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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二節 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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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相互矛盾。

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一般學說及實務皆援引民國 11 年大理 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 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至於何謂「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學說及實務上則尚未發展出明確之解釋,仍有待實務依照 個案適用及發展。另當公司股東為「法人股東」,股東表決權利益迴 避之規範主體除「法人股東」外,本文認為亦應及於該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始符合第 178 條之立法意旨。另就第 178 條之法律效 果而言,若股東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條規定,

股東即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此外,本文認 為,依立法意旨,應將第 178 條所謂「加入表決」作廣義解釋,不限 於親自表決,包括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如欲維持我國現 行之事前禁止制,或應將非股東但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代表人或代理 人亦納入規範,制度設計上始更為完善。

第二節 實務案例

為了更明確瞭解公司法第 178 條,於具體案例上應如何解釋運 用,本文整理我國相關司法判決後,約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董 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事」三類。並就與股東表決權利 益迴避制度之重要典型案例—台電求償案,單獨予以分析、介紹。

一、會計表冊承認議案

在會計表冊之承認議案上,對於具有股東身分之董監而言,司法 判決有認為不得論董監事全體就該表冊均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尚須具 體判斷承認表冊議案與其「個人」有何自身利害關係。惟本文認為,

依公司法第 231 條規定:「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後,視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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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雖然學說對於何謂「不法行為」之解釋或廣或狹,然不論為何,

一旦股東決議承認會計表冊後,董監事均有一定之責任遭解除,則按 實務一貫見解,董監事因該議案之通過而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自應 認其符合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另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董監事責任之 解除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 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本文認為,站在保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 立場上,此種見解應值贊同。

另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外,原告尚須舉證證明系爭議案 如何「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本文以為,在此要件上,應課與原告如 何之舉證證明責任,似可與公司法第 231 條之解釋廣狹相互配合。亦 即如認為通過會計表冊議案僅能解除少部分董監責任(例如僅能解除 董事重新編造表冊責任、監察人另行查核責任),則系爭承認會計表 冊議案通過後,對公司影響不大,則原告必須「具體」主張該議案之 通過如何有害於公司。反之,若通過會計表冊議案能大幅解除董監責 任(亦即將第 231 條之「不法責任」作限縮解釋),不利於公司事後 再行對之究責及求償,因而負有較高風險,是原告舉證證明符合「有 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要件之責任則應予以減輕。

二、董事競業禁止解除議案

在解除董監事競業禁止議案中,實務有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董事 從事競業禁止行為係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而判決原告敗訴。然本文 以為,公司法設有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 益。自立法意旨以觀,董監事為競業禁止行為,本身即為有害公司利 益之虞之事。是以,此時不應再嚴格解釋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要 件。在民事訴訟之操作上,或可認原告證明該董事所為之行為係屬「競 業行為」,即可認定符合「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亦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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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負之舉證責任已盡。倘該董監事認為其所為之競業行為無害於公司 利益,舉證責任則應轉換至該董監事上,由該董事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之。

三、解任董監事議案

在股東會解任董監事之議案中,遭解任之董監事若同時具有股東 身分,因公司法第 199 條未如第 198 條第 2 項明文排除第 178 條規定 之適用,是以學說及實務通說均認為被解任之董事應有第 178 條之適 用,必須於表決時利益迴避。然選任、解任董監事應屬「中性議案」,

再參以用持股數支持自身擔任公司董監事,本即為股東持股之重要動 機及股東參與公司經營之機制之一。依學說及實務通說所認遭解任董 監事應予利益迴避之見解,將造成持有股份越多反而防禦能力越低之 情況。是以本文以為在適用「有害公司利益之虞」之要件時,應從嚴 解釋,不應在事前表決時,即預設董監事可能會為有害公司利益之情 事而令其迴避。若該董監事事後果真做出危害公司利益之情事,公司 尚有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求償權,少數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 200 條訴請法院裁判解釋該董監事。

四、台電求償案

台電公司於 90、91 及 93 年度之股東會,均曾出現小股東以臨時 動議提案,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而對於經濟部是否應利益迴 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司法實務曾就此爭議做出數則判決,最後小股東 均遭敗訴判決確定。然細究該等判決所持理由,均不無疑義。首先,

在台電求償案中,事實上,公司法及台電公司章程,均未將是否就核 四停建一案對外求償之決定權,規定或訂定為應由股東會決議。是以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規定,系爭議案並不屬於股東會之權限範疇。然本 文以為縱使股東會決議之事項非屬其權限範圍,為避免同時身為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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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經營者藉此規避責任,符合第 178 條要件之股東,仍然應予利益迴 避,而不論議案是否為股東會權限事項。再者,實務及學說通說一貫 見解,均依大理院解釋,認為公司法第 178 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 者,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 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惟因股東會僅屬公司內部意思機關,其所為之 決議,原則上均有待董事會對外執行,若將「權利義務變動時點」採 過於狹隘之解釋,則公司法第 178 條之適用範圍勢將大幅受限,實有 害於公司利益及其他股東權益,而與立法意旨相悖。另外,在台電求 償案中,小股東提議之議案內容,求償對象雖係「政府」,而未指明

「經濟部」。然解釋該議案內容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濟部身 為台電公司之主管機關,評估及監督台電公司興建及停建核四一事,

雖最終對外宣布停建核四者為行政院,然經濟部身為行政院之下屬機 關,自然亦屬所謂「政府」之一環,是應認經濟部為系爭議案可能之 求償機關。最後,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或與資本多數決精神有所衝 突,然此應為立法政策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仍設有第 178 條之規定 下,司法機關即不應再由少數股東主宰公司之不合理現象為由,而排 除大股東適用公司法第 178 條。綜合上述,本文以為,在台電求償案 中,經濟部身為台電公司之大股東,且解釋上屬於系爭議案之求償對 象,可能因系爭議案遭否決而免除對台電公司之賠償或補償義務,且 台電公司必須自行吸收核四停建後所遭受之損失,自可能有害於台電 公司之利益,而應認經濟部在台電求償案中,符合公司法第 178 條之 要件,應予利益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