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有限合夥與我國現有組織型態之比較分析
第一節 我國現有的組織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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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有限合夥與我國現有組織型態之 比較分析
第一節 我國現有的組織型態
我國現有的組織型態大約有獨資、合夥、隱名合夥以及公司法下 的四種公司等類型 169。獨資,乃指個人單獨出資所經營之商號。從 法律責任之態樣而言,獨資經營之商號,其營業主人(即俗稱之號東)
應承擔一切應負擔之債務。換言之,營業主人所用於營業上之財產,
與其個人私有財產,在法律上並無分別,也因為獨資事業經營與所有 合一,債權人可充分受到保障,我國商業登記法針對獨資商號並未設 有太多規定 170
合夥相較於的特點在於合夥人彼此間依照民法的規定成立,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合夥人可視其需要,於合夥契約中約定適合的條款。
相較於公司組織,合夥較具彈性。
,獨資事業的負責人在經營管理上享有高度的自由。
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為一由出資者,股東訂立章程設立,具 有法人格之社團法人。其種類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以 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依照經濟部 100 年度公司登記統計,有限公司 的家數為 443,529 家,為最被國人採用的公司種類,其次為股份有限
169 根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家數統計,截至目前為止,公司登記現有的家數為 600243 家,而依照商業登記法成立的獨資商號、合夥組織共有 777069 家。
http://gcis.nat.gov.tw/main/index.jsp,最後瀏覽日期 2012 年 7 月 10 日。
170 我國商業登記法針對獨資商號的法律規定為:第 4 條規定,除了該法第 5 條 之小規模事業外,其餘獨資事業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才得成立;第 8 條、第 9 條規定登記之必要事項,第 10 條規定獨資事業的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第 11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獨立營業,而於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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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152,156 家171。由於公司法於制定之時為求規範的整齊劃一,
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條款,公司法遂成為由強行規定為主所構成之法 規範 172,不許公司或股東任意以章程或契約排除其規定之適用 173
第一項 獨資
。 不利於小型、閉鎖型的家族事業所選用。
所謂獨資,乃指個人單獨出資所經營之商號。從法律責任之態樣 而言,獨資經營之商號,其營業主人(即俗稱之號東)應承擔一切應 負擔之債務。換言之,營業主人所用於營業上之財產,與其個人私有 財產,在法律上並無分別。因此,民國 4 年最高法院上字第 109 號判 例謂:「商號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由號東以其家產擔任清償之責,
不得藉口倒號,以商號財產為償還責任之範圍。」要言之,獨資商號 之主人,所負之經營責任並非有限責任之性質 174
我國針對獨資商號之法律規定於商業登記法。同法第 3 條指出,
獨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同法第 4 條指出,除了第 5 條之小規模 事業外,其餘獨資事業須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才得成立。第 8、第 9 條規定登記之必要事項,第十條規定獨資事業的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第 11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 獨立營業,而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應附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171 經濟部統計處公務統計公司登記現有家數及實收資本額-按組織別及縣市別。
http://2k3dmz2.moea.gov.tw/gnweb/Publicaffairs/wFrmPublicaffairs.aspx?id=AFFAI R_01&no=1,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7 月 10 日。
172 韓忠謀,法學緒論,7 版,台北,1980 年,頁 46。
173 例如: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4500 號判決明文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與 累積投票制之規範意旨相違,故不承認其效力。即便於最近,台灣高等法院 95 年重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也指出,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 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 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 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 無效。
174 劉連煜,同註 167,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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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等規定。從條文可以觀之,法律針對獨資事業並未設有太多規定,
獨資事業的負責人在經營管理上享有高度的自由。
第二項 合夥
第一款 合夥的定義
依照民法第 667 條,合夥乃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民法上對於合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自然人或法人原則 上均得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而成為合夥人。惟依照公司法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項規定在實務上產生一些困擾。蓋 公司成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現代商業交易上不但有必要且不可避 免,公司法之限制雖對於維持公司資本充實亦有一定功效,惟仍對公 司經營投資造成困擾 175
