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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衡型調查權

第二章 調查權定性與各國調查權

第二節 制衡型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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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說明並提供資料,故調查權等同落於監察及立法兩院之下。兩院對 調查權之目的及行使方式,學界多有不同觀點及批評。惟究其性質及 目的,立法院的調查權係以監督行政機關,並藉預算及法案審查權力 制衡行政機關施政不當,偏向制衡性質;監察院的調查權係以行政機 關或人員之違法失職為前提,具防弊性質。本文將調查權以目的區 分,分為制衡型及防弊型二種,並分別參酌國外作法予以論述。

第二節 制衡型調查權

為監督君主或行政濫權,西方國家設有國會,以適時監督政府。

我國憲法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依憲法第 53 條(行政)、第 62 條(立法)、第 77 條(司法)、第 83 條(考試)、

第 90 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 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足見「五權分 立」乃我國憲法重要原則。

一、國會調查權與權力制衡

(一)權力制衡的目的

權力過大往往會導致權力遭到濫用,而使法治效果難以發揮,此 如同過去君主集權時期,君主集大權於一身,若是明君,尚可有所作 為;但若昏君當道,往往民不聊生。此時,透過另一個權力的發揮,

節制行政權的過大,誠屬必要。現代憲政國家則透過權力分立,讓行 政權需受制於立法權,以制衡行政權受到濫用。

通常權力分立的目的有二:一是追求效率,透過政府部門間分 工,各司其職,以強化專業及效率;二是避免專權暴政,讓政府權力 分散,保障人民不受政府侵犯12;後者即立法及監察兩院的調查權設 計之主要目的。

12 湯德宗,《權力分立新論卷一-憲法結構與動態平衡》,臺北:元照出版社,2005 年,頁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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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會調查權的制衡角色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揭示了權力分立與制衡為我國 憲法基本原則:

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 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 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 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 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不論採兩院制或單一國會制,國會扮演監督行政濫權的職能均已 受到肯定。然而,要真正發揮監督功能,國會需有取得或調查行政資 訊的權力。美國總統杜魯門(Herry S. Truman)曾言,調查權乃國會 一項重要權力,其運用攸關國會未來之地位和聲望。一個消息靈通的 國會,就是一個明智的國會;反之,勢將失去多數人民的尊敬和信任

13。英國憲法學者拉斯基(Harold Laski)亦表示,(下院)委員會行 使調查權,乃議會制度扮演代議角色最重要的技術;因為擁有調查 權,使議會制度成為可能14

二、國會調查權起源與範圍

民主國家國會所享有的調查權,可追溯至 1688 年英國國會平民 院開啟調查委員會之先例。內閣制國家因為行政與立法一體,多數黨 員兼任內閣成員,集體向選民負責,國會議員可藉質詢權與不信任投 票來監督並控制政府,使國會調查權重要性降低。惟由於國會議員須 對其所擁有的國會權限相關事務作出正確判斷,以發揮監督效能,故 內閣制國家議會仍有調查權。

美國憲法雖未明文賦予國會調查權,但自開國一來,美國國會即

13 黃瓊緣,《國會調查權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頁 10-11。

14 陳淞山,《國會制度解讀》,臺北:月旦出版社,1994 年,頁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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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此權力,因為總統制國家行政與立法制衡,國會調查權乃國會行使 監督權的重要武器15,美國國會大量利用調查權,以保障立法品質、

教育選民並作為溝通資訊橋梁16

一般而言,國會調查權屬於國會或委員會職權,乃集體權,須透 過一定程序始得行使。另其乃為輔助國會議員行使憲法上賦予之權 能,故具從屬性。

此外,國會調查權行使的範圍亦應受到相關限制,避免干預行 政。包括17

(一)調查權的行使,不得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

(二)調查事項應限於立法權的範圍。

(三)立法機關倘無職務上的正當理由,不能揭發個人的隱私。

(四)調查並非目的,須與立法機關的職務有關,而且有所幫助。

(五)立法機關絕無只為暴露,而揭發他人隱私的權力。

三、國會調查權權力來源

沒有調查權,國會難以發現真相,或做出正確的判斷,更難以實 踐代議政治之精神18。對於國會調查權源,學者有兩派見解:

(一)獨立權力說

獨立權力說乃視國會調查權乃行政監督的固有權力,得於憲法或 法律明定,或為憲政慣例19。透過國會調查權,國會得以取得資訊、

對某事務進行調查程序,以發掘真相20。按此說法,國會調查權乃國

15 陸潤康,《美國聯邦憲法論》,臺北:凱侖出版社,1986 年,頁 90-114。

16 孫魯良,《我國與美國國會調查權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頁 22-23。

17 林紀東,《比較憲法》,臺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1 年,頁 389-390。

18 張鈞綸,《美國國會調查權之研究-兼論我國立法院調查權之法制化》,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 班乙組碩士論文,1997 年,頁 7。

19 彭億鈞,《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研究》,國立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年,頁 11。

