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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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文先由國家存在之目的,探究調查權設計的起源與內涵,並就 我國及各國此類調查權進行分析比較。由於我國採五權憲政,調查權 依憲法規定係屬監察院的職權;然立法院在大法官解釋下,亦得因其 職權目的,而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調查權力。
本文由治理角度,連結相關理論,探究調查權應如何行使並發揮 功能。又連結現今環境與人民需求,主張當今調查權應予轉型,以有 效強化民意展現及人權保障功能。
第一節 結論
由於我國國情特殊,採行五權憲政體制後,不乏有立法院與監察 院調查權之爭。本文跳脫相關批判思維,由國家存在之目的出發,探 究調查權的出現,實為鞏固君主或國家政權之目的而生,設在立法院 或監察院,因其固有職權,而有不同的意涵。
一、立法院與監察院調查權的比較
西方國家對於監察使及國會的調查權亦有區別。監察使的調查權 具廣泛性,陳情案受理後得依法傳喚證人、進入機關調查,行政機關 不得拒絕138;且其調查的發動較為機動,毋須委員會同意;又能深入 民間,不考量政治問題,故調查論點更為中立客觀。國會的調查權通 常非個人權力,而是集體權力,需經由一定程序始得為之,且其調查 權多針對特定議案進行調查。
大法官釋字 461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 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具有之調查權,
138 彭億鈞,《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研究》,國立臺灣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6 年,
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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劾、糾舉及糾正等權力,故對涉有違失之政府機關或官員進行調查,
可達防弊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效。
(三)調查權之衝突與處理
當監察院和立法院的調查權發生衝突時,例如兩院均調查同一事 件,在憲法明定監察院調查權,且國會調查權僅具補充性的前提下,
立法院的調查權應予退讓141。
整體而言,調查權不論放在立法院或監察院,只要行使符合正當 性及一定程序,均有其必要性,惟在範圍上應有差異。立法院掌握行 政機關預算及法案審查權,其調查權應具事前或事中調查性質;監察 院審核行政機關決算,並針對涉有違失之機關與政府官員進行調查,
應嚴守事後調查監督原則。至於司法偵審案件,有其獨立職權行使之 必要,立法院及監察院均不應以調查為由,干涉個案及法官之判斷。
不過,對於監察院受理的個案中,若發現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有收 賄、貪瀆等嚴重違失,仍得介入調查。此才能真正符合憲法權力分立 之原則。
三、治理機制與調查權
本文將政府治理機制歸結為管制力、市場力及自律力三種機制,
而傳統的調查權均著重在管制力,強調制衡及防弊等功能。然管制力 的交易成本及代理成本相當高,使得立法院與監察院的調查權成為國 家高昂的維安成本。
當世界各國達到平衡點,經濟發展已取代戰爭,成為國家的新使 命時,人民需求也從過去講求温飽到現在的社會與自尊等高層次需 求,國會與監察調查權之制衡及防弊功能已難以滿足人民的期望。此 時,調查權亦應轉型,並發揮市場力及自律力兩種治理機制,降低維
141 李惠宗,〈立法院使調查權應有的法制設計-從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出發〉,收錄於陳榮傳,《國 會調查權的理論與實踐》,臺北:新台灣人文教基金會,2006 年,頁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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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成本,並滿足人民需求。是以,國會應將調查權與代替人民參與政 治之角色結合,讓調查權發揮市場監督功效,並順應多數民意需要;
監察院的調查權更應轉為積極保障人權的角色,甚至將監察院轉型為 我國人權保障機關,以發揮當今監察權積極保障人民權益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