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有限合夥法之制定
第二節 有限合夥法草案之評析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25
第二節 有限合夥法草案之評析
第一項 有限合夥法的立法現況
我國自2003年起推動對於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並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從事「我國創業投資事業引進有限合夥組 織型態可行性之研究」和「有限合夥法之研究」計畫案,並於2004 年提出有限合夥法草案(以下簡稱2004年草案)。經濟部也於2005 年委託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從事「有限合夥暨有限責任合夥法之 研究委辦計畫」,萬國法律基金會並於2006年提出總結報告書及兩合 合夥法立法草案240。後續經濟部商業司接手完成2004年草案之法制作 業,並於2007年6月27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有限合夥法草案(以下稱 2007年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爾後因會期不連續,行政院又於2008 年1月30日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決議,於2月29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完成一讀程序,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惟經濟 部以草案內容與當時的政策不符,於同年6月23日函請立法院撤回草 案重行研議241
第二項 有限合夥法草案之介紹
。
2004年草案將有限合夥法的適用對象限於創投事業242
240 之所以將草案名稱定為「兩合合夥法」,可參見以下立法原則之說明:由於
「Limited Partnership」字面上意思雖為「有限合夥」,惟該文義本身與我國民法 合夥應由全體合夥人負連帶責任清償責任之概念相衝突,且易使人誤認該制度下 之全體組成員僅需負有限之責任,爰參考公司法兩合公司之名稱,將由負擔有限 責任之合夥人與負擔無限責任之合夥人所共同組成之新合夥型態冠以「兩合合夥」
之名稱,以彰顯其由有限責任合夥人與無限責任合夥人共同組成之特殊型態。參 見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同註 175,頁 123~124。
,而後兩合
241 參見經濟部工業局,創業投資法令研析研究報告-100 年度促進新興產業創 新投資計畫,頁 5,2011 年。
242 2004年有限合夥法草案第6條:「本法所規定之有限合夥,供 金融投資業之創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26
合夥法草案及2007年草案擴大將有限合夥適用於所有產業243
第一款 2004 年草案
。同時,
2004年草案內容多達119條,兩合合夥法草案28條、2007年草案42條。
由於2007年草案為政府單位最近一次所提的草案內容,而因2007年草 案是接手2004年草案而來,故本文先概略地介紹2004年草案,而後再 論述及評析2007年草案。最後再以2004年草案及兩合合夥法草案之內 容,作為2007年草案之立法建議。
2004年草案之內容,本文大致整理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第 1 條至第 30 條。大致內容為:
(一) 介紹有限合夥的立法目的定義:
草案第 1 條指出,2004 年草案的立法目的,乃是供相關事 業選擇採用,以增加我國事業組織型態之多元。而於第 2 條指 出,有限合夥為負無限責任的一般合夥人與負有限責任的有限 責任合夥人所組成之法人。(2004 年草案將負無限責任的合夥 人稱為一般合夥人,而非無限責任合夥人。)
(二) 有限合夥的適用範圍:2004 年草案第 6 條明定有限合夥限於創 投事業選用。
(三) 有限合夥的負責人:
有限合夥的負責人為有限合夥之一般合夥人,經理人、清算 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業投資事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之行業,
於設立新事業時選擇適用。」
243 2007 年草案總說明:「為提供單純投資者與積極經營者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 新選擇,並促進產業發展與提升國際競爭力,特引進有限合夥之新商業組織型態,
以因應產業發展之需要。」,兩合合夥法立法草案立法重點總說明:「原則上不限 制兩合合夥之事業範圍,惟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27
(四) 關係文書電子化:
有限合夥應製作、備置及保存之各種簿冊文件,均得以電子 文件製作、備置及保存,同時如取得有限責任合夥人或債權人之 書面同意,可以電子文件提供查閱或抄錄。
(五) 有限合夥之公告
(六) 有限合夥之適用順序:
有限合夥之事項優先適用 2004 年草案之規定,草案未規定 者,於 不違反有限合夥組織及運作之範圍內,始得準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二、第二章為有限合夥的設立規定:第 13 條至第 20 條。大致內容為:
(一) 有限合夥契約之記載及備置:
有限合夥契約應經全體合夥人一致之同意,以書面簽訂之,
並備置於主事務所。契約內容包括有限合夥名稱、主事務所所在 地、合夥人的姓名、住所及出資額,合夥人是一次出資或分次出 資,有限合夥的存續期間等。
(二) 設立登記:
有限合夥非於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後,不得成立。未經登記時,
負責人負有民刑事責任。
(三) 主管機關的裁量權限:
有限合夥其經營有違反法令,受歇業處分確定者,或有應解 散事由而不解散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登記。
(四) 清算:有限合夥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
三、第三章為有限合夥的內部關係:第 21 條至第 43 條。大致內容為 (一) 有限合夥內部關係以有限合夥契約為準:
除法律有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有限合夥的內部關係以有限合 夥契約約定之。(2004 年草案第 21 條)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28
(二) 合夥人的出資事項:
一般合夥人之出資得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其他利益或信用、
