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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人員年資法制的主要法規

第五章 公務人員和勞工人員年資法制之比較

第二節 勞工人員年資法制的主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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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 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 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 務等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2 條)轉任前服務年資,除依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 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 (薪) 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7 條)

除正式的公務組織外,亦有以民間組織形式的團體執行委託公權力。人員在此間 機構轉任的年資,視同公務人員年資而受到保障。例如,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 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 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辦法)

第二節 勞工人員年資法制的主要法規

「年資」在勞工的人事制度中有受法律規範的層面較為侷限,但十分重要,

共計涵蓋 6 個層面:休假、保險(養老給付)、資遣、退休(撫慰)、年資保障等 規定,甚至退休所得課稅也和年資相關。另外,本節之勞工人員,不包括工商團 體會務工作人員及農(漁)會務工作人員,其另有專法規範。(工商團體會務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和勞工年資相關的中央法規主要略計有 7 部,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企業併購法、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民 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

「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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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

「資遣」,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

「勞工退休及退休金請領」有勞動基準法(舊制)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雙軌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壹、退休—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 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 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4 條)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退休金之領取及計 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 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

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 23 條)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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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26 條)

「老年給付」請領,須年滿六十歲且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一、保 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 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

「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 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被保險人 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 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1 條第 1、3 項)遺屬年金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遺屬年金依前條規定請領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 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勞工保險條例第 63-2 條)「遺屬津貼」

需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方能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63、63-1 條)。遺屬津貼:(一)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二)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三)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 保險條例第 6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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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年資之併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 基準法第 10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

企業併購,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企業併購法第 16 條)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參法)第五十三條賦與政府於民間 BOT 過程中得強 制接管。接管後,若留用原受雇於民間企業的勞工時,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

(民間參與勞工福利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 15 條,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 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第 14 條)

「保險年資之併計、繼續與保留」,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 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 12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 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 分之保險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勞工保險條例第 18 條)

「資遣後繼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 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 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 9-1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 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由勞工保險局辦理原有勞工 保險年資之保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轉投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保留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