20 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臺北:三民出版社,1995 年,頁 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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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發掘真相之權力,強調國會獨立性與資訊自主性21

(二)輔助權能說

此論點視調查權乃國會輔助性權力,立法機關基於行使預算或法 案審議等原始職權,為瞭解政府部門相關情形所生之附帶權力。不論 總統制或內閣制國家,國會成員為行使各項國會職權,須先蒐集資 訊,方能做出適當決策,故持此論點者,認為國會調查權為國會重要 的輔助權力。目的包括22:1、準備立法:使國會擁有正確詳盡的資 料,以作為立法之參據。2、監督行政:國會透過調查權對行政權進 行嚴密監督,進而使政府官員謹守職掌,不致越權或降低違失可能 性。3、影響輿論、教育人民:調查可以發掘事實,並公諸大眾,對 人民亦具教育功能。另透過輿論力量,防止行政濫權,或藉由公眾意 向之探究,決定立法方針。

綜上,一般民主國家的調查權係置於國會之下,可能基於下列五 種理由而運用此調查權:1、例行性監督行政體系之調查權;2、懲 罰性行動為標的之調查權;3、接受人民申訴而進行調查;4、為提 出新立法所進行之調查;5、為公開事實真相而進行調查23。由於國 會調查權直接衝擊行政機關之運作,並產生行政部門相當的威脅,故 其取得資訊的方法、範圍,深具爭議。近年來強調政府資訊公開,以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故隨著時空環境的演變,對國會調查權的立 場及範疇,亦漸獲得支持。

四、各國國會調查權比較

國會調查權在不同憲政體制下,往往呈現不同運作方式。一般而 言,總統制國家,著重將國會調查的結果轉換於立法,即以國會調查

21 董翔飛,《中國憲法與政府》,臺北:作者印行,1992 年,頁 475。

22 Fisher, Louis, Constitutinoal Conflicts between Congress and the President, Kansas: 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 1997, pp. 160-161.

23 Maass, Arthur, Congress and the CommonGood, New York: Basic Books, 1983, pp. 2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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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立法之預備作業;內閣制國家,則著重在藉國會調查,追究政府 責任,以維持監督政府機能24

就調查權源來看,若基於獨立權能說之立場,則國會調查範圍似 涵蓋所有國政議題;若基於輔助權能說立場,則此僅為國會固有權力 之輔助。換言之,輔助權能說賦予國會基於立法、財政決定、條約承 認、內閣不信任等領域進行調查;而獨立權能說則除上述權限外,尚 可能及於內閣責任領域,甚至可能及於司法之運作。

(一)美國國會調查制度

美國採行總統制,由總統掌控行政權,國會專掌立法權,兩者互 相制衡,並常藉由調查權行使來監督政府。美國總統或各部會首長不 得列席議會發言,政府也沒有法案提案權。雖然政府可對國會送國情 咨文或透過執政黨議員提出法案,但議會仍需探知行政機關對立法方 面的意見;故議會委員會須經常與行政機關接觸,以探求行政機關意 思25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27 年 McGrain V. Daugherty 案稱國會調 查權乃輔助國會立法功能,而授與蒐集資料之必要妥適權限。此論點 視國會調查權乃附屬於立法權的權力。然近年來美國國會調查之範圍 已不僅限於輔助立法或預算審查。在監督行政權、行使同意權等事 項,亦不乏調查權之行使26

美國國會一般性調查權規範於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 二編第六章,明定任何人經國會傳喚作證或交出文件者,若故意作假 或拒絕回答,得課處罰金及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徒刑。另任何證人無

24 吳煜宗,〈日本國會調查權序說〉,收錄於陳榮傳,《國會調查權的理論與實踐》,臺北:新台 灣人文教基金會,2006 年,頁 37-53。

25 黃瓊緣,《國會調查權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 年,頁 31-32。

26 洪德旋,《美國國會調查權與司法獨立-兼論我國監院調查權與司法獨立》,臺北:作者印行,

1977 年,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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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因配合調查,而拒絕作證或交出文件。此外,作偽證或拒絕配合調 查者,議長應以書面移送聯邦地區檢察官偵辦27。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很早即承認此種強制調查權,並視此乃憲法默示國會附隨權的一部 分。只要國會調查權不任意干預私人權利,則其調查權即屬國會必要 且適當的權力。

美國參眾兩院都有調查權,調查工作多由常設委員會擔任,或另 派一個特別委員會擔任,有時兩院各派若干議員組成聯合委員會,負 責調查任務。委員由院長指派,委員會得傳訊人員、調閱文件。國會 尚有常設的調查組織,協助國會進行調查。

美國參眾兩院都有調查權,調查工作多由常設委員會擔任,或另 派一個特別委員會擔任,有時兩院各派若干議員組成聯合委員會,負 責調查任務。委員由院長指派,委員會得傳訊人員、調閱文件。國會 尚有常設的調查組織,協助國會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