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類型分析
第二節 董事競業禁止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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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自己交易」即可,蓋自己交易屬可能違反忠實義 務之典型案例之一105,當可就此推論此種交易型態可能有害公司利 益。
第二節 董事競業禁止解除
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董事為競業行為應對股 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特別決議之許可。另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若董事違反此規定,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董事為自己或他 人所為之競業行為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
不在此限106。在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個人為競業行為時,該 法人股東對於解除該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經濟 部雖曾於 93 年 4 月 29 日作出經商字第 09302058780 號函釋107,然僅 模糊表示:「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
105 忠實義務主要是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 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美國法之經驗而言,類型上約 略可分成四大種可能違反忠實義務之案例:(一)董事與其公司間之交易(即通稱之自己交易;
self-dealing);(二)有共通董事之兩家公司間的交易;(三)董事侵吞、利用屬於公司之機會
(corporate opportunity)的行為;(四)董事私下與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為。參劉連煜,現 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101。
106公司法第 209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 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 1 項)。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 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 3 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4 項)。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 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第 5 項)」。
107經濟部 93 年 4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302058780 號函釋:「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 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 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 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 可行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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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 使表決權。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 疇」108。至於董事本身即為公司股東時,於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董事之 競業禁止義務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之情形,更未見相關函釋說明。
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中,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相關之判決亦屬 少數,茲先將相關司法判決分述如下:
第一項 判決摘錄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396 號判決: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11 位董事,針對是否決議許可解除其競業 禁止之議案,固均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但就該項議案之決議是否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乙節,兩造則有爭論。然而,縱使採認原告所稱該項 決議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前 揭議案仍超過法定表決門檻……原告雖再主張:即便在結論上是贊成 者大於反對者,因此次股東常會決議時,董事未能遵守利益迴避之原 則,已違背公司法第 189 條之程序正義,故其決議仍屬違法云云,
但前揭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而未扣除之瑕疵,僅係票數計算上之瑕疵,
此與其他例如股東係在違反自由意識之狀況下進行表決、未遵守法定 召集程序而召集股東會等瑕疵情形,迥然不同。經本院將此計算上之 瑕疵予以排除後,該項議案既仍通過法定決議門檻,即不能謂其在過 程中有此計算上之瑕疵,即全然推翻其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此項主 張,亦不可採」。
108對於法人股東行使表決權時,應以「法人股東」抑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作為公司法 第 178 條要件之判斷對象,請參見第二章第三節第三項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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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判決: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法條規定,股東表決權行使迴避,在於其 決議事項與己身具有利害關係,且該決議之事項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者,始應予迴避。……觀諸上開董事競業之範圍,係屬被告公司之關 係企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被告董事擔任關係企業之董事,
係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渠等股東就 此議案之表決,有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上開議 案之決議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第二項 判決評釋
上開二判決皆為原告(股東)主張被告(公司)於股東會決議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時,該等董事未利益迴避而行使表決權,進而訴 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實務案例。承前述,就自然人股東身兼 董事之情形,該董事得否於決議解除自身競業禁止義務議案中行使表 決權,經濟部並未有具體函釋說明。惟若依循前揭通說及實務見解之 脈絡109,由於董事競業禁止解除議案若通過,股東會即不得再依公司 法第 209 條第 5 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使該董事競業行為之所得視為公 司所得。換言之,該董事將因股東會通過解除競業禁止議案,而免除 其應股東會決議請求而將競業所得歸入於公司之義務,符合民國 11 年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110所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
109有關公司法第 178 條「有自身利害關係」及「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分析,請參照第二章 第三節第二項之說明。
110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謂:「公司條例所稱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 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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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權利」之要件,故可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此外,公司法第 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111,換 言之,可謂立法者對於董事為競業行為已預設為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之行為,因而特設此一規定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從而自公司 法第 178 條之二要件而言,董事對於解除自身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
不但董事與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該議案亦因而「有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故若該董事同時為公司之股東,在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董 事之競業禁止議案時,該董事即應依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由於前開判決(一)係以「縱使採認原告所稱該項決議有害於被 告公司利益之虞的主張,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前揭(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義務)議案仍超過法定表決門檻」為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因而無法從中分析該判決對於公司法第 178 條相關要件之操 作。亦即無法看出若將應迴避之股數予以扣除後,若未達法定表決門 檻時,該判決將如何認定系爭案例是否違背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
而判決(二)則以「原告就被告董事擔任關係企業之董事,係有害於 被告公司之虞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而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然本文以為,從「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之文義解釋而言,只要「可能」有害公司利益即屬之。而揆諸公司法 第 209 條之立法意旨可知,公司法特設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即係認 董事為競業禁止行為有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已如前述。既然董事為 競業禁止行為被視為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行為,則解除董事競業 禁止義務之議案,使董事可放心、大膽地去為競業行為,亦可能有害 於公司利益甚明,自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觀,應可將其直 接推定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議案。否則,過於嚴格要求原告必須
111公司法第 209 條於民國 55 年增定,其立法理由為:「增列本條規定董事之競業禁止行為,以保 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參見立法院公報第 55 卷第 37 會期第 13 期,頁 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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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該競業禁止行為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在民事訴訟「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之通則下112,將致使大多原告無法證明董事之競 業禁止行為有何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而讓董事可無視於公司法 第 178 條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定,以其所掌握之多數表決權數支持解 除其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實有違該 條立法意旨。是以,本文以為,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可 認原告只需證明該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證明該競業禁止行為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在民事訴訟「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之通則下112,將致使大多原告無法證明董事之競 業禁止行為有何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而讓董事可無視於公司法 第 178 條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定,以其所掌握之多數表決權數支持解 除其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實有違該 條立法意旨。是以,本文以為,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可 認原告只需證明該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