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有限合夥與我國現有組織型態之比較分析
第三節 引進有限合夥對於我國法制及產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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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無限 責任股 東過半 數的同 意
益可以 自由轉 讓。
或全體 無限責 任合夥 人的同 意轉讓 出資。
資料來源:參考民法、公司法、美國模範有限合夥法、日本有限 合夥法、我國 2007 年有限合夥法草案後,本文自行整理而成。
從上表可以看出,有限合夥與隱名合夥具有許多類似性,則有限 合夥與隱名合夥的區別,本文進一步分析:
第一款 有限合夥與隱名合夥的比較
一、有限合夥具有獨立性,隱名合夥則否
如同本文前面所述及,隱名合夥不如合夥具有資產分割的獨 立性,蓋因隱名合夥人係出資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不如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具有獨立性。本 文認為,隱名合夥實際上與合夥的概念無關,其為一種有名契約,
只是名稱上及法典的編排上與合夥相關而讓人容易有隱名合夥 為合夥的誤解。而有限合夥不論其是否具有法人格,其與普通合 夥類似,仍具有合夥財產公同共有,合夥之業務執行及代表等與 組成員切割的特質。況且於美國法及我國的有限合夥法草案中皆 賦予有限合夥法人的地位,此更是突顯其與不具權利主體地位的 隱名合夥之差異性。
二、有限合夥之成立及成員組成皆需登記,隱名合夥的成立較為簡便 不論是美國、日本或者是我國有限合夥法的規定,有限合夥 的成立應經主管機關登記,且有限合夥的成員組成也應當向主管 機關登記,使得第三人可以得知以信用為擔保的無限責任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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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構成,作為與有限合夥交易與否的判斷標準。反觀隱名合夥,
其為契約的構成,無需登記即可成立,且隱名合夥對外為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債權人可直接以出名營業人之債信狀況作為交易與 否的考量。
三、有限責任合夥人為組織成員一部分,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關係
有限責任合夥人為有限合夥的合夥人,如有限責任合夥人 全體退夥將造成有限合夥的法定當然解散事由之一 196,且有限 責任合夥人可以透過契約取得合夥業務一定的經營權,同時,
美國有限合夥法也制定「安全港條款」197,保障有限責任合夥 人在一定程度範圍內享有對於合夥事務的決策權。惟於隱名合 夥,隱名合夥人的出資額移轉至出名營業人所有,就出名營業 人之營業,不僅不具有對外性,且無執行業務的權利。一旦插 手執行業務,將與出名營業人對第三人同時負擔無限責任。亦 即隱名合夥本身欠缺公示性,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均可能因不 夠透明而引發紛爭 198。
有論者主張,從隱名合夥到有限合夥之制度演進,主要表現在有 限責任合夥人之顯名化,可強化有限責任合夥人的法律地位,並降低 法院在定性對當事人所造成之法律突襲 199
196 參見日本 L.P.S.法第 13 條第 2 款。
,具有明確化合夥人責任
197 See ULPA of 1985,Section 303(b)。安全港條款的內容大致為允許有限責任合 夥人:針對有限合夥的業務與無限責任合夥人進行諮商或提供諮詢;以有限合夥 的保證人或擔保人的身分,為有限合夥的一項或多項業務進行擔保;依法要求或 依法允許提出訴訟或依據有限合夥的權利提起的衍生訴訟;要求參加合夥人會 議;以投票或其他方式對重要事項提出建議、同意或不同意等。
198 參見理律法律事務所,同註 51,頁 65。
199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434 號判例有謂:「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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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態之法制意義 200
第二款 有限合夥與兩合公司的比較
。本文贊同之。
有限合夥組織的構成員責任與兩合公司相同,就二者之間的差異,
本文以下敘述之:
一、合夥與公司制度本質上的區別
有限合夥為合夥組織,兩合公司為公司,兩者在組織的本質 上即有根本上的不同 201
二、出資方式及轉讓的自由
。如本文前面所敘述,公司組織在公司 法的規範下欠缺經營上的彈性,受有較多強行法規的限制。合夥 在契約自治的原則下,合夥人有較多經營上的自由…等,皆為有 限合夥與兩合公司的不同。二者只是因皆由負無限責任及負有限 責任的構成員所組成,才讓人容易有所誤解。
此項概念乃是接續前項而來。公司法規定兩合公司當中的有 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勞務等非財產出資 202
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學者有謂,
實務此項見解可能會讓隱名合夥人在未約定明確的情況下,將被定性為合夥而須 連帶負無限責任,遭法律適用上之突襲,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參見曾品傑,從 有限合夥法草案展望變動中之合夥法理-形塑具法人人格與有限責任之合夥類 型-,台灣法學雜誌第 128 期,頁 56,2009 年 5 月。
;惟有限合夥對 於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未予做限制,當事人可以契約自行決定之,
甚至合夥人可以分期出資,解決其初期投資上的壓力,並鼓勵投
200 同前註,頁 56。
201 例如:合夥成立的法律性質被定性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惟公司成立 的法律行為被定性為共同行為,即有二人以上於設立公司之共同目的下,依照多 數相同方向之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參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7 月,頁 6;王文宇,同註 162,頁 89。
