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勞動契約與其他類型契約成立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的研究
第二節 非典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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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委任合約書」前之受僱關係是否終止爭點上,如再深入探究,或 有不同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3 年度台上字第 1018 號見解之可能。
本論文擬延續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採取
「臺灣人壽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之法律見解,論述「混合契約」及「契 約之聯立」非典型契約的概念,以及在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所簽 訂契約之適用性,提出本論文之見解。
第二節 非典型契約 第一項 民法非典型契約的介紹
我國傳統見解,所謂非典型契約,謂法律上未設特別規定而賦予 一定名稱之契約,亦稱無名契約74,係指我國民、商法及相關特別法中 所規範契約類型以外,因民間交易行為自然發展成形之契約。其有我 國固有發展形成之契約類型,如民法債編修訂前之民間合會,亦有自 國外傳入之契約類型,如融資租賃(Leasing)、債權收取(Factoring)、
企業合資(Joint-venture)、分時共享(Timeshare)、技術授權(Know-how)
契約。非典型契約的發生,係源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而生,社 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商業活動多元化,固有典型契約類型實難嗣應此變 化,乃產生此諸多新型態非典型契約類型,則當非典型契約當事人意 思不完備時,如何以典型契約之法律規定,加以闡明適用即屬必要。
非典型契約之分類約略有四種,即純粹非典型契約(新型契約、
無名契約)、準混合契約、混合契約、以及契約之聯立(契約之連結)75。
74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4;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台北 7 刷,頁 10;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1982 年 3 月 4 版,頁 25;曾隆興,《現代 非典型契約法論》,1992 年 10 月修訂 5 版,頁 1。
75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4;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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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非典型契約,則係無從以民、商法及相關特別法固有的典型契約 類型予以歸類之契約,至於準混合契約,係指一典型契約之構成份子,
與不屬於任何典型契約之構成份子結合,致契約全體無法納入任何典 型契約者,例如女僕以向雇主學習社交禮儀,而提供其勞務服務之契 約,或係僱用人以賦予向客人接受賞錢之機會為代價,代替雇主給付 報酬之服務生契約;民國 31 年 1 月 27 日司法院院字第 2287 號解釋謂
「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 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 之聯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77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亦認「混合契 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
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上開司法院解釋,關於 混合契約之定義,似有將準混合契約納入混合契約之類型,最高法院 判決對於混合契約之定義,則排除準混合契約。惟無論如何,自上開 實務見解可知,混合契約為單一之契約,僅其構成份子包含數個契約 類型之內容,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如何妥切適用法律,為其重要課題。
契約之聯立僅係外觀為單一契約,實質則為數個獨立契約之結合,個 別法律關係各自適用其所屬之法規範。惟不論何種類型之非典型契 約,民法總則有關法律行為及債編通則之規定均有適用餘地76。
第二項 混合契約
學者另就混合契約進一步的歸類,可細分為雙重典型契約(混血 兒契約)、類型結合契約、類型融合契約、以及典型契約附其他契約
年 8 月台北 7 刷,頁 10;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1982 年 3 月 4 版,頁 25;曾隆興,《現代 非典型契約法論》,1992 年 10 月修訂 5 版,頁 1。
76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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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給付義務77。雙重典型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之主給付,各為 不同之典型契約;例如甲、乙約定,乙出租房屋予甲,甲則教授乙彈 奏鋼琴,雙方均不另負給付價金義務之契約。類型結合契約係指契約 一方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典型契約的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則僅負一 個典型契約的對待給付義務;例如甲提供住宿(租賃)、膳食(承攬)、
