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立法院及監察院調查權之設計
第一節 立法院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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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立法院及監察院調查權之設計
我國採「五權憲法」,將政府權力分為行政、立法、司法、考試、
監察五權,分設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和監察院。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之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屬代議制度之重要一環;而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依憲法規定,監察院藉由調查權的行使,
得以查察政府及公務人員違失。至於立法院的調查權,在大法官釋字 第 585 號解釋下,承認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立法院本 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是以,我國對行政權的調查權 係採雙軌制,分由立法院及監察院對行政機關行使調查權力。
第一節 立法院調查權
我國憲法並未賦予國會調查權。立法院調查權爭議,由來已久。
一直到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解釋,始正式承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 所賦予之立法職權,得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大法官對 我國立法院的調查權係採輔助權力說,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所 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且 認為:
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 查之事物範圍。
如行政首長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予以適當 之尊重。是以,立法院調查權的行使範圍,係以其法定職權為範疇。
一、立法院職權
在權力分立思想中,國會擁有立法、政策制定及監督行政之權,
是因為從民主憲政理論言,國會的角色主要有二功能:一是基於國民 主權原理,而為人民之代表;二是基於法治國原理,而為立法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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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之機關。因其為人民之代表,故在內閣制國家往往國會有倒閣 權、質詢權及調查權;而在總統制國家,往往有彈劾權及調查權。若 考量其立法功能,則有法案及預算審查權,及宣戰、媾和、條約及其 他重要事項決議權64。賦予國會上開權力之主要目的係為防止行政權 腐化,故有制衡的效果。然國會是由人組成的,亦可能因權力太大而 形成專制,故許多三權制的國家,亦透過兩院制的方式,讓國會由體 制內發揮上、下兩院制衡機制。我國則是將對行政機關之監察權獨立 於國會之外,依照憲法第 90 條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同意(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現已無同意權)、彈劾、糾舉及審 計權,以避免國會濫權。
行憲之初,立法院僅有制定與修改法律、以及審查中央政府總預 算等監督行政部門的權力,而變更領土、修改憲法、罷免總統副總統 等攸關國家權力之事項,則交由國民大會行使,等同國會職權被分散 施行。歷經 1990 年代以來的 7 次修憲,國民大會於 2005 年被凍結,
其職權除部分轉由人民直接行使外,其他均轉移至立法院,因此立法 院目前為中華民國的唯一國會,立法委員即國會議員。自 2005 年後,
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提彈劾及罷免 案及對司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官員;檢察總長和部會級獨立機關官 員之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
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職權。
立法院的組織分為「議事單位」與「行政單位」兩大部分。議事 單位由若干委員會與立法院會議構成,均由立法委員組成,是立法院 運作的核心;行政單位則作為立法院的幕僚部門,由秘書長與副秘書 長領導。立法院會議(簡稱「院會」)由全體立法委員組成,主要功 能為審查法案(三讀)、以及議決所有須由立法委員同意的國政事務。
立法院內分成 8 個常設委員會,負責審查各領域的政策法規;此外另
64 陳滄海、徐淑敏、高光義,《憲法與國家發展》,臺北:五南文化事業,2009 年,頁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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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紀律、程序、修憲、經費稽核等 4 個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 1 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立法委員 自第 7 屆(2008 年)起由 225 人減為 113 人,任期 4 年。有向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覆議變更行政院重要政 策65。
