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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條與年資有關者

第二章 年資法規—成文法

第四節 憲法法條與年資有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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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此公約乃《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

的具體條文化,重申《聯合國憲章》對基本人權、人身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 權利的信念,也申明《世界人權宣言》不容歧視的原則,並宣布人人生而自由,

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

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別。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 進性別平等,特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 行法」,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由聯合國消除對 婦女歧視委員會負責公約之解釋,建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並自 民國 101 年 01 月 01 日起施行。

第二款 協定與年資有關者

協定中與年資有關的規範,有三協定,分列如下:

一、中華民國政府與帛琉共和國政府間技術合作協定第六條第七項 應以帛琉共 和國共和國政府同等階與年資之公務人員通常享有之優遇畀予農耕隊人員。

二、中華民國政府與馬拉威國政府間之技術合作協定第六條第八項 對於農耕示 範隊之貨品動產與財物 金錢與薪俸均給予馬國政府同等階級年資公務人員 通常得以享受之權益。

三、中華民國農業委員會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農牧部間農業技術合作協定第六條第 五項 應以巴紐政府同等階級與年資公務人員通常享有優遇界予農技團人 員。

以上三項協定均僅適用於派駐他國的農耕隊人員,年資作用在作為給予優遇 的依據(惠予優遇),年資係作為法律要件。

第四節 憲法法條與年資有關者

憲法法條中並無「年資」的相關規定。若擴大年資的定義範圍,使其包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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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年資」,也就是「年齡」,則中華民國憲法法條直接規定「生命年資」者,僅有 二條,分列如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 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若按年資作用來分類,此二條憲法法條的年資,就選舉權而言,可歸類為「作 為能力的認定」;就被選舉權而言,可歸類為「作為任用須具備的資格」。換言之,

年資係作為「資格、能力認定」的依據,均歸屬於年資作用原則之「審資度能」

此一大類。在此二條憲法法條中,年資的規範,係作為法律要件,年資為閾值,

是門檻的角色。法律要件規範地十分簡潔,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 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 總統、副總統。

憲法規定年滿二十歲國民有選舉權,在目前全世界有相同規定的國家僅剩日 本、瑞士、韓國,而大部分國家如美國、英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皆規定投票年 齡為十八歲,所以有立委提議推動降低投票年齡至十八歲,以擴展公民參與人 數,讓政府政策決定更重視年輕人聲音。但要降低投票年齡,係須修憲或僅須修 改選舉罷免法即可?

有論者25以為修法降低投票權年齡,似非憲法所不許,其主要理由如下:憲 法本係規範政府權限及保障人民權利之基本大法,為現代「有限政府」賴以建立,

以及「人民基本權利」賴以維護之基礎。因此,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應係保障人民權利之條款,或為消極 規範國家機關之規定,並非為限制人民權利所定之禁止條款。亦即憲法第一百三 十條所規定之事項,實係指人民年滿二十歲者,國家必須賦予其選舉投票之權,

但其意並非在禁止國家賦予二十歲以下人民以投票權。易言之,憲法規定係規範

25 陳華昇,降低投票年齡問題可以修法方式解決而無須修憲,國政評論內政 (評)095-020 號,200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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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不得剝奪年滿二十歲以上人民之投票權利,至於二十歲以下人民得否享有投 票權,則係立法部門之裁量空間,而得以立法方式規範之。因此,如各界皆有共 識,欲將國民行使選舉權之年齡降低至十八歲,實可由立法院修正「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等相關法律,尚無修改憲法之必要。

然主張應修憲者26以為,憲法第一三O條既已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 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是憲法既已規定年滿二十歲國民方有選舉權,若欲 將投票年齡降低至十八歲,必須修改是項條文內容,其主要理由如下:1、投票 年齡乃選舉權行使之必要條件。投票年齡既係對公職選舉具有投票權公民之最低 年齡資格,亦即須達到一定年齡,方具有選賢與能之能力。就文義解釋而言,其 應係對選舉權之積極限制,亦即行使選舉權之必要條件。且依憲法第一三O條規 定,未滿二十歲國民固無法享有選舉權,即令年滿二十歲者,亦非當然即可行使 選舉權,其尚須依法為之,若法律更為其他限制,例如褫奪公權,對於達到法定 年齡之人民,猶可為合理之限制,亦即除年齡限制外,還須符合其他法定條件,

始得行使選舉權。由此觀之,投票年齡門檻係選舉權行使之必要條件,至為灼然。

2、選舉權年齡入憲係制憲者有意之舉。如前所述,行憲前之國家根大法,並未 明定選舉權行使年齡規範,迨至五五憲草後始見此等規範,並納入憲法規範,考 諸立憲者之本意,其意在參仿世界主要國家憲法規定選舉權年齡之例,明定選舉 權行使之最低限制。倘容任立法者得降低此一限制,不僅有違制憲原意,亦將使 憲法第一三O條規範淪為具文之危險。是憲法學者林紀東謂:「憲法雖予法律以 另設規定之權,法律規定仍須合於事理,…為較選舉人年齡為低之規定,則不合 於憲法規定之精神,而有違憲之嫌疑」。3、選舉權年齡屬憲法保留範圍。按憲法 本係規範政府組織權限及人民權利保障之根本大法,故其多為抽象統合性之規 範,其須透過司法解釋及授權國家機關作為(尤其是立法權),予以具體化補足 其規範效力。然而憲法中亦不乏具體化或根本性之規範,例如國家政府組織基本 架構、人身自由(憲法第八條)、總統副總統被選舉年齡(憲法第四十五條)、選 舉權年齡(憲法第一三O條),以及教科文預算(憲法第一四六條)等如此等規

26 何展旭,修法降低投票年齡違憲爭議之分析,國政評論憲政(評) 100-065 號,

201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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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乃制憲者表明己力親為之部分,並非其他國家機關所得置喙,此即所謂「憲法 保留」(Vorbehalt der Verffassung)。憲法第第一三O條既明定行使選舉權之年齡 限制,其即屬憲法保留之範圍,此並非憲法委託之範疇,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應 受其拘束,倘立法者立法降低憲法所定選舉權年齡,顯已踰越立法裁量之範圍,

牴觸憲法規範而有違憲之虞。

不過目前法律上的規定仍然是二十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 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 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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