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東表決權概論暨利益迴避制度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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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故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 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 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換言之,自上開實務見解可 知,縱然於股東會決議時,有股東違反公司法第 178 條利益迴避之規 定而加入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情形,亦僅限於當場表示 異議之出席股東及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訴請法 院撤銷該次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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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種類中係屬可提供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 成大資本而從事大規模企業經營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無法使每 一股東均親自參與公司之經營,因而必須專設法定必備之業務機關為 之。然為保障出資股東之權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其能 對公司經營者之任免及公司重要基本事項有決定之權限。而股東之表 決權原則上採一股一表決權之表決權平等原則,然在例外情形,基於 特殊考量公司法乃設有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相關規定,其中之一即 為本文所欲探討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
公司法第 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通說認為其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社團,股東行使 表決權時,應受公司性格上所產生之消極約制,避免股東因私忘公致 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然本文以為,不論係出於何種目的而認 購股份之股東,其取得公司股份皆係為了自身利益,故在行使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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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必然亦會出於自利之動機,以符合其投資之經濟效益,而強要求 其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因私忘公」,恐與股東取得股份之動機相互 矛盾。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一般學說及實務皆援引民國 11 年 大理院統字第 1766 號解釋,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 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至於何謂「有害公 司利益之虞」,學說及實務上則尚未發展出明確之解釋,仍有待實務 依照個案適用及發展。另當公司股東為「法人股東」,股東表決權利 益迴避之規範主體除「法人股東」外,本文認為亦應及於該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第 178 條之立法意旨。最後,就第 178 條 之法律效果而言,若股東具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該 條規定,股東即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此外,
本文認為,依立法意旨,應將第 178 條所謂「加入表決」作廣義解釋,
不限於親自表決,包括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在立法論 上,應將非股東但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亦納入規範。
若股東會決議違反第 178 條規定,屬於「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程序 瑕疵,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 189 條,為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 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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