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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背景
末學於所負責之業務,常接觸國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壽險公司)與所屬招攬保險之業務員(下稱業務員)間,有關勞資爭 議事件之溝通協調處理作業。在相關事件的勞資爭議處理過程,由蒐 尋相關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及討論文獻之見解入手,尋求爭議雙方大 致能夠接受的解決方案,往往在處理相關爭議時,成為突破關鍵,打 破瓶頸的方法。惟正因接觸後的體認,在檢視上開勞資爭議事件時,
對於歷來勞動法學界及實務界,就勞動契約已發展出的從屬性法律關 係(從屬性關係的內涵容後論述),面對各壽險公司自行發展出與其業 務員間各類型的勞務供給契約,似乎產生了不同面向的挑戰。
在相關案例的蒐尋中,亦常見到不同法院間,甚至同一法院不同 法官間,就壽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有關勞資爭議事件法律見解的拉 鋸。特別是在所涉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性質為何,有無勞動基準法的 適用,以及業務員工資範圍的認定,有無包括招攬保險的佣金收入等 問題尤然。另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保險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 業別,迄 2013 年已歷十五載,對於上開爭議類型探討的文獻,雖有見 從實務案例見解入手之研究,惟因數年間實務見解的推陳出新,原蒐 羅整理資料不若目前之豐富;其餘探討的文獻,則多係由勞動基準法 制度面的施行論述對壽險公司營運上的影響。此外,在行政法院方面,
不論是壽險公司就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應提繳的薪資基 礎,抑或是業務員就應繳的綜合所得稅得否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見 解則是相當一致的認為應將業務員招攬保險的佣金所得收入計入勞、
健保投保薪資,且不得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然於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31410 號財政部令示符合一定條件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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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業務員其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執行業務所得規 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後,對於前述行政法院所累 積多件業務員執行業務所得判決,於日後相關爭議是否就此終結,均待 再觀察。為此,乃認有將相關爭議之法律關係暨法院判決之實務案例 見解深入分析研究之必要。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在於經由學者討論文獻及法院判決實務案例之 見解入手,藉以釐清壽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性 質,暨其所衍生相關議題,是以法院實務見解的分析,與相關論文的 探討為本論文撰擬的方向。本論文主要將以文獻分析法為主軸,進行 相關議題的比較分析與探討。
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別後,各下 級審法院對於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法律關係的初期見 解,基本上係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1 年度台上字第 347 號,以及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01 號裁判要旨的影響,認為只要勞務契約具有部分從 屬性,無論其契約名義為僱傭、承攬、居間、或是委任,均屬勞動契約。
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就上開爭議所揭示的 意見,採認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財政部(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保險 法第 177 條所制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
自不能僅憑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登錄,即遽以認定保險業務員 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屬勞動契約。壽險公司固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事業,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 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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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不能僅以壽險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事業,即認其與業務員間契約概 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故各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似已漸受上述 最高法院見解的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及所屬高等行政法院則由業務員於壽險公司的專屬 性,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壽險公司內部作業規範的指示權和考 核權,構成人格從屬性中重要成分的指揮監督關係,否認壽險公司與 所屬業務員間招攬保險業務屬於承攬的法律關係。如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 96 年度判字第 124 號、95 年度判字第 1472 號、95 年度判字第 313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03 號、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9 號、90 年度訴字第 4835 號、90 年度訴字第 3821 號等即係採此見解且 迄今少有不同見解者。
