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第三節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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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股23等。而不算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情形則有:限制表 決權數量特別股24、利害相反股東自己及代理他股東之股份25、超額代 理之股份26、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代理之股份27及相互投資公司表決 權受限之股份28等。29
第三節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
第一項 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 表決權」,此為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規定。表決權為確保作為所有 權收益權能之變形物之自益權,而由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原則上,股
23 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 4 條規定:「在臺公司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 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24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款所稱之「股東行使表決權限制特別股」,除得為「事項」之限制外,解 釋上,亦應得為「數量」之限制。於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應依該股份實際所能行使之表決 權數計算之。
25 詳細論述請參見本文第三章第五節之說明。
26 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 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 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此為超額代理禁止之規範,於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超額代理 股份之表決權數不予計算。
27 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 管理;其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之格式、取得、徵求與 受託方式、代理之股數、統計驗證、使用委託書代理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事、應申報與備置之文 件、資料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8 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
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三分之一。但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 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決權」,在本項規定下,相互投資而持有之股份,僅係其表決權之行使 有「數量」之限制,而非「無表決權股份」,是應類推適用第 180 條第 2 項規定。
29 參見林國全,股東會決議定足數與多數決之計算,臺灣本土法學雜誌,65 期,2004 年 12 月,
頁 19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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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權並無二致34。換言之,股東乃公司實質上所有者,其出資之目 的即係為了自身之經濟利益,而股東會決議事涉股東與公司之利害關 係時,限制其表決權實與股東持股之原有動機相矛盾35。
此外,相較於股份有限公司,理論上有限公司之股東所受到之公 司社團性制約應更為強烈。蓋有限公司因具有閉鎖性使然,有維持股 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 由,須獲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與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採股份轉讓自由 原則迥異。雖然有限公司之機關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因 而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非股東會,而係全體股東。惟有限公司中仍有 許多事項須經股東同意36,而對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有限公司卻未設 有類似或準用公司法第 178 條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之規定37。換言 之,股東受到公司社團性制約較為強烈之有限公司並未有表決權(或 同意權)利益迴避之規定,公司法反而係在一般而言股東人數眾多、
各股東對公司關係不切之股份有限公司中,在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強 調公司之社團性,而認為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生之 消極約制。本文以為兩相比較之下,似乎更凸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 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立法目的所具有之問題。
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社團,因此其行使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 生之消極約制,法律為防患於未然,乃特設限制規定,以避免股東於 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之立法意旨
34 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理—兼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三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月 旦法學雜誌第 99 期,頁 237-238,2003 年 8 月。
35 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9。
36 有限公司中仍有許多事項須經股東同意,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如減資、公司組織之變更、
董事出資之轉讓、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等;須經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同意之 事項如董事之選任、董事競業之許可;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之事項如增資、會計師及經理人之委 任、解任及報酬等。
37 有限公司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中,「非經董事之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與「歸 入權之行使」(公司法第 108 條第 3 項)之要件為「其他」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但除此之外,
其他事項如董事競業之許可、經理人之委任等事項,並未設有一般性之「同意權」利益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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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為學者與實務壓倒性多數所肯認之見解,惟此種基於團體的社會性 制約,強調團體與個人利益有先後順序的倫理關係,從而建構股東行 使表決權之迴避理論,實與投資人成為公司股東背後的自利經濟動機 顯然背道而馳。是以本文認為此種之立法解釋應仍存有疑義。惟現行 法既基於上述之立法意旨,而設有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本文以 下仍暫以此立法意旨為中心,討論在現行規範下,實際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之情形是否合於立法本旨。
第二項 要件分析
公司法第 178 條前段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依文義解釋,應可 認為此一表決權迴避制度要件有二:「有自身利害關係」與「致有害 公司利益之虞」,且二者間連接詞為「致」,表示此二要件間具有一定 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因而 導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股東,始合於規定而須利益迴避。在我國 司法實務上,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字第 830 號判決中亦明白採此 見解:「股東行使表決權乃其最主要及基本之權利,此項公司法剝奪 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正常及發 展至鉅,必須明確而有一定之範圍,且宜作限縮之解釋;否則,公司 股東之權利,必將遭受不測之破壞,有失股東平等之基本原則;另外 亦可能造成公司營運之困難。因此,構成股東表決權之剝奪,應具備 下列要件:1、……;2、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必須具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對於會議事項,特定股東除必須『具 有自身利害關係』外,尚必須由於此項『利害關係』可能導致『有害 於公司利益之虞』;並非僅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足」。
至於此二要件之實質內涵為何,究竟何謂有利害關係?何謂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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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之虞?從法條文義上而言並不甚明確,從而在具體個案適用 上,股東行使表決權時究竟須否利益迴避,仍有賴於要件之解釋,以 下乃試分析此二要件之意涵。
第一款 有自身利害關係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若單從字面解釋,理論上任何股東會 之決議皆涉及股東與公司之利益,若採此種廣義解釋,將嚴重限制股 東行使表決權之權限,故於解釋此一要件時,應有所限縮。究竟其所 指為何,一般通說皆援引民國 11 年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認為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 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38。於訴訟程序中,必 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39,具體證明其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如何因該議案 而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換言之,縱然參與表決之股東事實上可 能因該議案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但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原告若無法確實提出證據證明時,仍會遭敗訴駁回之命運。相關判決 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 2671 號判決摘錄:「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關於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係指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 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始有適用,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致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 利或負擔新義務等情形而言。查本件事實,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 何因該議案而取得新權利或負擔新義務之情形,原告均未指明,僅泛
38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三民,2009 年 8 月 7 版,頁 223。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4 年 9 月,頁 309。劉連煜,現代公司法,自版,2010 年 9 月 6 版,頁 323。
39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特別 要件分類說,亦即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參見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三民,2009 年 8 版,頁 878-882。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中,
公司法第 178 條之「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為股東發生利益迴避義務之特別要 件,因而應由主張該要件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