勞務為之;有限責任合夥人之出資僅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其 他利益。一般合夥人及有限責任合夥人也得以債權出資,惟若債 權到期不受清償時,應由一般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補繳之。
(2004 年草案第 22 條、23 條) (三) 合夥人得分次出資:
合夥人得於契約中訂明各合夥人所承諾之全部出資額,並約 定採階段性出資。(草案第 24 條)
(四) 有限合夥之業務執行:
有限合夥之業務執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一般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 (草案第 28 條)。
(五) 一般合夥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一般合夥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草案第 29 條)
(六) 一般合夥人之競業禁止:
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一般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 及有限責任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有限合夥之一般合夥人、
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不得為自己或他人 為與有限合夥同類營業之行為。(草案第 30 條)。而經理人之競 業禁止規定規範於草案第 42 條。
(七) 有限合夥之監督權與安全港條款
有限責任合夥人縱使契約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檢查有限合夥 之業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草案 第 31 條)。同時,草案賦予有限責任合夥人有權利參與有限合夥 之就特定事項,且不用負與一般合夥人相同責任。(草案第 46 條
‧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30
(二) 利益衝突
代表有限合夥之一般合夥人有利益衝突時,不宜繼續代表有 限合夥。應由其他一般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互推一人為有限 合夥之代表。
(三) 轉投資及保證之限制
為避免因轉投資行為承擔過重之無限責任,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有限合夥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他有限合夥之一般合 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草案第 50 條),且有限合夥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或為他人承擔債務。(草案第 51 條)。
五、第五章合夥人之入夥及退夥:第 54 條至第 63 條,大致內容如下 (一) 合夥人之資格: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一般合夥人,且政府不得為一般合夥人,
惟公司可為一般合夥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 13 條 之限制,(草案第 54 條)。草案第 56 條同時規定一般合夥人之消 極要件。(參考公司法第 30 條而來)
(二) 合夥人之入夥
考量有限合夥為封閉型組織,重視信賴基礎,除有限合夥契 約另有約定,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成為合夥 人。(草案第 57 條)
四、召集或參加一般合夥人與有限責任合夥人之會議。
五、審閱、檢查或核准有限合夥之帳務。
六、同意或反對修訂有限合夥
七、處理一般合夥人與有限合夥間之利益衝突。
八、同意或反對有限合夥關於解散、清算、資產處分、變 更所營事業、一般合夥 人或有限責任合夥人之入夥及退夥等重大議案。
九、 因代表有限合夥之一般合夥人請假或不能行使職務,經推舉代理行使其職 務。
十、 其他依據法律或有限合夥契約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a tiona
l Ch engchi University
131
(三) 合夥人之退夥
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 事由,得以書面聲明退夥。惟如合夥人於不利於有限合夥之時期 聲明退夥時,應對有限合夥負賠償責任。(草案第 58 條)。主要 原因在於,一般合夥人因承擔無限責任,有斟酌主動聲明退夥之 必要。
而草案第 59 條載明一般合夥人之退夥事由,例如,死亡、
破產、受盡置產之宣告(現已改為監護及輔助宣告)、除名及全 部合夥權益經法院強制執行者。草案第 60 條載明有限責任合夥 人之法定退夥事由。其中,有限責任合夥人死亡並不構成法定退 夥事由,其合夥權益歸屬於繼承人。
草案第 61 條規定,如合夥人有違背有限合夥契約或有限合 夥法之規定時,得由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強制退夥。(即 合夥人之除名)
(四) 退夥人之責任
退夥之一般合夥人,對於退夥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退夥後 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草案第 63 條)。
第六章 會計: 第 64 條至 68 條,大致內容如下:
(一) 會計表冊之承認及查核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一般合夥人及有限責任合夥人 承認。同時,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或有限合夥契約有訂明時,財務 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 64 條第 1、2 項)。亦即草案 並不要求會計表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仍有製作會計表冊予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有限合夥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一般合夥人及有限責任合夥人 承認。同時,如其他法律有規定或有限合夥契約有訂明時,財務 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 64 條第 1、2 項)。亦即草案 並不要求會計表冊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仍有製作會計表冊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