202 公司法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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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又兩合公司當中的股東出資轉讓皆須經其他股東的同意203, 美國 2001 年模範有限合夥法允許合夥人轉讓其對於合夥之經濟 上利益。亦及在不涉及合夥人身分的變更下,合夥人的盈餘分派、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自由轉讓 204 三、構成員身分的限制
。
有限合夥對於合夥人的資格未作限制,我國有限合夥法草案 第 6 條明文指出公司得為有限合夥的無限責任合夥人、有限責任 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 13 條的限制。
惟於兩合公司中,公司不得擔任兩合公司的無限責任股東,
縱使是擔任有限責任股東,公司對於兩合公司的投資總額在法令 上也有所限制 205。
第二項 創投事業採用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合夥 之利弊分析
第一款 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創投事業適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已 20 多年,也在國際上締 造出傲人的成果。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創投事業而言,各有優缺點,本 文以下說明之:
一、優點 206
(一) 未來公司可上市櫃、公開募集資金,於資本細小化的情形
203 依照公司法第 115 條準用第 55 條,無限責任股東的出資轉讓須經其他無限股 東全體的同意;有限責任股東的出資轉讓則依公司法第 119 條,須經無限責任股 東過半數同意。
204 ULPA of 2001,Section 701,702
205 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參照。
206 參見理律法律事務所,同註 51,頁 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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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資金規模較為龐大。
(二) 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相互監督制衡,經營較為穩健,
資金風險相對較少。
(三)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公司必須遵循較為嚴格的會計要求,
例如,公司法第 228 條、第 229 條,董事會聚有編制表冊及 備置的義務,財務透明度較高。對於投資人有較多的保障。
(四) 我國創投事業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已行之有年,多數出 資者及投資者已習慣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創投事業。
二、缺點
創投事業採用股份有限公司產生的缺點,大致就是本文上一節所 提到的公司法所存在的強行規定過多、租稅上的問題。本文以下特別 就創投事業於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所產生的問題予以詳細說明:
(一) 取回本金的不便利
對於創投事業而言,相較於經營權的有無、出資方式的彈性 等規定,快速取回投資、獲得利潤是其最關心的部分。向創投 經理人取回原先投資本金(Principal)的模式,也是創投在契約 設計上重要的一個部分。亦即當創投所投資的企業已有資金回 收時,創投的投資人即可先向創投經理人請求回收投資的成 本。
在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下,創投的投資人只能透過減資的方 式或者以特別股收回的方式來收回其投資。就減資來看,無論 是變更章程的減資,或者單純有償消除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
依照公司法第 277 條及公司法 168 條的規定,公司仍需召開股 東會決議,增加運作上的不便利性。而只能以取得公司的特別 股,依照公司法第 158 條收回特別股的方式為之。惟特別股的 發行及權利義務事項,依照公司法第 157 條,需於章程中訂之。
依照公司法第 129 條,章程的訂定需全體發起人同意,或者依 照公司法第 172 條,透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變更章程。如此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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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發行特別股的困難度。不利創投的投資者取回本金。
(二) 盈餘分派的限制,創投的投資者無法快速獲得利益。
依照公司法第 228 條的規定,創投即便於本年度獲有利潤,
惟仍需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於股 東會,經由股東會同意後始分得盈餘。投資人無法於當年度就 取得收益。甚而依照公司法第 232 條,盈餘仍需提撥法定盈餘 公積,更減少投資人所獲得之利益。
(三) 出資者干涉創投的經營
我國創投事業的投資者多為積極投資人。股東可能透過當選 董監事的方式介入創投的經營,干涉創投經理人的決策。即便 經理人可與投資人簽訂契約,要求投資人不得干涉創投的決策,
我國創投事業的投資者多為積極投資人。股東可能透過當選 董監事的方式介入創投的經營,干涉創投經理人的決策。即便 經理人可與投資人簽訂契約,要求投資人不得干涉創投的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