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務人員和勞工人員年資法制之比較
第五節 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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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人得請求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只要補繳年資權人在 時限內繳清所核定應補繳之基金費用,合併年資的權利即成立,其請求權亦相 隨而生,相對人(即基金管理會)應承認權利人之得併年資。
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釋所賦予當事人者,既係申請權,即非公 法上之請求權。當事人縱依循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規定提出申請,
仍有待基金管理會依權限審核,於獲授權准予補繳之行政處分,繼依「補繳金 額通知」繳費後,才有所謂的「年資合併」請求權。
第二款 補繳義務役年資之申請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補繳年資申請權」乃形成權之性質,適用除斥期間。「補繳年資權」乃債 權之性質,有請求權伴隨而生,適用消滅時效期間。
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釋所賦予當事人者,既係申請權,即非公 法上之請求權,本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自不待言。縱誤認申請權為公法上之請 求權,亦因其請求標的為公務人員年資,係屬服公職權利,亦非財產(按釋字 第 605 號解釋文,公務人員年資受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所保 障)。按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故本案補繳義務役年資之申請,
仍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
第五節 結論與建議
第一款 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第一項 申請期間不當類推適用性質不同的消滅時效期間
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釋,將補繳義務役年資解釋為申請,又不當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 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謂:『查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固揭櫫請求權時效屬於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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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之範疇,惟並未排除類推適用之可能及必要性,原審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等語,
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與 公務員退休金請求權,均與退休金相關,僅係退休前後階段之分,原判決認二 者性質相似,尚難謂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87 年 12 月 3 日(87)臺管 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性質上係屬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無需法律授權之依據,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或 第 17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且該函釋旨在闡釋法律規定之原意,俾使下級機關 有明確之遵循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縱無該被上訴人函釋,本件仍 得直接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之規定,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
顯然,行政法院亦誤認義務役軍職年資補繳退撫基金之申請權為公法上之請 求權。申請權並非請求權,應適用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期間,性質不相類似,
無類推適用退休金請領之消滅時效的餘地。故基金管理會僅以一函釋,竊訂申請 期間,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第二項 函釋解釋自行申請,違背由行政機關主動轉送之施行細則規定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其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 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 計』,此『前項規定』即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 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 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 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 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所以,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
(按:公務人員退休條正條文自 84 年 7 月 1 日施行),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
由服務機關轉送基金管理會,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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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 任職年資。
然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87 年 12 月 3 日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退伍後,於 84 年 7 月 1 日至 87 年 11 月 17 日 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員者:應於 88 年 2 月 18 日前(以機關學校申請 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 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 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按:現稱補繳)年資』。該函課責義務役年資 的補繳須由公務人員自行提出申請,違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之程序規定—應由服務機關轉送及轉知。
釋字第 609 號解釋文:『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 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
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 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合併退休年資之補 繳與否,實攸關公務人員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釋字第 474 號理由書(略 以):『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 六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 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在法律未明定前,
應類推適用相關條文,併此指明。』復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 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 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案「義務役軍職年資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補繳」
的申請攸關人民退休金給與的權利,理當以法律定之,既使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也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經查公務人員 退休法曁其施行細則皆未規定年資的補繳應由公務員自行提出申請,反而明白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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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 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是以,八七 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規定『補繳基金費用宜由公務人員自行申請補繳』,
責成公務人員自己提出申請的規定,增加公務人員退休法曁其施行細則等法律所 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 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是以,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釋,亦違反法律優越原則,
應為無效。
請領退休金和撥繳費用,係分別規定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 條『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及同法第 8 條『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由此可知「領出」、「繳納」的程序規定不同。又「義務 役軍職年資合併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補繳」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 退休年資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其補繳性質近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繳納,補繳性 質自不同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即便無視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及 4 項的規定,也應秉持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4 號解釋之意 旨,類推適用相關法規。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3 項『依法 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 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 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和同條第 2 項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 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 更登記。』是以,姑且不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已規定應由 機關發動。即便要類推適用相關之法規,年資補繳之發動義務係在服務機關和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也斷無如八七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類推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 9 條退休金的請領,而課責義務役年資的補繳須由公務人員自行提出申 請。是以,該函釋規定「自行提出申請」,未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4 號解釋 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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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人員退休之性質和公務人員退休之性質類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
學校教職人員退休之性質和公務人員退休之性質類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