打掃(僱傭),乙則負給付價金的坐月子契約。類型融合契約則係契 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將屬於不同典型契約之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融 合於契約中;例如甲將高級黑檀木書桌,以市價之一半售予乙之混合 贈與契約。典型契約附其他契約從給付義務,即雙方提出之給付符合 典型契約,但一方當事人尚附帶他種類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例如甲將 其所有房屋分租房間予乙,乙給付租金,附帶需打掃該房屋之全部。
討論混合契約類型,功能在於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何適用法律 規定,有謂吸收主義者,即區分混合契約中之主要構成份子與次要構 成份子,進而適用主要構成份子所屬之典型契約相關規範。有認結合 主義者,即就混合契約中解析各構成份子之典型契約法律要件及法律 效果,依當事人可推知之意思調和歧異,探求出可以結合各個法律要 件之單一法律效果而予以適用該混合契約。亦有採類推適用主義者,
主張限於立法理由相同之場合,或係訂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暨社會 機能,就混合契約之各構成份子類推適用關於各典型契約的特別規定。
我國傳統見解認為類推適用係法律適用方法之一,於混合契約之 各該典型契約構成份子法律效果抵觸時,斟酌當事人訂立契約所欲達 成經濟目的暨社會機能加以類推適用較為合理78。惟現今有力見解則區 隔不同類型混合契約,就雙重典型契約、以及類型結合契約,採結合
77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6-98;楊崇森,〈混合契約之研究〉, 收錄於《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1984 年 7 月初版,頁 204-209。
78 參閱史尚寬,《債法總論》,1990 年 8 月台北 7 刷,頁 10;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1982 年 3 月 4 版,頁 26;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法論》,1992 年 10 月修訂 5 版,頁 4;楊崇森,〈混 合契約之研究〉,收錄於《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1984 年 7 月初版,頁 2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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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義,類型融合契約,因其構成份子已相互融合原有典型契約的法律 關係,則採類推適用主義,至於典型契約附其他契約從給付義務,則 係採吸收主義,直接適用該典型契約之法律規定79。另有學者則從交易 本質出發,認為解釋混合契約及適用法律時,應將重心放在各個契約 背後交易的本質,理解爭議之所在,並比較這些特色和典型契約之法 律規範是否有相類似之處,再決定是否援引任意法規填補契約漏洞80。
第三項 契約之聯立
學者就契約之聯立的歸類為二種,即單純數典型契約外觀之結 合、聯立之契約相互間或一方的牽連(依存)關係81。單純數典型契約 外觀之結合,如僱傭暨承攬契約,甲僱用乙為園丁,整理庭院花草,
同時由乙承攬修繕甲之住宅並均依各契約勞務之提供給付報酬。在牽 連(依存)關係的聯立契約,係指聯立的各典型契約間相互牽連或一 方契約的存立繫於另一契約;如甲向經營養鴨場的乙借貸以經營薑母 鴨店,乙以較低的利率收取利息,但同時約定甲僅能向乙購進鴨隻,
則借貸與買賣間具有相互牽連(依存)的聯立契約;又如甲向乙購買 馬靴,同時向乙租馬騎乘,此時,是否租馬,繫於馬靴之買賣是否成 立,而購買馬靴,則不必然需向乙租馬,此為一方牽連(依存)的聯 立契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97 號:「契約聯立者,
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 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 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 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
79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7-98;詹森林,〈非典型契約之基 本問題〉,收錄於《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1998 年 11 月出版,頁 115-132。
80 參閱王文宇,〈非典型(商業)契約的漏洞填補〉,《月旦法學雜誌》,164 期,2009 年 1 月,頁 122-124。
81 參閱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1992 年 3 月 6 版,頁 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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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 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 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可參。此時,對於契約之聯立所包括之各典型契約間,因各有其獨立 性,各別適用其法規範即可。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2400 號民事 判例即謂:「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
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 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 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
契約之聯立除上開二種分類外,另有學者認為尚存在擇一的關係82,在 擇一關係的契約之聯立,係各典型契約間因某一條件之發生,而有失 其效力者,亦有發生效力者;如分期買賣契約,約定遲付一期價金,
即轉換為租賃契約,已交付及未交付之價金均轉換為租金,租賃期間
即轉換為租賃契約,已交付及未交付之價金均轉換為租金,租賃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