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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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論文第一章首先敘及目前壽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因所簽訂勞務供 給契約之法律性質產生勞資爭議時,屢因涉訟法院之不同,使得當事 人需面對不同的判決結果,並以行政法院與普通民事法院判決之歧異 尤然。此亦促發本論文之撰寫,擬以文獻與判決的整理,嘗試尋求可 以定紛止爭的方式。第二章與第三章分別就勞動契約與非典型契約(混 合契約與契約之聯立)相關概念整理學說與實務見解,作為本論文論 述之基礎。第四章與第五章則分別就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勞務供 給契約之法律性質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以及報酬給付之性質是否屬於 工資,整理學者研究意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訴願決定立 場以及法院判決見解,乃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法院與普通民 事法院判決觀點歧異所持態度,進而評述各自持論之立場,形成行政 機關、行政法院見解與普通民事法院見解典型的對立,亦使目前實務 相關爭議案例治絲益棼,亟待法院實務見解的整合;否則,解鈴還需 繫鈴人,端視系爭勞務供給契約的設計者-壽險公司,依循法院判決 所呈現觀點,定調所擬施行勞務供給契約之性質,調整業務制度之設 計,以符法院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與工資之標準。乃至保險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需審慎重視行政法院與普通民事 法院對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定規範內容是否構成系爭勞務供給 契約為勞動契約認定標準之對立見解,評估修法必要性。以下擬就研 究心得提出本論文之觀點及建議。
第一節 研究成果
一、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勞務供給契約之訂定,應保留並非僅限 於勞動契約之思考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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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2005 年 5 月統計資料,國內壽險公司有 4 家係與所屬業 務員僅訂定承攬契約而完全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149,可見大部分壽 險公司對於和所屬業務員間,簽訂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 保障並不排斥,其所擔心者係工資認定問題150。舉凡業務員因招攬 保險之工作地點不確定所致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認定疑慮與補償金 額之計算、業務員因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不確定所致加班費計算 標準疑慮、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制度業務員於退休前大量 擴充(私相授受)業績藉以墊高平均工資造成壽險公司難以預期 的成本負擔、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訂退休金制度業務員因招攬 保險工作報酬不穩定所致成本估算不易以及成本轉嫁至保險契約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之非難,均與工資範圍之認定有關。因此,保 留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訂定勞動契約以外契約類型之空間,
藉以調整業務員招攬保險報酬之法律性質,無須苛以逃避雇主責 任之非難。
二、大多數壽險公司將其與業務員間簽訂之勞務供給契約,同時存在 僱傭契約及承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151而為契約之聯立,或係目 前壽險公司與業務員所能接受之最大公約數。
149 參閱李顯峰、劉邦寧(2005),《試論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適法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研究報告,頁 16。依據 2005 年 5 月統計國 內壽險公司,7 家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訂定僱傭契約將其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4 家壽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訂定承攬契約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15 家壽險公司同時提供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 與業務員訂定勞務供給契約,訂定僱傭契約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50 參見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 86 年 9 月 23 日(86)壽會展泉字第 0661 號函:「依招 攬業績計算給予之業務員,因工作時間、地點不受監督管理,有關工資、平均工資、最低基本 工資及退休金等規定,在適用上則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詳附件),如一併納入適用,對壽險公 司經營勢必造成嚴重危機,敬祈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衡酌實情,准予排除適用。」。
151 參閱李顯峰、劉邦寧(2005),《試論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適法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研究報告,頁 16。依據 2005 年 5 月統計國 內壽險公司,7 家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訂定僱傭契約將其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4 家壽險公司 與所屬業務員訂定承攬契約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15 家壽險公司同時提供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 與業務員訂定勞務供給契約,訂定僱傭契約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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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第三章的討論中,分析混合契約與契約之聯立,在壽 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所簽訂勞務供給契約之實用性。事實上大多數 壽險公司自 1998 年 7 月 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亦係以此為解 決方案,對於業務員所從事具有指揮監督性質之工作,例如就遵 守壽險公司所訂工作規則、按時提出工作規劃並進行檢討報告、
