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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契約的界定與其他類型契約的區分

第一節 勞動契約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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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契約的界定與其他類型契約的區分

第一節 勞動契約的內涵 第一項 勞動契約概念的發展 第一款 勞動契約的縱軸發展1

第一目 借貸契約時代

在西洋的希臘文化時期,勞役的提供,除了大量的奴隸之外,也 有自由人的參與。在此時代的觀念,奴隸為其主人提供勞動為基於公 法的支配關係;奴隸為其主人以外的自由人提供勞動,則係其主人將 奴隸作為物,而借貸予其他自由人使用。至於自由人的提供勞動,則 基於從其他自由人處借貸錢財,而後於一定期間內,將其自身的全部

(包括人身自由、服勞役)借貸予提供錢財之其他自由人,使自己居 於類似奴隸的地位,作為清償所借貸金額的方式。

第二目 租賃契約時代2

在羅馬帝國時期,自由人的勞動關係則擺脫將自身出借予所謂金 主的概念,自由人僅是將自己的勞動力與其人格分離而出租予其他自 由人,並自其他自由人處取得租金,但保留其自由的人格。

身分法時代:中世紀的日耳曼時代,摒棄借貸、租賃的財產關係,

強調接受勞役者與提供勞役者之間的主從忠勤關係,甚至視為家族的 一份子,而非希臘、羅馬時代,因錢財對價而對於提供勞役者鄙視低 下的態度。此觀念多少影響現代勞動契約有關從屬性概念的建立。

第三目 僱傭契約時代

1 關於勞動契約的縱軸發展(歷史演化),學者亦稱不自由勞動時代、租賃勞動時代(羅馬法時代)、 團體主義時代(日耳曼法時代)、僱傭契約時代(自由契約時代)、勞動契約時代,參閱黃越欽,

《勞動法新論》,2006 年 9 月修訂 3 版,頁 3-8。

2 參閱黃程貫,〈勞動法中關於勞動關係之本質的理論〉,《政大法學評論》,59 期,1998 年 6 月,

頁 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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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法國大革命的影響,18 世紀時期,基於對人權的尊重,以及 廢棄對人羈束、壓迫的制度,強調接受勞役者與提供勞役者之間人格 全然對等的關係,擺脫身分法的概念,重新注入債權觀念,於舊有的 借貸、租賃關係之外,建立新的僱傭關係。

第四目 勞動契約時代

19 世紀下半葉,學者重新審視勞動關係,認為全然的債權關係,

輕蔑了原屬於人格價值不可分割一部份的勞動力提供。應在原有僱傭 的勞動關係中,加入屬於人格本身的從屬性,而建立現代的勞動契約 觀念,爾後,並陸續發展出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等 概念。

第二款 勞動契約的橫軸發展 第一目美國

1938 年 美 國 實 施 公 平 勞 動 基 準 法 ( Fair Labor Standard Act, FLSA),此為國際間第一部立法維護勞工權益的法典,但立法將白領 階級3之受僱人予以排除有關最低工資與最高工時的適用。因此,美國 法院爾後產生的判決,輒在如何定義區隔白領階級受僱人。1947 年美 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Untied States V. Slik 案例中4,揭示經濟上的實質關 係概念,並提出六項判斷因素:(一)僱用人就工作執行方式控制程度;

(二)受僱人因工作技巧負擔盈虧之機會;(三)受僱人就其工作需否 提供設備、材料、或助手;(四)工作需否具特別技術;(五)工作關 係永久性之程度;(六)工作是否為雇主事業營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3 依 FLSA 第 13 條 a 項第 1 款,高階管理(executive)、獨立決策(administrative)、或專業(professional)

之受僱人(employee)無第 6 條最低工資及第 7 條最高工時規定之適用。全文詳參美國聯邦政府 勞工部網站http://www.dol.gov/esa/regs/statutes/whd/FairLaborStandAct.pdf,最後造訪日:2007 年 7 月 15 日。

4 轉引自魏千峰,〈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一)》,1998 年 9 月初版 2 刷,頁 336-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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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德國

現今德國法上通說認為5,勞動契約係僱傭契約下位概念之契約類 型,而以「從屬性」為其核心,並認為係以人格從屬性作為勞工概念 的判斷標準。此外,由於德國勞動法上,另有準勞工/類似勞工的概念,

並以經濟從屬性為其特徵,而準用德國勞動法相關規定。故不再以經 濟從屬性作為區隔勞工概念的重點。至於人格從屬性的具體標準,則 分別散見於相關法令、德國聯邦勞動法院判決、以及學者的討論,而 提出多項的判斷標準6,諸如納入企業組織、依雇主指示服勞務、工作 時、地由雇主決定等。在此眾多人格從屬性判斷標準中,德國聯邦勞 動法院,以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非必然全面符合者始屬勞工,

