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創業投資事業之特性與有限合夥

第八節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其他契約型組織之情形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2

第八節 創業投資事業適用其他契約型組織之情

第一項 美國法

美國的組織型態多元,除了公司、合夥、有限合夥外,尚有有限 責任合夥、有限責任公司等。本文先前已提過,相較於公司組織,美 國創投事業偏好選用有限合夥的原因在於避開雙重課稅的問題。惟美 國有限責任合夥以及有限責任公司在稅法上也並非單獨課稅的主體,

亦即其等也無雙重課稅的問題 103

第一款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的比較

。則有限合夥相較於此等組織,對 於創投事業而言的優勢又為何?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的規定規範於美 國 1994 年模範有限合夥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 of 1994),條文並 於 1996 年及 1997 年作修正。有限責任合夥的特點為,合夥人除了對 其本人及其員工的行為負個人責任外,對於其他合夥人的行為不負個 人責任,而由於有限責任合夥本質上仍為合夥,仍具有合夥的任意性,

且除非契約另有規定,甚至於有限責任合夥的運作慣例上,每一合夥 人對於合夥事業均有管理權。

有限責任合夥由於原則上仍採用合夥人均權的原則,故對於重視 創投經理人獨立經營運作,希冀被動投資人的創投事業而言,並非為 妥適的組織型態。而事實上採用有限責任合夥做為組織型態的,多半 為專門職業團體,例如,律師、會計師。創投事業並不屬於此類型。

有限合夥由於在立法上即已將業務決策權交予創投經理人。創投 經理人與投資者就投資者的權限範圍無庸耗費太多協商成本,是較妥

103 參見宋永新,同註 73,頁 248~24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3

適的組織型態。

第二款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的比較

美國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相較於其他非公 司型企業組織,發展較晚。有限責任公司法最早出現於 1977 年的懷 俄明州,1994 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才制定了模範有限責任公司 法,有限責任公司迄今的發展不超過 20 年 104

有限責任公司可謂真正結合了公司制與合夥的特點,相較於有限 責任合夥的合夥人仍有可能於特定情形負擔個人責任時,有限責任公 司的股東則皆只負有限責任,無庸負擔個人責任

105。此為有限責任 公司的特點之一。除此之外,仍擁有合夥的任意性。依照美國 1994 年模範有限責任公司法第 404 條,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權限可分為由 股東享有或由經理人享有二種模式,由股東自行決定並於章程內載明,

如未予載明時,推定為股東享有經營權 106

即便如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既然享有有限合夥所具有的優勢,

包括賦稅、任意性以及成員責任分配等。有限合夥仍吸引創投事業採 用的原因在於創投事業已習慣於有限合夥的運作方式,歷史悠久。由 於有限責任公司是較晚出現的組織型態,在有限責任公司出現以前,

創投事業為了賦稅上的考量、有限責任、合夥人權限的考量,有限合 夥是最為妥適的組織型態。即便於晚期出現了有限責任公司,大多數 的創投事業仍然偏好採用有限合夥作為組織型態

107

104 宋永新,同註 73,頁 174~175。

。甚而,於有限 合夥下,創投經理人以無限責任作為擔保,相較於有限責任公司,將

105 宋永新,同註 73,頁 238。

106 ULLCA ,Section 203 Comment

107 Christopher Gulinello, VENTURE CAPITAL FUNDS, ORGANIZATIONAL LAW, AND PASSIVE INVESTORS, 70 Alb. L. Rev 316 (200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4

更能吸引投資者對於創投的投資 108

第二項 日本法

第一款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的比較

日本除了合夥人無限責任及有限責任的有限合夥制度外,為了賦 予全體合夥人有限責任的利益,並維持當事人契約自由性,於平成 17 年(西元 2005 年)5 月通過,同年 8 月施行有限責任合夥法。(有 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 に関する法律)109

有限責任合夥最大的特點即為全體合夥人的有限責任 110、有限 合夥內部契約的自由性、合夥人單獨課稅等三原則 111。同時因為合 夥人負擔有限責任,合夥財產作為債權人的唯一擔保,因此,合夥人 只得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出資,不得以勞務出資 112。惟合夥人雖可 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但就執行自己職務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 成第三人的損害時,合夥人就第三人所生損害須負賠償責任 113

