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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從日本法演變論我國法之改進方向

第二節 日本修法前後實務及學說見解之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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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日本修法前後實務及學說見解之改變

從前述說明可知,1981 年(昭和 56 年)日本增訂商法第 247 條 第 1 項第 3 款,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從「事前禁止制」大舉改 為「事後救濟制」,可謂日本法制對於此一制度之重要分水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法條內容雖仍援用「特別利害關係」之要件,然日本 學說及實務對於「特別利害關係」之解釋,卻已因規範之效果不同,

而產生變化。以下爰依 1981 年(昭和 56 年)之修正作為區分,而分 別說明之。

第一項 修正前

第一款 分歧不一之學說見解

日本在 1981 年(昭和 56 年)修正前,學說及實務對於股東表決 權利益迴避規定中「特別利害關係」之意涵,大多採取狹義性解釋。

然因何謂「特別利害關係」,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個案中之實際 適用上,究應如何解釋股東是否符合「特別利害關係」之要件,即產 生一定困難與爭議。對於「特別利害關係」之解釋,日本學說及實務 一般可區分為以下幾種見解205

第一目 特別利害關係說

在決議無關於一般股東之利害平等關係時,不論是公司內或公司 外的關係皆然,只要是與「特定股東」有特別的「個人」利害關係時,

205 由於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與日本 1981 年(昭和 56 年)修正前之第 2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 範模式相同,是學說上亦有將下列學說解釋應用於我國公司法第 178 條之規定,參見鐘協候,論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政治大學法律系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10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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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特定股東即會被認為是特別利害關係人。日本司法實務上採此見解 者,如東京地方法院平成 9 年 6 月 17 日之判決即是。該判決明確表 示「商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謂『特別利害關係』,係指依該股 東會決議之內容,股東有脫離作為股東資格之『個人』利害關係(包 括利益或不利益)」206。因修法前對於有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 決權,採取一律「事前禁止」之作法,此種對於何謂「特別利害關係」

採廣義性之解釋,被認為將導致過於廣泛地排除股東行使表決權,因 而招致許多批評。但在修正後,反而出現贊同舊法採取廣義性解釋之 見解207

第二目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說

另有見解從維持決議公正性之觀點出發,將重點擺在股東是否會 因決議而取得或喪失權利義務。如股東因為決議之通過,而取得或喪 失權利義務,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屬於特別利害關係人。

此說並主張從「主體同一性」及「決議直接性」二方面著眼,藉以判 斷利害關係是否存在。所謂「主體同一性」指權利義務得喪之主體與 法律上之股東為同一人;其次,如決議本身會對特定股東產生權利義 務得喪之效果,即具有「直接性」。換言之,如決議內容將使特定股 東取得、喪失權利或義務時,該特定股東即具有特別利害關係。

除此之外,尚有見解採取更為廣義之解釋,認為如股東與公司有 經濟上一體關係,即具備特別利害關係208。昭和 56 年商法修正前,

206 該判決嗣經上至東京高等法院平成 9 年 12 月 25 日,及最高法院平成 10 年 12 月 8 日,二、

三審均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而予以維持。

207 高鳥正夫,新版会杜法,頁 151-152 頁;服部栄三,会杜法通論第 2 版,頁 107。轉引自酒巻 俊之,株主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

208 松田二郎,会社法概論,頁 140;横浜地方法院判決昭如40.12.14民集 21 巻 2 号 382 頁。轉引自酒巻俊之,株主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

2001 年 2 月。加藤良三,株主会社法(一),中央經濟,1984 年 4 月新訂版,頁 369。轉引自王 銘勇,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1 年,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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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極為廣義之解釋受到許多批判。然在修正後,亦出現學者贊同此 一見解,認為此種廣義性解釋並無不妥209。在實務上,則有判決不予 採納此種見解。以上開東京地方法院判決為例,即明白表示在公司與 股東的利害關係是一致的前提下,有無利害關係,仍應視特定股東與 決議內容之關係而定。不能因為公司與特定股東之利害關係一致,就 直接認定有特別利害關係存在。

第三目 個人層面行為說

此說將表決權排除的對象限定為「有個人的利害關係」的股東。

亦即,所謂特別利害關係股東,必須是特定股東有公司以外的個人利 害關係而脫離股東地位者而言。此說本來是在舊法時代中,以立法論 的觀點,站在採取個別性的事後救濟制度之立場,而對特別利害關係 之範圍採極為狹義的解釋。此說嚴格區分「個人法上」的行為與「公 司法上」的行為,並將「公司法上」之行為排除在表決權迴避規定之 適用範圍外。