除了民法對於合夥有做規定外,商業登記法第 3 條中也對合夥作 定義:「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 事業」。
。
第二款 合夥的特性
合夥的特性可分析如下:
一、契約性
民法於合夥之法律行為性質明定其為契約。合夥是由合夥人 間之契約所組成。又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多數非強行規定,其 亦未如同公司章程一般有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視其需要,約定適合的合夥組織條款。因此,相較 於公司法中之各種公司組織,合夥明顯較有彈性。
在組織架構上,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契約亦有所不同。一般契
175 參見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有限合夥法暨有限責任合夥法之研究委辦計 畫」期末總結報告,經濟部委託研究計畫,頁 4,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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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只有雙方當事人,合夥契約則有多方當事人,且互為相對人,
每一方之當事人皆有各自之利益 176 二、非權利義務主體
。
合夥因不具有法人格,故不具有權利能力,不得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例如,合夥對外交易時所訂立之契約,實體法上當事 人為全體合夥人;其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締結者,
則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 679 條規定歸屬於全體合夥人。
三、團體性
合夥的性質雖為契約,惟因合夥人經營共同事業,須有一定 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以為維繫;因此民法合夥契約之 規定,諸多情形與法人等團體法之規定內容類似,亦即合夥於契 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法之性質,是為合夥團體性。例如,依 民法第 668 條,合夥有合夥財產之機制,且由全體合夥人公同共 有;民法第 670 條,合夥有代表、決議及執行事務之機制;合夥 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對他人有所請求時,應以合夥為原告,合夥 人僅得為代表人;民法第 692 條、694 條~699 條,合夥之消滅,
適用解散清算,與法人或公司之消滅,情形相同。
第三項 隱名合夥
第一款 隱名合夥的定義
依照我國民法第 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當事人中,其出資之一方為
「隱名合夥人」,其經營事業之一方為「出名營業人」。亦即,隱
176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自刊,1970 年,頁 637-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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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合夥為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並以出 資數額為準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以出資數額為限分擔營業所 生損失之契約。而出名營業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經營隱名合夥事 業,隱名合夥人則不具有經營之權限 177
公司法第 13 條所設公司不得成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其 目的在於避免因負無限責任而破壞資本維持原則,而隱名合夥人 依民法第 703 條規定僅於出資限度內負損失分擔責任,故「隱名 合夥人」自非公司法第 13 條規定之「合夥人」,公司自得成為隱 名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
178
第二款 隱名合夥的特性
。
一、契約性
隱名合夥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有名契約之一種,其本質 仍為契約。故合夥關於契約性之規定,而未於隱名合夥重複或另 行規定者,得準用於隱名合夥。例如民法第 701 條準用民法第 669 條,隱名合夥人亦如合夥人,並無增加或補充出資的義務;
民法第 701 條準用 677 條 1、2 項,隱名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成數,
亦如合夥人,原則上以出資比例定之等。
二、非權利主體
隱名合夥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契約所組成,不具有 法人格以及權利主體性,此點與合夥相同。
177 參照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722 號判例:「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
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178 實務界已有判決承認公司得成為隱名合夥的隱名合夥人,參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其判決內容為:「原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被告擁有之影片 TAXI3,投資金額為影片總成本 35%,復於合約書中約定 各項收益之分配時期與方式,然原告均未出名從事營業,則本件合約性質屬隱名 合夥,堪以認定。」;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同註 175,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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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組織的獨立性
此為隱名合夥與合夥本質上最大的不同。隱名合夥人係出資 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不如合夥 對合夥財產具有公同共有的權利。在隱名合夥當中,組織與其構 成員無法作切割。
第四項 公司法上的公司
第一款 無限公司
依照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 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因此,一般認為無限公
依照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 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因此,一般認為無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