通過,亦為無效
147 公司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
148 有將公司事務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而進一步區分其決定權限機關,
亦值參考。參見許朕翔,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國立政治大學法 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 5 月,頁 44-52。
‧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0
綜合上述,本文以為「是否有害公司利益之虞」,與該決議議案 是否股東會權限無關。縱認股東會得就非專屬權限事項作成決議,亦 應純就議案本身判斷,若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縱使董事會無義務依該 決議執行,有利害關係股東仍應予以利益迴避。
第二項 股東因議案通過致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
在上開台電求償案判決小股東敗訴之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149 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之小股 東)並未於該次股東常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不符合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154,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決議為由155。其餘判決 小股東敗訴之判決則皆係以政府應否賠償台電之損失,尚須依實體法 決定,縱台電通過系爭議案,亦不生權利義務變動問題為由,認定不 符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156。然而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 縮解釋為必須決議作成時,「立即」導致該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
恐大幅限制公司法第 178 條之適用。
一般言之,在各種公司種類中157,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種可提供聚
154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
155 蓋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594 號判例意旨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 條 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156 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公司條例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 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
157 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 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 組 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 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1
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而從事大規模企業經營之公司。因股
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而從事大規模企業經營之公司。因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