自上開法院判決見解以觀,勞動契約的認定,架構在從屬性上,
而依契約實質內容判斷,非拘泥於契約的名稱,這是最高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共同的見解。惟有歧異的是,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規範內容,或是依據其他法律規範,諸如所得稅法、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相關規定,是否堪以作為判斷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從屬性有無的基礎,即現爭議,亦頗值探究。
關於論文的檢索,保險業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 適用之行業別後,有數篇碩士論文的研究進行探討。林瑞欽(私立逢 甲大學 1999)以普查各公司的方式,歸納壽險公司為因應勞動基準法 所制定之退休方案,以歸納法與演繹法交互運用,藉以瞭解勞動基準 法退休規定是否適用於外勤人員。唐莉佩(私立逢甲大學 1999)以問 卷調查方式,研究勞動基準法對人身保險業務員工作滿意度及績效之 影響;謝憲政(國立政治大學 1999)訪談四家個案公司,從人力資源 的角度,探討勞動基準法對個案公司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朱志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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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中山大學 2000)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個案進行訪談,來 了解勞動基準法規範對該公司組織文化之影響;初淑珍(國立中正大 學 2001)比較了壽險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初期與適用後三年間的制度 變化,分析法令適用所造成的衝擊;游家瑞(國立政治大學 2004)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研究個 案,討論勞動基準法的實施對於各該公司業務員退休制度的影響;張 世勳(私立中國文化大學 2003)則係相關論文中,首次就壽險公司適 用勞動基準法後的法院實務見解,探討壽險公司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 的法律性質:劉弘彥(國立政治大學 2004)則以壽險公司人力資源之 規劃、運用與培訓方面探討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的變動幅度;廖健宏(國 立中正大學 2006)的研究則比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壽險公司業務 員的角色定位、薪資制度與勞動條件的變化。
上述勞動基準法對壽險公司影響之相關論文,或為適用勞基法前 之預測分析,或為適用後之實證,但大致可知勞動基準法對壽險公司 主要的街擊,在於影響其業務員的人事成本與業務組織的經營,致使 壽險公司自行發展出各類型勞務供給契約,以突破上開影響。
第三節 研究範圍
在探討壽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勞資爭議事件的法律關係時,最需 要先行釐清的就是其勞務供給契約的性質。就末學所接觸壽險公司對 於契約的設計,相關契約性質,有屬於媒介訂立保險契約機會的居間、
有屬於完成一定招攬保險行為的承攬、也有受委託進行招攬保險的委 任、亦有接受完整指示而服勞務的僱傭,更有結合上述數種類型而構 成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等類型。
就上述壽險公司與其業務員間各類型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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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歷來勞動法學界及實務界,對於勞動契約已發展出的從屬性法律關 係,其間差異與適用範圍,應如何釐清或結合;甚或是與其他法律規 範間,如保險法、所得稅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間的連 結;乃至於招攬保險後,報酬給付設計與工資的關連性,俱為本論文 所擬進行研究分析的方向。
現今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法律關係的複雜與多 樣,查其原委,乃在於壽險公司就業務員對其招攬保險的報酬具有高 度可控制性與濫用可能性的不安全感以及產生的人事成本負擔。業務 員的佣金收入,係按其所招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乘以一定的比率計 算。由於佣金率的設計,佔保險契約第 1 年度保險費中較大的比率,
某些保險商品甚至有可能趨近於五成,第 2 年度後始逐年調降。因此,
存在著業務員為衝高其佣金收入,大量運用其人脈與錢脈關係,選擇 特定商品投保之可能性。這也是前述所謂使壽險公司就業務員對佣金 具有高度可控制性與濫用可能性的不安全感。對於業務員在短期內衝 高的保單量,壽險公司為應付這些大量湧入保單的初期核保作業,以 及保費、佣金帳務處理所投入的人事成本,卻無法保證這些保單會有 持續的續期保費入帳,造成壽險公司成本的負擔。
為此,壽險公司想避免上述因特定目的而衝高的保單量,壽險公 司乃就與所屬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關係,發展出複雜與多樣的 不同類型契約關係。亦復就佣金的設計,及其法律性質,進行全面性 的探討與分析,就佣金是否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提供勞務的對價,以及
為此,壽險公司想避免上述因特定目的而衝高的保單量,壽險公 司乃就與所屬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的法律關係,發展出複雜與多樣的 不同類型契約關係。亦復就佣金的設計,及其法律性質,進行全面性 的探討與分析,就佣金是否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提供勞務的對價,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