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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與南山人壽工會因業務員法律關係爭議之介紹

第四章 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爭議背景與現況

第四節 南山人壽與南山人壽工會因業務員法律關係爭議之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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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修訂、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訂執行業務者增列 承攬、委任(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試圖藉由招攬保險業務之佣 金得以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而排除為勞動基準 法工資之認定。兼之業務員工作性質具有特殊性,工作內容自主性極 高,工作時間、地點彈性大,確實有別於一般廠場勞工,乃至各壽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間勞務供給契約的多樣性,以及業務制度之變化 多端難以逐一釐清,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較為保守立場,作出上 開函釋。

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有一則函示頗值思考,即民國 87 年 8 月 5 日台 87 勞動 2 字第 03459 號公告「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 者。」此則公告函文雖係應保險業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依同法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核定公告保險業所屬業務員得為彈 性工時之勞工,然因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前段規定,凡保險 業務員均須依該條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始得為所屬保險公司招攬 保險,亦使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意見,至少在保險業於 1998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當時,語意上有直接認定因領得登錄證而 為壽險公司招攬保險之業務員均屬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之意。

第四節 南山人壽與南山人壽工會因業務員法律關係爭議之 介紹

第一項 狀況說明

如前所述,法院實務爭議案件中,對於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

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 之招攬,並依公司訂定之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接受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是項 受領之報酬,仍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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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普通民事法院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雖有 少數例外,普遍仍存在著歧異的見解,個別壽險公司深知其中差異,

寧可將爭議案件導入普通民事法院審理以求得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儘 可能避免由行政法院之審理作出不利於壽險公司立場之判決98,是以由 行政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法律關係之判決相對 較少。

惟近來南山人壽因公司經營權轉讓,致使南山人壽工會捍衛業務 員之權益進行各項爭議行為,而南山人壽工會亦深知行政法院相關判 決之立場,爰將爭議行為導向勞動行政主管機關之介入,藉由勞動行 政主管機關做出之行政處分,使得南山人壽不得不採行政救濟程序提 起行政訴訟,然卻進而促成行政法院作出更多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判決99,鞏固了南山人壽工會論述的立場。

南山人壽則為促使法院形成更多有利之判決,有別於一般勞資訴 訟率由弱勢勞工提出訴訟之情事,乃以所屬業務員為被告,毅然於普 通民事法院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100

在此期間,南山人壽工會亦以南山人壽之起訴,以及拒絕與南山

98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0 年度訴字第 3821 號「揆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吳某 與南山人壽之關係,縱非全屬僱傭關係,亦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另查吳某並非雇主、事業主,

其與南山人壽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就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大部分無庸負擔盈虧之 責,是其縱有執行業務情形,亦與一般承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又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 陞津貼等既係因業務主任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 得』,即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與其是否為經常 性給與係屬二事,亦不因其名目或名稱非『工資』或『薪資』而異其性質,是中央健康保險局 將之列入投保金額,即非無據。」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0 年度訴字第 4835 號認定「吳某 因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代表聘約書』須受南山人壽之指導及管理,並應遵守管理規 章(或管理規定)之要求並接受考核,而依聘約書所附津貼及獎金表享有報酬,且依其考核結 果決定其晉陞或改聘。核其性質,非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顯然係以吳某為受僱人而 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上開判決爰均駁回南山人壽之訴,並因南山人壽為避免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仍維持原判決形成具影響力之法律見解,終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99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226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230 號。

100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8 號判決。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 28 號、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33 號、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45 號、101 年度勞訴字第 221 號訴訟繫屬中。此外另有原在上開案件為被告之業務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等為移轉管 轄裁定三審確定後,南山人壽對於裁定移轉管轄之 74 名被告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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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工會提出締結團體協約訴求進行協商,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 不當勞動行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1 項 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裁決 結果部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予以駁回101

南山人壽最終就所提起行政訴訟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後,乃以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就該公司所屬業務員法律關係之法律見 解互有歧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惟經決議不受理102。由於南 山人壽與南山人壽工會間的爭議,促發更多不同的實務見解,頗值研 究與探討,本節即擬就此爭議案例,介紹說明實務相關見解。

第二項 爭議發展

第一款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的爭議

南山人壽較早曾因其所屬業務員吳某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認定為以多報少,分別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衛生署核處罰鍰後,南山人壽爰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之救濟程序。

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0 年度訴字第 3821、4835 號分別認 定吳某與南山人壽之關係,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與一般承攬獨立執行 業務者有間。又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陞津貼等性質上為因工作而 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規定之工作上提 供勞務之薪資所得,不因其名目或名稱非「工資」或「薪資」而異其 性質。又吳某因簽訂「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代表聘約書」,核其性

101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 101 年勞裁字第 32 號、101 年勞裁字第 39 號、101 年勞裁字第 41 號、101 年勞裁字第 55 號、101 年勞裁字第 56 號。

102 參見大法官第 140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21 案,2013 年 6 月.21 日、大法官第 1394 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21 案,2012 年 10 月 5 日。與此段期間,另有個別之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因 南山人壽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短少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南山人壽賠償損 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經決議不受理,參見大法 官第 139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 42 案,20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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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非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顯然係以吳某為受僱人而為其 加入勞工保險,爰均判決駁回南山人壽之訴103

上開判決乃使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堅定其對於南山人壽 就所屬業務員加保勞、健保者,為具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二款 執行業務收入申報所得稅的爭議

同期間有南山人壽所屬業務員以其等領有保險代理人執業證書,

與南山人壽簽訂保險代理人合約,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 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並非成立僱傭關係,相關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費用均由該等業務員以自身名義為投保單位並自行支付,是所領 取業績獎金、佣金係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

並非同條項第 3 類之薪資所得,應於減除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後,列報 為年度所得額。

然上開主張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否定,該等業務員提起行政 訴訟後,亦數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該等業務員雖已取得保險代理人資格 及執業條件,惟依其與南山人壽簽訂壽險代理契約內容,堪予認定該 等業務員與南山人壽之間應有專屬業務主從關係,該等業務員應非獨 立執行業務者。且該等業務員就南山人壽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 用等,則無庸負擔盈虧之責,則其取自南山人壽之所得,性質上係因

103 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0 年度訴字第 3821 號「揆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吳某 與南山人壽之關係,縱非全屬僱傭關係,亦應有僱傭關係存在。另查吳某並非雇主、事業主,

其與南山人壽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就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大部分無庸負擔盈虧之 責,是其縱有執行業務情形,亦與一般承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又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 陞津貼等既係因業務主任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

其與南山人壽間具有業務主屬關係,就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等大部分無庸負擔盈虧之 責,是其縱有執行業務情形,亦與一般承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又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晉 陞津貼等既係因業務主任提供勞務而自雇主處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工作而獲得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