(一)立法權
中華民國憲法第 62 條明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依據中 央法規標準法,任何法律、條例都需經由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 後才有效力。
若要立法,首先必須進行「提案」,可由行政院、司法院、考試 院、監察院、立法委員或黨團提出,預算案則僅限由行政院提出。草 案提出後,會送交「程序委員會」進行審議。在程序委員會中,秘書 長會排定要討論案件的日期,委員會審核後會將草案送交印刷(複 印),並列入議程中的報告事項。提案在議程中進行「一讀」(朗讀標 題),之後可送交相關的委員會討論審查,或經由院會決定後,直接 送交「二讀」。
在二讀時,會先朗讀提案的內容,並在院會中進行深入討論。二 讀是立法過程中重要的步驟,在過程中,可以提出質疑、進行說明、
修正等。最後決定是送交「三讀」、撤銷、或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
通過二讀的議案,將在下次會議時進行三讀的程序,但若有委員提 議,並獲得超過 15 名委員的附議,可以在當次會議就直接進入三讀 程序。
三讀的過程僅能就文字進行修正,除非發現有違憲法或其他法律 時,才可提出撤回或重新審議。在三讀時,若有委員對於議案有不同
65 立法院網站,〈立法院簡介〉,
http://www.ly.gov.tw/02_introduce/introduce01.jsp?itemno=02010000,最後瀏覽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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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見,仍然必須等議案表決後,再提出復議。三讀程序後就要進行 全體的表決,若是通過,則送請總統在 10 日內公布,並送交行政院 執行辦理。行政院方面在收到來自立法院的要求後,若認為法案難以 執行,或有其他問題,在總統核准下可提出「覆議」的要求,將法案 送回立法院重審。
立法院接受覆議案後,會召開全院的審查會議,必要時會要求行 政院長到立法院說明覆議案的原因。覆議案必須在 15 天內進行投票 表決是否維持原法案內容,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 7 日內自行集 會,並於開議 15 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 應即接受該決議66。
(二)其他憲法賦予的重要權力
除立法權外,依據憲法第 39 條、第 63 條、第 104 條、第 105 條,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至第 7 條等規定,我國國會尚有修憲及領土 變更提案權,預算案、決算案審查權,戒嚴案(含解嚴案)、大赦案
(含全國性減刑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決議案的 審查權,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 委員及審計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檢察總長、中央選 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和 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事同意權,緊急命 令追認權,對行政院的質詢權,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權,副總統缺 位時的選舉權,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罷免案的提出權,對行政院 覆議案的決議權。
66 立法院網站,〈立法程序〉,
http://www.ly.gov.tw/02_introduce/introduce01.jsp?itemno=02010000,最後瀏覽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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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的制衡型調查權
國會掌握行政機關財務及業務的核心-預算及法案審核權,故對 行政機關具制衡作用。然立法院審查預算及法案,若無相關的資料,
勢必影響其職權運作之客觀性與判斷力,故賦予適度取得資訊的權 力,始能彰顯立法院監督行政機關的效果。
一般認為國會應擁有某程度取得資訊的能力,然對於國會調查權 之範圍,或是否應賦予立法院實現「調查權」,則有不同看法。林永 謀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則指出67:
立法院調查權須有實證之根據始可。因調查權係憲法上「得」
有之權能;我國憲法「立法」乙章(第六章)雖無如監察章(第 九章)之有第 95 條、第 96 條、第 99 條明定監察院各委員會 之具有調查權,而立法院為準備立法,須為相關事項之瞭解,
確亦非概無其必要;惟若加諸他人以義務,本具侵害性,要非 有憲法上之依據不可,殊不能僅以其有此必要之乙端,即謂他 人當然有其義務。
例如檢察機關赴立院備詢,如係針對其預算進行說明,則屬立法 院的調查範疇;惟若針對檢察個案進行調查,則檢察機關並無赴立法 院說明之正當與必要性。
(一)西方國會的調查權
多數西方國家議會除立法權外,亦具國會調查權,主要係藉由調 查權的行使,讓國會能對行政機關之立法、預算議決時,擁有搜集資 料、瞭解真相以研判問題,如此才能防範行政機關濫權腐化。此調查 權兼具政治性與司法性,當然其程序亦較質詢權更為嚴謹68。
英國的「國會調查權」並未明定於憲法,而德國則規範於基本法
67 林永謀大法官對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68 程明修,《憲法基礎理論與國家組織》,臺北:新學林出版社,2006 年,頁 286-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