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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爭議背景與現況

第二節 相關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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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函示意見以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增訂之條文,仍因普通民 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認知上的差異,致使壽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間之 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實務爭議案例,在普通民 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擺盪著不同的法律見解。

第二節 相關法令規範

財政部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分別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予以 定性,並闡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保戶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 之招攬行為所作規範,而與保險業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無涉,然財政部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究非勞動行政主管機關,上開函示與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之修訂終僅能闡明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所制訂法規 之立場,尚非當然以此即可定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諸多保險業應對 業務員進行指揮監督與管理命令之規定,確與勞動關係特性之從屬性 無涉。

在實務爭議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經常被檢視認為具有勞動契 約特徵從屬性之規範有第 3 條前段「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 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 12 條第 1 項「業務員應 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 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第 14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 15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 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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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18 條第 1 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 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以及第 19 條第 1 項「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 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之處分。」91

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前段規定僅在敘明主管機關規範業 務員實際履行招攬保險業務前應備資格,確與保險業對於業務員之指 揮監督無涉。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亦在敘明主管機關規範業務員取得招 攬保險資格後之定期在職訓練,維繫持其招攬保險之資格,保險業僅 係執行辦理在職訓練機關,以此認定保險業對於業務員之指揮監督實 屬牽強。第 14 條第 1 項業務員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惟 依第 15 條第 1 項可知業務員亦可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員,依目前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乃分業經營,是以業務員實際上亦可 分跨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而為招攬保險。況且此一限制為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設,並非保險業自行對於所屬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限 制,遽認因此即有從屬性,其妥適性尚有討論空間。第 15 條第 1 項係

9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保險業對於業務員應予懲處之態樣計有:一、就影 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 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 之方法為招攬。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 為招攬。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 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 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 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十、以 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 或其他金融商品。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 業務。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 比較。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 鑑。十六、於參加第 5 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 11 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 查證屬實。十七、違反第 9 條、第 11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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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督促保險業對於所屬業務員招攬行為應在授權範圍內執行,並明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然勞務契約中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督 促以確保勞務之執行與完成,並非勞動契約所特有,民法第 493、535 條於承攬、委任亦均有相關規範。況且民法第 188 條所訂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92。是以上開規定為保 險業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似非無疑義93

然可茲討論者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19 條明確規範保險業 對於業務員訂定之獎懲規定及其內容,就此普通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 間即展現截然不同的法律見解。前者認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主管 機關依保險法第 177 條規定所制訂,乃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 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規定,壽險公司依 上開法令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難謂對所屬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 係,核與一般勞動關係中僅著眼於勞工對雇主所負之勞務給付義務迥 異,是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其實質內容定其 契約型態,不因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 理規定,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從屬關係94;後者認為壽 險公司對所屬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嚴加管理,並按其違 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業務員登錄,足見壽險

92 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7 年度台上字第 1663 號。

93 參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3170 號函:「次查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之訂定,係考量該管理規定第 15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 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及第 12 條規定所屬公司應對所屬之業務員辦 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為避免產生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權利義務不對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

爰訂定第 14 條第 1 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之規定,以求衡 平。惟上開規定均係屬強化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若稅捐機關引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條文,作為 認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恐有法規引用上之謬誤。」。

94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勞上字第 58 號、101 年度勞上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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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依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 權,甚且業務員專屬於其所登錄之壽險公司為招攬保險業務行為,而 具有從屬性95

上開普通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其思考面之差異而為此不同 論斷,各有其見地。惟經末學之觀察,多數壽險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 招攬保險行為之監督管理與懲處,固均宣稱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8、19 條為之。然細繹各該壽險公司自訂規範,仍不免有部分壽險 公司基於自身經營之理念與需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應予業務員懲處之態樣多所增訂。此顯已逸出所謂「主管 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 所為之規定」範圍,則壽險公司若再以此為據,於實務爭議案例中主 張未對其所屬業務員指揮監督不具從屬性,系爭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 約,恐難自圓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