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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下外部調查權爭議

第三章 我國立法院及監察院調查權之設計

第三節 權力分立下外部調查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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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表二觀之,各國監察制度設立方式有極大差異,歐洲國家多設 於國會之下,而日本及香港則屬行政治理的一環,我國則是採獨立監 察制在運作。不過,不論監察權是隸屬於那一個權力範疇,其均強調 監察組織(或監察使)之公信力及獨立性,包括人員的選任及正式任 命程序;且監察權力勢必包含較國會集體調查權更具彈性之個別調查 權,以發揮防止行政弊端,保障人民權益之主要目標。

第三節 權力分立下外部調查權爭議 一、立法院爭取調查權過程

憲法明文規定監察院的調查權,而立法院因調查權未被明定於憲 法中,故具相當爭議。

立法院為主張監督政府之功能,曾多次爭取或強調其調查權,並 於 1993 年 1 月 15 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九十會期結束前,通過增定立法 院組織法第 18 條第 3 項修正案:「為確保立法權的行使,得設專案小 組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明定 立法院為行使立法權而須具備調查功能。後行政院感到「窒礙難行」, 且有違憲之虞,乃欲提出「覆議」。經大法官會議於 1993 年 7 月 23 日第 980 次會議做成釋字第 325 號解釋,確認立法院具「文件調閱權」

(參見第三章第一節),行政院才撤回覆議案80。1999 年 1 月 12 日三 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調閱文件之處理」,並對其調閱文 件作詳盡規定81

2004 年 8 月立法院院會通過國親兩黨於 2004 年 4 月提出「三一 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但行政院以全案重大窒礙難 行為由,經總統核可於同年 9 月 2 日移請立法院覆議。同年月 14 日

80 彭億鈞,《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研究》,國立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1996 年,頁 2-4。

81廖元豪,〈論立法院調查權的界限與範圍-釋字第 585 號解釋與美國經驗的參照〉,收錄於陳榮 傳,《國會調查權的理論與實踐》,臺北: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006 年,頁 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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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決議維持原案,惟立委柯建銘等 93 人認此條例逾越憲法賦予 立法院權限而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聲請大法官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復於 2004 年 12 月 15 日舉行第 1252 次會議作成 釋字第 585 號解釋,認為: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 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 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 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 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 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將立法院的調查權定性為執行立法院職權所 必須的「資訊獲取權」,乃一種必要的「輔助性權力」。立法院調查權 的範圍,應與憲法所賦予立法院的職權有重大關連。而在界限方面,

則強調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或行政特權領域,如國防、外交 政策形成之內部討論、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立法院均不應侵入或 干預,以維持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整體而言,從釋字第 585 號解釋,

得以確認我國立法院調查權的性質有三82

(一) 輔助性:釋字第 585 號解釋將立法院調查權認為屬目的性之 輔助權能,其本身僅屬一種工具,不具有目的,且其本身不應 發生獨立之法效果。亦即其調查證據結果即使符合一般證據法 則,但其證據證明力對其他刑事案件或行政訴訟案件不應作為 唯一的證據。不過國會調查若係基於立法院職權範圍,其調查 結果仍得作為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罷免案或彈劾案,或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依據。

(二) 集體性:立法院行國會調查權必須先經由立法院院會決議通 過後始得行之,而立法委員屬民意代表,其執行職務須以集體

82李惠宗,〈立法院使調查權應有的法制設計-從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出發〉,收錄於陳榮傳,《國 會調查權的理論與實踐》,臺北: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006 年,頁 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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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組成委員會行使,且該委員會須符合議事規則,包括主 席推選、出席人數、可決人數、通過人數、復議等程序。

(三) 補充性:國會調查權旨在濟其他憲法機關職權之不足,按釋 字第 325 號解釋已宣示「如仍不明瞭,得…」,可見應窮盡其 他權力行使仍不符合國家理性時,始由立法機關介入。換言 之,若案件已經其他專責機關處理,例如已進入司法偵審程 序,國會調查權即應退讓,故釋字第 325 號解釋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均提及,凡屬考試、監察與司法案件,皆非立法院所可 進行調查者,而釋字第 585 號解釋更指出「就應秘密的事項,

行政機關亦有行政特權」。

二、立法院調查權之定性

立法院於 2006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 別委員會條例,遭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87 人認有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 原則,復提請大法官釋憲。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2007 年 9 月 28 日舉 行之第 1312 次會議決議,作成第 633 號解釋。主要論點包括: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 力,其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固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 為之,然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 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尚非不得制定特別法。……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 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上開職權,得依憲法 第 67 條規定,設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 人員到會備詢。凡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除依法 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外,於立法院各種委員會 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83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邀說明之

83 憲法第 67 條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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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參謀總長為國防部部長之幕僚長,負責國防之重要事 項,包括預算之擬編及執行,與立法院之權限密切相關,自屬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指政府人員,除非因執行關係國家安全 之軍事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惟詢問 內容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免予答覆。至司法、考試、監 察三院院長,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例,

得不受邀請備詢。三院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 員,於其提出之法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上開憲 法規定之適用。

由上開解釋文觀之,行政、司法、考試及監察院獨立行使職權,

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似無應立法院各委員會邀請備詢或說明之義 務。又本解釋理由書更詳載:

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人員,除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 外部干涉之檢察官、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人員外,於立法院 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到會備詢時,有應 邀說明之義務。」在本解釋理由書亦認「司法、考試、監察三 院院長,固得依憲法第 71 條規定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意見,

若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邀請政府 人員到會備詢,本於五院間相互尊重之立場,並依循憲政慣 例,得不受邀請列席備詢。三院所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 干涉之人員,例如法官、考試委員及監察委員亦同。

以本解釋文來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人員應立法院委員 會邀請備詢,係為使立法委員藉其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 見而瞭解相關議案;另立法委員對於不明瞭之事項,尚得經院會或委 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之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原則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 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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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此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在案。然對於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 涉者,則無此「應邀說明」之義務。不過,此應該是針對說明事項與 其獨立行使職權相關者而言,若立法院要求說明的事項,係屬與該機 關提出之法律案或預算案相關事項,仍應有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的適 用,此可由本解釋文理由書所載「司法、考試、監察三院既得就其所 掌有關事項,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各該機關之預算案並應經立法院 審查,則其所屬非獨立行使職權而負行政職務之人員,於其提出之法 律案及有關預算案涉及之事項,亦有依上開憲法規定,應邀說明之必 要」可類推適用。

綜上觀之,立法院的調查權透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業對其調查 範圍有所界定。釋字第 585 號解釋確認立法院具有調查權,惟該調查 權性質為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立法職權所必要「輔助性權力」,其所欲 調查之事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係84。因此,立法 院調查權有其限制範圍,對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憲法所定職權者,則 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在調查方法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及釋字第 633 號解釋指明立法 院可以使用的調查方法有三種:一是文件調閱權,此在釋字第 325 號 解釋已提出。二是要求出席作證或陳述意見,惟此須經院會決議,且 調查對象包含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另此權力具有強制力,得對不出 席者課處罰鍰。第三種調查方法是委任非立法委員或立法院人員進行 調查,惟此尚需以特別法予以規範。

在調查方法上,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及釋字第 633 號解釋指明立法 院可以使用的調查方法有三種:一是文件調閱權,此在釋字第 325 號 解釋已提出。二是要求出席作證或陳述意見,惟此須經院會決議,且 調查對象包含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另此權力具有強制力,得對不出 席者課處罰鍰。第三種調查方法是委任非立法委員或立法院人員進行 調查,惟此尚需以特別法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