依照有限責任合夥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有限責任組合

108 惟美國創投近年來也有不少創投事業採用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組織型態。主要 原因不外乎是公司的股東可享有有限責任的利益,能達到資產隔離之效果。參見 張嘉芳,同註 21,頁 73。

109 平成十七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号,英文譯為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110 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に関する法律第十五条:「組合員は、その出資の価 額を限度として、組合の債務を弁済する責任を負う。

111 石井芳明,LLP(有限責任事業組合)の活用状況,商事法務第1770 期,2006 年 6 月,頁 29。

112 石井芳明,LLP 制度の創設-「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に関する法律」の概 要,金融法務事情第 1746 期,2005 年 8 月,頁 97。

113 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に関する法律第十八条:「組合員又は次条第一項の 規定により選任された組合員の職務を行うべき者(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組合 員等」という。)が自己の職務を行うについて悪意又は重大な過失があったと きは、当該組合員等は、これによって第三者に生じた損害を賠償する責任を負 う。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5

業務的執行須經全體合夥人的同意 114,此讓有限責任合夥的運作經 營顯得不夠靈活,儘管同條項但書規定,除了有限責任合夥的重要事 項外,有限責任合夥可於契約中排除合夥人全體一致的規定,惟就創 投事業而言,其所取得的資金就是用於投資,應屬於第 12 條第 1 項 所稱之重大財產之處分。也正因為如此,對於投資者與業務經營的創 投經理人角色明確分工的創投事業而言,有限責任合夥則非妥適的組 織型態 115。有限合夥仍較符合創投事業的需求。

第二款 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公司)之比較

合同会社(合同公司)於平成 17 年(西元 2005 年)6 月日本公 司法修正時設立,與合名 会社(合名公司)、合資会社(合資公司)

一同稱為持分会社116

日本合同公司的概念即為美國法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概念。其特點 為構成員全體皆負擔有限責任,具有法人格(相對於有限合夥及有限 責任合夥而言)、構成員內部契約自由性以及法人課稅等特點

117

114 有限責任事業組合契約に関する法律第十二条:「組合の業務執行を決定する には、総組合員の同意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に掲げる事項以外 の事項の決定については、組合契約書において総組合員の同意を要しない旨の 定めをすることを妨げない。

。惟

一、重要な財産の処分及び譲受け 二、多額の借財 」

115 田中慎一、保田隆明,投資事業組合とは何か,ダイヤモンド社,2007 年 8 月第 5 刷,頁 79~80。日本採用有限責任合夥最多的企業為一般服務業,例如健 康、醫療等情報提供以及以專門職業為背景的顧問業,合計比例約占 70%,其次 為製造業 10%、飲食業 9%。參見石井芳明,同註 111,頁 30~31。

116 日本持分公司的概念乃是相對於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其具有的特點為 經營與所有合一,重視公司的構成員,因此構成員的姓名是公司章程之必要記載 事項,且構成員對公司的出資持分如欲轉讓時,須取得所有構成員的同意,不得 任一轉讓持分等。參見伊藤靖史、大杉謙一、田中 亘、松井秀征,会社法,有斐 閣株式会社,2010 年 8 月初版第 5 刷,頁 422。

117 同前註,頁 42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7

資料來源:參考美國模範合夥法、模範有限責任公司法、日本有 限責任合夥法、日本公司法後本文自行整理之

從上表可以得知,於美國及日本,除了公司及一般的合夥外,組 織型態已非常多元,特別是尊重構成員自由意志、落實契約自治的組 織型態,更是實務界之需求,因此組織法才不斷地演進,產生新的組 織類別。

惟儘管契約型的組織型態眾多,對於創投事業而言,有限合夥仍 為最為妥適之組織型態。不僅有歷史因素、稅法上的考量因素,無限 責任合夥人的無限責任不僅凸顯了其與其他契約型組織的不同,甚而 可作為創投經理人對投資者的擔保,更能吸引投資者的投資。同時加 上有限合夥法規規定投資者不得介入有限合夥的經營,投資者與創投 經理人無庸耗費過多關於業務執行的協商成本,對於重視創投經理人 個人專長發揮的創投事業而言,無疑是最為妥適的組織型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58

第九節 創業投資事業於契約與組織間定位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