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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類型分析

第一節 會計表冊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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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類型分析

承前所述,公司法第 178 條雖就股東利益衝突事項,設有利益迴 避規定。惟其要件定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

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實際操作上,仍有賴於法院具體解釋適用。

為了更明確瞭解本規定之要件於具體案例上應如何解釋運用,以下乃 就我國與此規定有關之重要司法判決82予以分析介紹。

第一節 會計表冊承認

依公司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83,股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同法第 230 條第 1 項復規定84,股東會對於董事所編造會計表冊則有 決議承認權。而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法 第 231 條之規定,視為公司已經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 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若董事或監察人同時為公司之股東 時,對於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之議案,是否須依第 178 條為表決 權之利益迴避?學說上有認為此時董事及監察人對於該決議應屬有 自身利害關係,自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85。惟亦有 學說認為因會計表冊承認就本質而言,並非以解除董監事之責任為目 的,是就會計表冊承認之決議,董監事仍得行使決議權86。另亦有見

82 本文以下所載判決均未見上訴,而均屬最終之確定判決。而採相類見解之數則判決,則按年度 順序先後排列之,合先敘明。

83公司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84公司法第 230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85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2003 年 1 月增訂 5 版,頁 385。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

2004 年 9 月,頁 387。

86 張龍文,論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法學叢刊第 23 期,1961 年 7 月,頁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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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認為編制各項表冊之董監事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其餘董監 事,若非曾經參與編制簿冊或掌管簿冊所根據之帳目,被攻擊為有共 同舞弊情事者,自不應在禁止之列87

經濟部 80 年 3 月 11 日台商(五)發字第 205526 號函表示:「按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 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表決……』。董事監察人因具有股東身分,

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同法第 228 條所規定各項表冊時,得否加入表 決?依前揭第 178 條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 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 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上開經濟部函釋見解,雖未明確指明 何種情況為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何種情況則無,但 按其函釋意旨應可推論:董事、監察人同時具有股東身份,並非一律 皆須為表決權利益迴避。司法實務上有逕認董監事對於會計表冊之承 認議案無庸迴避者,有循上開經濟部函釋見解,認為必須該董事或監 察人與該表決事項有特定、個人之利害關係始須迴避,惟亦有持不同 意見,認為董事及監察人就承認會計表冊議案應一律迴避。茲就相關 司法判決摘錄及分析如下:

第一項 判決摘錄88

一、否定說—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82 號判決: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

87 參見鐘協候,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政治大學法律系學士後法學組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111。

88 此部分相關判決之摘要及彙整,請參見表二—會計表冊承認議案相關判決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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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八條雖有明定。但本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 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因其事 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

之謂(十一年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之『八 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乃被告公司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且 經監察人查核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資料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然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乃攸關 全體股東權益之事項,各該造具表冊之董事會及審核之監察人尚無因 此取得特別權利,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此討論事項表決時,參與表冊造 具及查核之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之行使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937 號判決:

「然董事、監察人並不因表冊之承認即有基於股東身份特別取得 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是以被告董事會、監察人所編製之上開報 告書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 責任。至被告之董監事如有不法情事,其等賠償責任,並不因報告書 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除。故原告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承認事項第一 案通過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責任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而免除,因此不得加入表決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之董事、監察人 就會計表冊之承認案,並無迴避之必要」。

(三)台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字第 735 號判決: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 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查,被上訴人公司是日股東常會,依議事 手冊(被上證一)所載議程,首為報告事項(即九十一年營業及財務 報告、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次為承認事項(即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 書及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討論事項類皆為一般性事務,程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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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並無上開所謂與某特定股東有身份上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 字第 471 號判決:

「原告主張雖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經股東質疑有背信等情 事,故對於系爭決算表冊及虧損撥補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存在,依公 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準用第 178 條,不得加入表決云云。惟按股東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 表決,公司法第 178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 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大理院 11 年統字第 1766 號解釋意旨參 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編造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 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又董事會 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又各項表冊經 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 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30 條、第 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所編製之 92 年 度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僅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 責任。至被告公司之董事如有不法情事,因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該董事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董事會製作之財務表冊經股東會 決議承認而免除。又被告公司之 92 年度財務表冊係經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會依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編造,而非由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陳○○編造,復經訴外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完 竣,有被告公司第 4 屆董事會 94 年第 1 次臨時會議事錄影本 1 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0 頁),是縱認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陳○○

經股東質疑涉有背信、侵占、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但決議承認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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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財務表冊不生解除前任董事長陳○○責任之問題,故陳○○即非 公司法第 178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生應行迴避,不得加入表 決之問題。因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個案舉證判斷說—

(一)台灣高等法院 82 年度上字第 1678 號判決:

「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不得加入表決,即通稱之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依 該條規定公司董監事於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各項表冊時,應否迴避表決 權之行使,胥以各該董監事自身與該表決無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為斷,非指董監事對於該表決事項均應迴避,此觀上開規定自 明。又公司董監事固須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列財產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 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但非謂公 司之董監事全體就該表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必也各該董監事對於 該表冊與其個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有迴避表決之必要。」

(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5213 號判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董事、監察人因具有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各項表冊時,應審視其對於該表 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 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董事、監察人因具有股東身分,於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各項表冊時,應審視其對於該表 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