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類型分析
第三節 解任董監事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7
證明該競業禁止行為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在民事訴訟「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之通則下112,將致使大多原告無法證明董事之競 業禁止行為有何有害公司利益之具體事實,而讓董事可無視於公司法 第 178 條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定,以其所掌握之多數表決權數支持解 除其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實有違該 條立法意旨。是以,本文以為,在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可 認原告只需證明該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為」,亦即僅需證明該董事係為「競業行為」,即可逕行認定其所負舉 證責任已盡。而倘該董事認為其所為之競業行為無害於公司利益,則 應由該董事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
第三節 解任董監事113
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股東會 所選任,而被選任之董事可能因該議案通過而取得董監事身分,故該 等被選任之董事於該議案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惟依公司法第 198 條 第 2 項明定,於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不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 定114。是被選任之董事若具有股東身份,在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仍得就
112民事訴訟中,為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 事人之一造承受不可,而須課與該造當事人舉證責任,以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證明之。
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在訴訟上之地位甚為不利,尤以不易證明之事實為然。蓋 如其未舉證,即有受敗訴判決之危險。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說明,請參照吳明軒,民事訴訟 法(中冊),三民,2009 年 10 月 8 版,頁 875-897。
113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第 227 條規定:「第 196 條至第 200 條、第 208 條之 1、第 214 條及第 215 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 214 條對監 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故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99 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解任董 事之規定,為監察人所準用。為避免文字贅述及基於行文方便,以下若僅以選任、解任「董事」
為例,未特別敘明,代表於「監察人」之情形亦同,合先敘明。
114公司法第 198 條:「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 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 1 項)。第 178 條 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第 2 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8
其所持有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然而於股東會「解任」董事時,該被解 任之董事就該解任議案得否以股東身分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 199 條 則未如第 198 條第 2 項設有排除第 178 條規定之明文,學說上乃因而 有所爭議。有認為既然公司第 199 條未如第 198 條設有排除第 178 條 適用之明文,因此被解任之董事,即應有第 178 條之適用,不得於股 東會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115。惟亦有學說認 為若採肯定被解任之董監事應迴避之見解,將導致董事持股越多,對 自己之董事職位防衛能力相對降低之不合理現象,且公司法第 178 條 除了「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有「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
被解任之董事雖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但並非屬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 情形,故認為被解任對象之董事應無需為利益迴避較為合理116。另外 亦有學者同樣持否定見解,認為無論選任或解任董事議案,具有股東 身分之董事,不僅擁有個人的利害關係,顯然亦同時具有以公司股東 身分參加公司控制或經營之相關事項之重大利害關係,與純粹個人利 害關係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解釋上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故不 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117。
對此爭議,經濟部雖曾出函釋說明,然其仍承襲一貫立場,僅含 糊表示在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之議案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股東應 否迴避,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至於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則屬於司法機關認 事用法之範疇118。而觀諸司法實務,在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案
115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2003 年 1 月增訂 5 版,頁 298。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
2004 年 9 月,頁 337-338。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 2006 年 3 月 6 版,頁 443。
116林國全,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47 期,1999 年 4 月,頁 110-111。劉 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93-394。
117陳文智,論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自身利害關係」之概念—以日本商法股東表決權迴避規範之 演變及經驗為例,萬國法律雜誌,143 期,2005 年 10 月,頁 66。
118經濟部 96 年 8 月 7 日經商字第 09602097560 號函釋:「一、按解任董監事者,係就在任期中之 董監事,予以解除其職務之謂。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提案解任董監事時,應以提案 時在任期中之董監事為對象始可。如有爭執,係涉私權,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二、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9
例中,涉及被解任之董事應否於股東會決議時利益迴避者雖非大宗,
然在相關實務判決中,仍皆可明確看出司法實務對此一爭議所採取之 見解,茲將相關二則判決予以摘要臚列如後:
第一項 判決摘錄
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911 號判決119:
「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解任董事,既未如同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第二項就董事之選任設有排除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之 明文,自應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時 亦有適用。因此,原告既係被告上開股東會解任董事議案被解任對象 之董事,則原告顯然將因該事項之決議,而有喪失擔任被告董事地位 之可能,是原告對該解任董事議案,自有自身利害關係。再者,……
今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股東常會中被選任為董事,因其係被告 前董事長曾○○所……支持之董事候選人,……而曾○○之前擔任被 告董事長時,又因辦理授信核貸業務有失誠信正當,並有背信之嫌,
不符財政部所訂『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規定,而遭財 政部依法予以解任,……是原告擔任被告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對被
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詢股東會解任董監事表決時,具有董監事身分之 股東應否迴避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 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119本件判決背景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即被告)於 88 年 5 月 18 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
原告當選為董事,然於董監事選舉完畢後,其他股東即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應於原告就任董事 職務時解任之」之議案(蓋因當時之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並未如現行法明定「解任董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嗣被告並以原告對於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由,不 准原告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決議通過該議案。原告認其對該議案雖有自 身利害關係,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危害公司之情事,自得對該議案行使表決權,乃訴請法 院撤銷該次解任其董事職務之股東會決議。此與先前實務判決有所不同,蓋一般以公司法第 178 條為由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原告多係主張股東會決議時有應利益迴避而未利益迴避之情 事,非如本件判決原告反係主張其不應利益迴避卻不得不迴避,併予說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0
告而言,關係不可謂不大,因而原告對於解任其董事之議案,自可認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則,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不准原告就上開解任董事議案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於法並無不合」。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031 號判決: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董事於股東會為解任與否之決議 時,為避免利益衝突,即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有人 當日有出席,有人委託他人出席,有人代理其他股東,故其決議方法 有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甚為顯然,惟……法 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所明 定。……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計算方法固屬違法,惟剔除不得 加入表決之股權額數後,其決議仍屬有效,自不能認為該決議違法,
且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之解任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有效,原告主張自 非有據」。
第二項 判決評釋
上述判決一認為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時,該董事如具有股東身 份,即應依公司法第 178 條為表決權利益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並 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然該判決僅論及此種情形該董事有利益 衝突(亦即認定符合第 178 條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要件)後,即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