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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第二節 股東表決權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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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第一節 前言

股份有限公司為社團法人3,無法自己運作,故須設置機關,以 作為其活動之基礎。在各個機關間之權限劃分上,傳統學說多援用政 治上三權分立之概念來詮釋公司機關之分權,而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必備之機關劃分為三:意思機關—股東會、執行機關—董事會與監督 機關—監察人4。由於其中股東會屬於會議體機關,故其權限之行使 必須以會議(股東會)之形式為之,由其構成員(股東)於會議中經 過意見交換、溝通與協議後,行使其表決權,以作成股東會之決議。

本文在探討股東之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前,首先將在第二節「股東表 決權概論」中,先就股東及股東會在公司法上之基本意義作一概略介 紹。其次,就我國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綜合性介紹,則置於 第三節「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中討論。最後並於第四節「小結」

部分就本章論述為綜合結論。

第二節 股東表決權概論

第一項 股東會與股東表決權

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社團,是以一方面有為其存立基礎之社員

3 公司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 人」。所謂營利,係指公司因經營而獲得利益而言;所謂社團指公司係以人為其成立及存續之基 礎;所謂法人,指公司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無異。參見柯芳枝,公司法論(上), 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1-7。

4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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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股東),另一方面又設置機關作為其活動之基礎。惟股份有限公 司從沿革上觀之,係以糾合多數人所有之零星資金以形成大資本為其 目的,其股東人數眾多,通常對事業關係不切。立法者乃以此為前提 而將股東資格與機關資格截然劃分,使股東不能單憑股東資格而當然 擔當經營之職分。於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乃告分 離,此為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所在。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加入 公司之目的在追求所投資本之經濟利益。法律雖然基於其本質上之要 求,無法使其股東以股東資格當然擔當經營之職分以管理及運用其出 資之財產,惟為確保企業所有者之股東所追求之經濟利益免於遭企業 經營者擅權之害起見,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其對公司經營者之任 免及公司基本事項有發言之權利,而將公司支配終局地操在股東之 手。惟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社團,而各股東所投資本業經合為一體而加 以組織化,故其支配權能之行使方式,自亦應經組織化。於此乃有股 東會此一機構之存在,要求股東須透過股東會以行使其表決權而形成 公司意思,藉以統合已分散之企業支配5

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體,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 決定公司意思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6。申言之,股 份有限公司本身不能為任何行為,必須借助自然人之行為以表現之,

且其股東人數眾多,不僅無法使每一股東參與公司之營運,甚至在股 東有限責任下,股東對公司之經營非均有興趣,故設立股東會此一法 定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公司之意思7

民主社會中,人民為使經由選舉而產生領導者對其負責,投票權 為關鍵機制。同樣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及 意義,亦係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所有者之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

5 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1978 年 10 月再版,

頁 95-96。

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19-220。

7 王泰詮、王志誠,公司法新論,三民,2006 年 10 月 4 版,頁 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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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事佈局與經營策略,以確保自己對公司之投資不致落空。股東之 表決權若個別地來看,似不具重要性,但若從整體觀察,卻有相當之 價值。是故,股東之表決權乃是落實股東民主之關鍵因素8

第二項 股東會之權限

按我國現行公司法,股東會之權限主要如下:

一、聽取董監事及檢查人報告

依實務上運作之情形,股東會開會時,其召集權人必向股東會為 召集事由之報告。股東會若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報告通常由董事長 代表為之。此外,我國公司法尚規定於下列情形,董事會有向股東會 報告之義務:(一)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 召集股東會報告(第 211 條第 1 項);(二)公開發行公司依章程之規 定,授權董事會決議以盈餘或公積為無償配股時,應報告股東會(第 240 條第 4 項、第 241 條第 2 項);(三)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後,得募 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有關事項報告股東會(第 246 條第 1 項);(四)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由董事會 向股東會報告(第 318 條第 1 項)。除以上召集權人董事會之報告外,

公司法亦規定,監察人對董事會所造具而提出於股東會之表冊,應予 查核,並報告於股東會(第 219 條第 1 項)。而公司清算完結後,監 察人、檢查人應行檢查簿冊並報告於股東會(第 331 條第 1 項、第 2 項)9

8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4-296。

9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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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會計表冊之查核及承認權

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會計表冊(第 228 條第 1 項), 先交監察人查核報告,後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若上述表冊經股 東會承認者,除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外,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以 及監察人之責任(第 230 條、第 231 條)。故股東會自得查核董事會 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以決定是否承認其表冊以及報告。股東 會在執行該項查核時,並得選任檢查人為之(第 184 條第 2 項)10。 三、決議權

股東會之決議權實為股東會最重要之權限。我國公司法明文列舉 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主要有董監任免權、檢查人選任權(自應包括 解任權)、會計表冊查核權、會計表冊承認權、董監責任解除權及董 監責任追究權,並對公司營業及財產之重大變更、章程之變更、公司 之解散、合併或分割等公司之基礎行為等均有決定權。另外,公司法 第 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其立法旨趣在明確劃分股東 會與董事會之職權(詳後述11)。準此,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

除本法或章程保留與股東會者外,均屬於董事會12。 第三項 股東之表決權

第一款 概說

股東就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

10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298。

11 對於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間之關係,請參見本文第四章第三款部分之討論。

12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4 年 8 月增訂 5 版,頁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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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意思之權利,謂之表決權13。雖然在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下,公司 經營權限大體上交由董事會決定,股東會乃相對式微,表決權之威力 亦告頓減(亦即表決權之行使對象受限),但股東之表決權仍有一定 重要性。學說上認為,表決權雖因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而無由發揮其功 能,惟一旦欲加行使,仍得隨時由股東親自或委託他人行使,故雖屬 備而不用,然至少對經營者之怠忽職務或權限濫用有一種無言的約制 力存在。何況,股東之表決權原係為使股東能保護其所投資本之權益 而由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一營利社團,而股東之經 濟利益又須透過公司企業活動始能獲得,則股東享有之表決權所具之 重要性,實不容忽視14。準此以解,股東之表決權,雖行使對象有限,

但仍有其重要性而不可廢棄。

第二款 表決權平等原則

我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亦即,除有公司 法第 157 條第 3 款之情形外,每一股擁有一表決權(第 179 條)。按 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其係以區分為均等單位之股份所構成之資 本結合體,不但股東係依其出資比例而享受利益,甚且股東對公司之 支配力大小亦係以所擁有之股份比例決定,故表決權原則上係以股份 之數額為基礎而計算之,惟在例外情形,公司法則設有限制股東行使 表決權之相關規定(詳後述)。

第三款 表決權行使之要件、限制與計算 第一目 行使要件

依公司法第 176 條之規定,無記名股票之股東非於股東會開會 5

13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7。

14 柯芳枝,論股份有限公司表決權之行使,收錄於:公司法專題研究,自版,1978 年 10 月再版,

頁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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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將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得出席股東會者自無從 行使表決權。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公司得事先計算持有無記名股票之 股東出席之人數以為準備,純係為公司便利而設之規定。至於記名股 東,則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判斷其表決權數。

第二目 行使限制

原則上,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中依表 決權平等原則,一股享有一表決權(如前述)。惟於例外情形,公司 法設有限制股東表決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15

一、特別股股東

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特別股。第 157 條第 3 款規定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應 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公司適法取得自己之股份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