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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及裁判要旨

第五章 公務人員和勞工人員年資法制之比較

第一節 案例事實及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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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年資法領域實務上爭議的探討—以義務役軍職年資

補繳為例

承前述,由判例觀察在實務上受到重視爭執的年資作用原則,「年資保護」

為其一。相應在學術研究上,年資法領域相關文獻探討主題最多即在「年資保護」

此一議題,且「年資補繳」是爭論的核心。爭訟的案件中,又以義務役軍職年資 補繳為多。本章即以此爭議為例,嘗試探討爭訟的原因。

第一節 案例事實及裁判要旨

第一款 案例事實

上訴人甲(原告)為參加人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 檢署)所屬之檢察官,前應民國(下同)84 年司法人員特種考試錄取,於 89 年 3 月 21 日派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 官一職,同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嗣於 90 年 1 月 1 日 調任現職。上訴人迄至 94 年 4 月 27 日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參加人 以 94 年 4 月 27 日苗檢堂人字第 0940500120 號函向被上訴人乙(被告,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簡稱基金管理會)請求補繳其服義務役年資(85 年 11 月 4 日至 87 年 9 月 19 日)之退撫基金費用,嗣經該會同年 5 月 4 日臺管 業二字第 0940486156 號書函,以上訴人請求補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

已逾越 5 年之期限,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基金管理會以 94 年 6 月 8 日台管業二字第 0940495033 號書函檢卷答辯,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519 號判決駁回,遂提起上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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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裁判要旨

(一) 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 94 公審決字第 0181 號

[一]、按退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 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次 按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以 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

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 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 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 計。」及基金管理會 87 年 12 月 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規定略 以:「公務人員購買其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辦理 購買及期限等規定:一、申請期限:(一)退伍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機關學校 正式派代到職支薪日)起三個月內(以機關學校請求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

(二)……。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 申請日起已逾五年者,比照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 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於 87 年 11 月 18 日以後,始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務人員者,如具有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曾 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至遲應於初任公務人員之日起 5 年內,提出補繳退撫基 金之請求,以併計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資料,復審人應於正式派代初任公務人員之日(即 89 年 3 月 21 日)起 5 年內,請求補繳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以併計退休年資。惟復審人遲 至 94 年 4 月 27 日始繕具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經苗栗地檢署向基金管理會 請求補繳基金費用,顯已逾越 5 年期間。

[三]、復審人主張基金管理會以 87 年 12 月 3 日函釋限制公務人員請求補繳基 金費用之期間,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經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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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 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 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 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

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 之事項。(2)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有關軍職年資得與公務員任職年 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是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雖規定,在退休 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 員比照退休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惟未 明文規定補繳義務役軍職年資退撫基金之期限。茲以 84 年 7 月 1 日退撫新制 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 支付,是退撫新制施行後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計為退休年資。

以退撫基金係退休制度之一環,故公務人員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 年資之權利,性質上接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退休法第 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以,公務人員請求補繳基金費用 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退休法第 9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以維持法律秩序之 安定。爰基金管理會 87 年 12 月 3 日(87)台管業一字第 0102337 號函有關請 求補繳退撫基金之請求權,其時效為 5 年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茲以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復審人已逾越 5 年請求 之期限,已如前述,其請求補繳退撫基金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

基金管理會以 94 年 5 月 4 日台管業二字第 0940486156 號書函否准所請,揆諸 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簡字第 005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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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 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 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公 務人員在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 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 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 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 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

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

[二]、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1. 本案採用 5 年之消滅時效,是否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2. 本案可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茲分述如下:

1. 按類推適用者,係將某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 定之事項,以達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之事項為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而是否 得類推適用,應以規範對象之事物本質為基礎而觀察。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 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 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 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 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 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即係本於上開類推適用之法理 所作成。依照上開解釋意旨,雖認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

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惟於法律未明定前,為補充此一法律漏洞,司法 院解釋係以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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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以 5 年期間作為公務人員保險之 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準此可知,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當然禁止行政機關於 法律無明定前,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法律漏洞。

2. 關於請求補繳服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無非為購買將來退休之年資 而核給退休金,屬退休之期待權,尚非全然與退休無關;而其補繳之期限,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 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4 項及相關法規中,雖無明文規 定,惟此類年資之補繳,既係以日後當事人辦理退休時,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並核給退休金為目的,自與退休金請求權性質相類似,從而於法無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