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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與年資有關者

第三章 年資法規—不成文法

第二節 判例與年資有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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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 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 確保(大法官釋字第 589 號解釋)。

六、 公務人員之權利受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 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 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應受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187 號理由書)。

第三款 年資法條可能的憲法權源—待大法官解釋者

本節列出年資法條可能的憲法權源,但實務上未因年資爭議而經大法官解釋 者:

一、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保護勞工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 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 之目的…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助於達 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 578 號解釋)。保障工作人員退休後 之生計安養而言,符合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 643 號解釋,大法官 林子儀協同意見書)。

第二節 判例與年資有關者

和年資相關的判例共 4 則,均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僅一則仍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 73 年判字第 1353 號;不再援用的有三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4 年 裁字第 100 號,50 年判字第 98 號,49 年判字第 87 號。

若以適用人員分類,此 4 則判例全部相關於政府機關人員,無一則是適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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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人員。

若以年資作用分類,4 則判例共計涉及 3 種年資作用(註:當判例涉及年資 核計時,核計本身通常為爭議退休金的前曲,雖判例內容僅規範司法程序,然在 年資作用部分本研究將其計為「離遣撫退金」),分別為:提敍官俸,共 1 則(49 年判字第 87 號);離遣撫退金,共 2 則(73 年判字第 1353 號,50 年判字第 98 號);年資保留,計 1 則(54 年裁字第 100 號)。

司法審判除有實體爭議外,另有程序問題,而且程序優於實體,在全部 4 則 判例中,有 3 則是屬於程序規範,僅 1 則涉及實體。由判例的不在援用,可以觀 察到特別權利關係的遞嬗。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3 年判字第 1353 號,回應大法官 解釋,使年資相關事項受損害時,權利人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第一款 年資法條的判例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73 年判字第 1353 號(民國 73 年 10 月 26 日),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雖僅謂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 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惟解釋文前 段已闡明請領退休金應受保障,是以未獲發給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既 可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則較之更應予保護之請領退休金或有關退休金額之 計算標準而發生爭執,自應亦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二款 年資訴訟權利的保障─特別權力關係的揚棄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50 年判字第 98 號(民國 50 年 12 月 07 日)要旨:『軍 事人員向國防部報請核計軍籍年資,純係以公務員身分向該管官署報請核辦之事 件,屬於人事行政範圍。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所為核計年資之行為,認為有何不當 之處,祇能向上級主管官署請求救濟,要不能按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原告現雖已 正式退役,無現役軍官身分,但該項核計年資之行為,既係基於公務人員關係而 發生,自不因原告現已退役已無公務人員之身分而變更其性質 (參照司法院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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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此則判例於民國 88 年 3 月 17 日經行政法院 88 年 3 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特別權力關係起源於十九世紀君主立憲時代之德國,不久亦經由日本而傳 入。其特徵爲當事人地位不平等、義務不確定性、有特別規則,無法律保留原則 之適用、有懲戒罰、不得爭訟救齊,排除司法審查等。在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竟 全盤接受,且「青出於藍更勝於藍」擴大適用範圍逾半世紀以上,顯有違「有權 利,必有救濟」(ubi jus,ibi remedium)之法理;惟自民國五十五年起,對此理論 加以檢討批評者,日漸增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十幾年來已經大力扭轉突破特別 權力關係之束縛與藩蘺,逐步放寬擴大權利救濟範圍,許可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之 權利,以符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願、行政訴訟權及受敎育權之意旨。特別權力 關係事項不得爭訟藩籬之突破,首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關於請領公 務員退休金相關申請年資及未領退休金證明始,釋字二○一號再闡釋公法金錢給 付退休金得提行政爭訟,其後考績獎金(釋字二六六號)福利互助金(釋字第三 一二號)俸給級俸審定(釋字三三八號)均得行政爭訟;關於改變身分或權益有 重大影響者,其後有釋字第二四三號、二九八號、四九一號專案考績免職處分;

學生退學處分(釋字第三八二號)、軍人核定退伍爭議(釋字第四三○號)、大學 敎師升等案(釋字四六二號)等,凡此足見大法官會議一步又一步修正特別權力 關係理論,逐步擴大權利救濟對象自公務員、學生、軍人、大學敎師等許可提行 政爭訟,此乃値得肯定。惟關於何謂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卻未作 明確釋示,蓋記大過以上處分,亦足以重大影響權益之處分,尙無法提起行政爭 訟,頗有解釋前後不協調、矛盾之缺點;另關於在學關係部分,僅允許退學處分 司法救濟;至影響學生權益甚鉅之處置如留級、轉學、入學等項仍宜納入「法律 保留」範圍,允許司法救濟;至另大學敎師升等案固已許可司法救濟,提行政爭 訟,惟尙未觸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問題,可見大法官會議解釋仍有前述不足及 籠統不明確之缺陷,吾人殷待大法官會議往後解釋能更往前突破擴張權利救濟之 範圍及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此爲應發展方向28

28 黃耀南,從大法官會議解釋探討對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與發展,社會科教育 研究,7 期,頁 129 -159,200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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