因為「公司法上」之行為,被認為在公司利益上與個人利益上,

彼此不相衝突,且公司層面上的行為也與一般的交易行為不同,故即 使讓在公司法上有利害關係股東參加決議也不致成為什麼大問題。況 且,讓鉅額的出資者在比例上有相對龐大的發言力量,是股份有限公 司的基本體制。是以,此說認為縱使對於決議有利害關係,若因此直 接剝奪其表決權,將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資本綜合體之本質相悖210

根據個人法說,屬於典型的社團法上的行為,如董監事之選任、

解任等事項,即非特別利害關係的問題。此為昭和 56 年商法修法前

209 喜多丁祐,株主総会における特別利害関係理論の再構成,商事法務 919 号,頁 28,轉引自 酒巻俊之,株主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

210 田中耕太郎,「有關合併決議中當事者公司之表決權排除」,商法学特殊問題(上),頁 257 至 309;大隅健一郎「關於股東之共益權」,会社法の諸問題再増補版,頁 118。轉引自酒巻俊之,

株主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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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說及判例之見解211第四目 實質判斷說

此說認為是否要排除表決權,應根據個案事實作判斷212。有學者 認為相較於擬定一些欠缺妥當性及合理性的一般標準,此說還較為合 理213。但如須依據個案事實判斷,似乎仍同樣存有適用範圍不明確之 缺點。

第二款 各別議案上之體現

修正前商法所採取之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因為所謂「特別利害 關係」要件內容不明確,學說及實務上見解分歧,已如前述。在各別 議案適用上,有學者214進一步依照決議種類分析當時實務運作,茲 予說明如下:

第一目 會計表冊之承認

關於會計表冊之承認議案,可依「所承認之會計表冊是否列有『董 監事獎金』」作不同討論。如將「董監事獎金」列入利益分配議案中,

通說認為受益之董監事即屬於「特別利害關係人」並無疑義。然在其 他會計表冊承認議案中,如未將「董監事獎金」列入利益分配案時(雖 然實務上鮮少有此種情形),董監事對於承認會計表冊之議案,是否 屬於特別利害關係人則有不同見解。

211 例如名古屋高判昭32.6.17,民集 8 巻 6 号 1120 頁、大津地決昭36.9.25,下 民 12 巻 9 号 2363 頁、東京高判昭41.5.17,民集 12 巻 2 号 386 頁、最判昭和42.3.

14 民集 21 巻 2 号 378 頁等判決。

212 烏賀陽然良,商法研究,第 2 巻,頁 224;松本烝治,日本会社法論,頁 261 至 262 頁注 5。

轉引自酒巻俊之,株主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

213 龍田節,株主の議決権の排除,法学論叢,64 卷 3 号,頁 72 至 73。轉引自酒巻俊之,株主 総会決議に係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の意義,判例タイムズ,1048 期,2001 年 2 月。

214 吉田清見,株主総会における特別利害関係人にめぐる問題点,商事法務,890 期,1980 年 12 月,頁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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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姑且不論董監事有不當行為之情況,因為若股東常會中 通過承認會計表冊議案,且在兩年間未有特別決議時,依修正前商法 第 284 條之規定215,即視為公司解除董監事之責任,故有認為會計表 冊承認之決議,實際上即為解除董監事責任之主要原因,因此董監事 對於會計表冊承認議案,應一律認為有特別利害關係。相對於此,亦 有認為董監事責任之解除,乃因經過兩年除斥期間所致,並非承認決 議本身之效果。是以,亦有見解認為董監事對於會計表冊之承認議 案,並不該當特別利害關係人216

第二目 董監事之選任與解任

董監事候選人對於董監事之「選任」議案是否該當於特別利害關 係人,在修正前商法後期,日本通說持否定見解。理由為考量到股東 作為出資者,對於公司之經營當然具有發言權,而身為董監事候選人 之股東,在選任董事或監察人時行使其表決權,即係行使其作為股東 之基本權利。

至於「解任」董監事之議案中,遭解任之董監事是否屬於特別利 害關係人,早先學說及實務上均持肯定見解,認為解任董監事之決 議,該董監事應具有特別利害關係。然在後期所出現之有力見解—日 本最高法院昭和 41(才)868 判決,則持不同看法,認遭解任之董事 並不該當於特別利害關係人。

上開判決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僅是單純地接受紅 利分配,亦得在無經營權限下參與公司之支配217,股東原則上得在股

215 昭和 13 年修正後之商法第 284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作成前條第 1 項之承認(決議)後,二 年內未有特別決議,視為公司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當行為時,不在此 限」;原文為:「定時總會ニ於テ前條第一項ノ承認ヲ為シタル後二年内ニ別段ノ決議ナキトキハ

215 昭和 13 年修正後之商法第 284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作成前條第 1 項之承認(決議)後,二 年內未有特別決議,視為公司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當行為時,不在此 限」;原文為:「定時總會ニ於テ前條第一項ノ承認ヲ為シタル後二年内ニ別段ノ決議ナキトキ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