部分符合者即不屬於勞工。應就個別實體的契約,綜合雇主與勞工所 有的關係全面予以觀察,以定其有無人格從屬性,藉以判斷是否屬於 勞動契約,而非以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判斷基礎強做區隔。

第三目 日本

由於繼受德國法的關係,強烈受到德國勞動法學的影響,故早期 的日本判例,亦係以人格從屬性作為判斷勞工概念的基礎,並以是否 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以及取得報酬與所提供的勞務間是否有對價關 係,作為人格從屬性的內涵7。指揮監督的判斷如:對於雇主的工作指 示有無承諾與否的自由、勞務執行過程有無雇主的指示、勞務有無拘 束性、勞務有無代替性等。學者間的見解則補充提出經濟從屬性、組

5 參閱林更盛,〈德國法上近來對勞工概念之討論與立法〉,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三)》,2000 年 1 月初版 1 刷,頁 2-3。另關於德國勞動法歷史上勞動關係本質之發展階段,參閱黃程貫,〈勞 動法中關於勞動關係之本質的理論〉,《政大法學評論》,59 期,1998 年 6 月,頁 244-245。

6 關於德國對人格從屬性的概念,以及發展的新思維模式與修正方向,參閱林更盛,〈德國法上近 來對勞工概念之討論與立法〉,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三)》,2000 年 1 月初版 1 刷,頁 3-9。

7 參閱邱駿彥,〈勞動基準法上勞工之定義〉,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二)》,1998 年 9 月初版 2 刷,頁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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織從屬性等標準8。日本昭和 60 年(1985 年),勞動基準法研究會報告 中,對於「勞工性之判斷基準」,提出研究結論 9,揭櫫應捨棄拘泥於 契約的名目,而以契約實質所約定當事人間的關係全盤觀察,具體認 定。研究結論除了以人格從屬性作為主軸外,並提出數項補強勞工性 判斷之要素,如勞工是否具有雇主性質10、以及勞工專屬性之程度、扣 繳所得稅、投保勞工保險、工作規則的訂定、選任進用過程、退休金 及相關福利之適用等判斷標準。勞動基準法研究會報告此一研究結論 受到日本勞動法學界普遍的推崇11

第四目 我國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1、2、6 款分別訂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 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將勞動契約的內涵以「僱用」關係表達,是否等同於 民法債編的「僱傭」關係,引人疑惑是否我國就勞動契約概念的發展 仍停留在十八世紀。由於德、日法學向來影響我國傳統法學既深且重,

勞動法學自不例外。我國勞動法最早期研究學者史尚寬先生對於定性 勞工之概念,以及勞動契約的範圍,即認以「從屬性」為內涵12。史尚 寬先生並引當時我國勞動法草案第一條所規定「稱勞動契約謂當事人 之一方(受僱人)對他方(僱用主)在從屬的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8 參閱劉志鵬,〈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收錄於《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2000 年 5 月初版 1 刷,頁 6-9。

9 關於日本勞動省研究會報告摘要,參閱邱駿彥,〈勞動基準法上勞工之定義〉,收錄於《勞動法 裁判選輯(二)》,1998 年 9 月初版 2 刷,頁 98-100;劉志鵬,〈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收錄 於《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2000 年 5 月初版 1 刷,頁 15-17。

10 此一概念內容同註 4 魏千峰,〈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收錄於《勞動法裁判選輯(一)》,1998 年 9 月初版 2 刷,頁 336-337 中 Untied States V. Slik 案例所揭櫫第 3 點「受僱人就其工作需否提 供設備、材料、或助手」相當。

11 參閱劉志鵬,〈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收錄於《勞動法理論與判決研究》,2000 年 5 月初版 1 刷,頁 15。

12 參閱史尚寬,《勞動法原論》,1978 年 6 月台北重刊,頁 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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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而他方給付報酬之雙務契約。」13揭櫫「從屬關係」之概念。其後,

國內學者研究見解之差異者,亦在於從屬性概念的範圍。是從屬性之 範圍,除人格從屬性外,是否兼及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以及各 項從屬性內容之涵攝範圍如何,俱有不少的研究與回應14。關於實務見 解方面,首見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其判決要 旨認:「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 立。」15該判決要旨揭示了勞動契約應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組織從屬性,並認為勞動關係的成立應從寬認定,以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認定係勞動契約。此後,亦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1 號引用,頗具代表性。此外,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亦提出補充見解認為:「(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組織從屬性,並認為勞動關係的成立應從寬認定,以有部分從屬性即 應認定係勞動契約。此後,亦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92 年度台上字第 2361 號引用,頗具代表性。此外,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亦提出補充見解認為:「(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