接受壽險公司臨時指派任務等,簽訂僱傭契約予以規範其法律關 係,據以給付勞務對價之工資,並在此工作範圍適用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至於業務員招攬保險工作,則以簽訂承攬、委任契約 規範其法律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由於非典型 契約類型為民法學之專業研究,相較於民法所規範各類型有名契 約較不為人所熟悉,壽險公司及業務員一般並未深解其意涵,對 於壽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簽訂之勞務供給契約同時存在僱傭及承 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大多係以混合契約稱之。實則,依末 學所曾檢視壽險公司與業務員間簽訂相關之勞務供給契約,並未 有如混合契約類型之給付義務相互融合、結合或依附關係。僱傭 與承攬、委任契約個別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均可鮮明分立,其僅 是契約外觀之結合,應可認係契約之聯立。
再以目前壽險公司成立工會組織者,除本論文所討論之南山 人壽工會外,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52(下稱國華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人壽)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等已成 立工會之組織活動與主張,自其所架設之全球資訊網(富邦人壽
152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 開標售,於 2012 年 11 月 27 日由全球人壽得標,主管機關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
核准全球人壽有關概括承受之申請。2013 年 3 月 30 日在保險安定基金與全球人壽及國華人壽 三 方 共 同 簽 署 交 割 確 認 書 後 , 完 成 交 割 。 參 見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安 定 基 金 全 球 資 訊 網 : http://www.tigf.org.tw/content/news/news02in.aspx?sid=51,最後造訪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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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153)、部落格(國華人壽工會154、全球人壽工會155)或是由媒 體所披露之行使集體協商權(臺銀人壽工會156)、爭議權(新光人 壽工會157)訊息,均未積極對於其雇主之壽險公司所設計勞務供給 契約的法律關係提出集體協商與爭議主張。某種程度呈現出,業 務員對於其所屬壽險公司所設計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關係,尚無 出現強烈之不滿意見。南山人壽則因主張與所屬業務員間僅係成 立承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完全排除所屬業務員於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現正面臨與南山人壽工會的持續爭議中。是以本論文 之觀察認為以僱傭契約及承攬、委任契約架構契約之聯立,或係 目前壽險公司與業務員所能接受之最大公約數。
三、勞動契約之定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學者研究意見與法 院判決已有成熟與完整之判斷準則。在本論文所探討壽險公司與 業務員間簽訂勞務供給契約產生之爭議,壽險公司欲將業務員因 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設計為非勞動契約,然制度上卻未能為完整 配套之訂定,甚至互有矛盾158,為無法排除之重要因素。
在本論文第四章所介紹訴願決定以及判決,均可見對於壽險 公司與業務員間因所簽訂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判斷 上,皆依循著從屬性之概念,逐一檢視契約內容,乃至相關業務
153 富邦人壽工會全球資訊網:http://www.fubonlifelabor.org/AetnaLabor/Home/Default.aspx,最後造 訪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154 國華人壽工會網路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qo3PwYeZGBvpflgMS3mhIuzy/,最後 造訪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155 全球人壽工會網路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aegon-people/,最後造訪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156 臺銀人壽工會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苦勞網:http://www.coolloud.org.tw/node/50853,最後造訪 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157 新光人壽返還保戶投資成本,業務員簽署切結書逐月從薪資所得扣回爭議,中央通訊社:
http://www.cnabc.com/ShowNews/Detail.aspx?type=classify&category=aALL&id=201201121053 , 最後造訪日:2013 年 6 月 10 日。
158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重勞上字第 22 號、99 年度重勞上字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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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之設計規範,作出其判斷結論。然最終有不同之認定者,除 了法規面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事項、依據勞工保險條例、
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得否作為判斷從屬性有無之標準,此係壽險公 司所無法單方面左右之影響因素,容下另作說明;亦實與壽險公
全民健康保險法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得否作為判斷從屬性有無之標準,此係壽險公 司所無法單方面左右之影響因素,容下另作說明;亦實與壽險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