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壽險公司勞務供給契約多樣性的背景

第四章 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爭議背景與現況

第一節 壽險公司勞務供給契約多樣性的背景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章 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爭議背景與 現況

第一節 壽險公司勞務供給契約多樣性的背景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98370 號總 統令修正公布實施之勞動基準法部分修正條文,增列第 3 條第 3 項「本 法至遲於民國 87 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 難行者,不在此限。」保險業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已是確定之方向,

僅是暫時未定確切時間。迨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以台 86 勞動一字第 047494 號函公告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 工作者,自民國 87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促使壽險公司認真 思考所屬業務員是否予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86

雖然壽險公司由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透過臺北市商業會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轉達所屬業務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有窒礙難行之 處,惟亦有壽險公司毅然宣示於民國 87 年 4 月 1 日起全面適用勞動基 準法,延續原有之業務制度87

關於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舉壽險公司業務員適用勞動 基準法所生窒礙難行之處,略有如下要點88

(一)壽險業按招攬業績賺取報酬之業務員,其非從事招攬工作

86 參見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998 年 9 月 10 日改組成立中華民國保險業商業同業公會)

民國 86 年 9 月 23 日(86)壽會展泉字第 0661 號函請臺北市商業會轉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招攬業績計算給予之業務員,因工作時間、地點不受監督管理,有關工資、平均工資、最低基 本工資及退休金等規定,在適用上則有諸多窒礙難行之處(詳附件),如一併納入適用,對壽險 公司經營勢必造成嚴重危機,敬祈轉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衡酌實情,准予排除適用。」。

87 參閱李顯峰、劉邦寧(2005),《試論保險從業人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之適法性》,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委託國立臺灣大學經濟學研究所研究報告,頁 16。依據 2005 年 5 月統計國內 壽險公司,業務員總人力達 136,319 人,因合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者計 51,536 人,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者計 82,891 人;7 家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訂定僱傭契約將其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4 家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訂定承攬契約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15 家壽險公司同時提供僱傭契約 與承攬契約與業務員訂定勞務供給契約,訂定僱傭契約者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88 參見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 86 年 9 月 23 日(86)壽會展泉字第 0661 號函之附件。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即可取得報酬,必須其招攬有實際成果,始可依業績按比例 向壽險公司領取報酬;顯見其非勞務本身之對價,而係工作 完成之報酬。是以業務員的薪資結構複雜,有含本身舉績、

整體組織利益、初年度佣金,或長達 6 年甚至 10 年的續年 度津貼,因此與工資之「經常性給予」不易界定。

(二)業務員依據業績計算之報酬係變動所得,不同於其他工作 性質者,可依物價、年資及職位調整預估退休時薪資,故成 本估計困難。而壽險業務員舉績經常有私相授受(買賣業績)

之情形,如依平均工資之定義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業務 員若於退休或資遣前 6 個月「操縱業績」,即可得到數十倍 甚至百倍的退休金(或資遣費),不但業務員獲有不當得利,

對壽險公司財務將造成相當大的傷害,且此亦與勞動基準法 設立退休金以慰勞務給付者長期貢獻之立意不符。

(三)業務員的生產力不穩定,工作報酬是依業績高低而定,非 從事招攬工作即可取得報酬,必須其招攬有實際成果,始可 依業績按比例向壽險公司領取報酬,顯見其性質非勞務本身 的對價,迥異於一般工廠工人之定時、定點、定料之工作特 性,又不受專職之限制,加以其工作報酬視業績高低的起伏 甚大(可能為零至每月數拾萬),而且壽險公司對業務員的 報酬並非一次支給,續年度服務津貼可能長達數年,如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規定需一律給付「基本工資」,對壽險公 司的財務及行銷體制將造成難以承擔之衝擊。

(四)以壽險業整體面觀之,依據壽險公會編製之 1996 年度人壽 保險業務統計年報所載,截至 1996 年底止業務員登錄人數 為 240,407 人 , 1996 年 度 新 契 約 首 年 度 保 費 收 入 為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4,500,000,000 元。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就業務員最低基本 工資(每月 15,360 元),壽險業一年即須支付 44,300,000,000 元,佔首年度保費收入百分之 46.88,而此尚且未將高業績 業務員之超額津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列入計算。

故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勢必增加壽險業者龐大之成本,

而此實非壽險公司所能承受。倘壽險公司因適用勞動基準 法而發生營運上困難,不但將使業務員面臨失業問題,且 更將使保戶權益受到波及。

(五)業務員的工作報酬依業績高低而定,工作報酬的起伏甚大,

加以無固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延長工時工資」亦無從 計算。

(六)壽險業依招攬業績計算給與之業務員如適用勞動基準法,

由於係從事市場拜訪及行銷工作,工作自由、彈性大,且無 固定時間,因此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相關 條文亦有適用上之窒礙難行處。

(七)業務員 45 歲以前的生產力較高,50 歲以後屆臨退休年齡者 的生產力往往下降,所得減少,因此規規矩矩的業務員若 依退休前 6 個月工資計算的「平均工資」領取之退休金偏 低,顯然對業務員有失公平;反之,某些取巧者,於退休 前私相授受業績公司無法防止,領取鉅額退休金顯不公 平,對壽險公司更是一大負擔。任何業務員只須每 30 天招 攬到一件幾百元之傷害險或健康險保單,勞動契約之效力 就得以永遠維繫下去,直至退休年齡將屆至時,才開始大 展宏圖,或以自行付費,即所謂「跳」業績以大量促成新 契約,使壽險公司支付鉅額退休金;而對壽險公司言,每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張保單之對價低昂不等,因此應給付之退休金額亦無法事 先預估,凡此,皆與勞動基準法設立退休金以慰勞務給付 者長期貢獻之立意顯有不符。又按工資乃勞務給付之對 價,一般而言,提供勞務給付之人對於受領給付者必有其 實質上的貢獻,退休金之設,亦在慰藉勞務給付者長期貢 獻的辛勞;但在壽險業務員方面則未必盡然,眾所周知,

壽險新契約第一年費用,遠超於該保件所繳付之初年度保 費,如該保件未於次年度續繳保費,壽險公司不但未獲任 何利益,反將產生虧損,因而業務員在退休前 6 個月所給 付之勞務,尚未經過續繳期,即不能肯定其對壽險公司有 所貢獻,若貿然以此做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無異鼓勵取 巧作偽,將來的糾紛必將層出不窮。

(八)業務員無固定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致使職業災害發生的 原因無法認定,因此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 難以適用。

總結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的考量,主要集中在業務員招 攬保險契約的佣金倘若計入「工資」,多數壽險公司認為將會帶來大的 災難,包括成本問題、估算困難、以及業務員退休、資遣前的大量擴 充(私相授受)業績藉以墊高平均工資。此外,業務員工作性質的特 殊,對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休假與職業災害補償規定產生適用上 的疑慮。

由於壽險公司普遍對於保險業於 1998 年 4 月 1 日適用勞基法後,

所屬業務員是否將刻意營造退休、資遣前之高額平均工資,有如上述 之惴惴不安,乃有今日所見,壽險公司對於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 係,發展出承攬、委任、居間、僱傭與承攬、僱傭與委任契約聯立等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多樣化之契約關係。企圖重新調整業務員招攬保險之業務制度,降低 壽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在招攬保險時之指揮監督與命令考核,藉以合理 化所發展出在僱傭關係以外,各式承攬、委任、居間、僱傭與承攬、

僱傭與委任契約聯立,因不具有從屬性而得以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因當時保險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 177 條規 定,另有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員 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 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就保險業對於業務員之管理有明確規範,此亦引 致壽險公司處心規劃與所屬業務員之法律關係,恐因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而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爰由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發函建議財政部修訂保業務員管理規則。為此,財政部於民國 87 年 3 月 27 日以台財保字第 870093500 號函覆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稱「查該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保戶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所作之規範;至於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之關係,得視各公司之實際狀 況逕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化解壽險公司疑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89嗣並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以金管保三字第 09300071247 號令增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亦再於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3170 號函知財政部,重申「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

然因當時保險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依據保險法第 177 條規 定,另有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其中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業務員 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 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就保險業對於業務員之管理有明確規範,此亦引 致壽險公司處心規劃與所屬業務員之法律關係,恐因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之規定,而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爰由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發函建議財政部修訂保業務員管理規則。為此,財政部於民國 87 年 3 月 27 日以台財保字第 870093500 號函覆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稱「查該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保戶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所作之規範;至於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之關係,得視各公司之實際狀 況逕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化解壽險公司疑慮。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89嗣並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以金管保三字第 09300071247 號令增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後,亦再於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3170 號函知財政部,重申「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