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契約爭議背景與現況
第三節 行政機關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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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依法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 權,甚且業務員專屬於其所登錄之壽險公司為招攬保險業務行為,而 具有從屬性95。
上開普通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其思考面之差異而為此不同 論斷,各有其見地。惟經末學之觀察,多數壽險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 招攬保險行為之監督管理與懲處,固均宣稱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8、19 條為之。然細繹各該壽險公司自訂規範,仍不免有部分壽險 公司基於自身經營之理念與需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應予業務員懲處之態樣多所增訂。此顯已逸出所謂「主管 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之權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 所為之規定」範圍,則壽險公司若再以此為據,於實務爭議案例中主 張未對其所屬業務員指揮監督不具從屬性,系爭法律關係並非勞動契 約,恐難自圓其說。
第三節 行政機關函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壽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法 律關係,雖曾有多次函示意見,然從未曾正面清楚表態具體認定,均 以其間勞務供給契約內容具體認定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判斷是否勞動契 約。是從此層面言,保險業雖自 1998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容許壽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間訂立非屬勞動契 約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諸如委任、承攬之勞務供給契約。
保險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83 年 8 月 5 日即以台 83 台勞保二字第 50919 號函釋「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 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
95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 2117 號、100 年度判字第 22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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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 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 制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 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同一種類之勞 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工 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無須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 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契約。本案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人員,
依財政部 81.10.15 台財保第 82764639 號函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部分規定如下:(一)業務員非辦理登錄,不得招攬保險。(二)
業務員不得同時登錄為二家以上公司之業務員。(三)業務員之行為,
所屬公司應嚴加管理,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四)所 屬公司應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標準。故登錄有案之保險 業務員是否為公司之『專任員工』有無勞僱關係存在?應視管理辦法 內容而定。再依前開規定與原則,予以個案認定有無管理、監督事 實。」。
保險業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以台 88 勞資二字第 0054382 號函揭示「保險公司慣常與壽險 業務員簽訂承攬合約,惟合約兩造於履約時常有僱傭關係之實質,本 案之爭議應先確認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有關僱傭關係之確 認,本會建議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人格從屬性』係指對雇主所為 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 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代替性之有無;(二)『勞務之對價 報酬』,係指工作所獲得之工資;(三)『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 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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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有上開二則函示關於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
員間勞務給付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則,然仍未能有效定紛止爭。爰於 2000 年 7 月 17 日、19 日,以及同年 12 月 11 日,分別邀請保險業勞
方代表、資方代表、以及學者專家進行三場研討後,獲致六點共識96, 即:「(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 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二)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 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三)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 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四)為使勞、
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 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 判定更簡便、標準化。(五)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 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六)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 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 上不可預期的支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再於民國 95 年 5 月 8 日以勞動四字第 0950024088 號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稱「二、有關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依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由 雇主與勞工雙方當事人基於合意自行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 委任契約。如原屬僱傭關係,雇主自不得強迫勞工改簽訂承攬契約。
三、雇主與勞工如係屬僱傭關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 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等勞工法令規定辦理。雇主如違反相關法律規 定,導致勞工權益受損,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暨勞工保險局自可依
96 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0 年 3 月 9 日台 90 勞資二字第 000986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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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處罰。四、查事業單位及其工作者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事業 單位之行業有無僱傭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依本會 86 年 10 月 30 日台 86 勞動一字第 047494 號公告,保險業自 87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故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如係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有關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五、有關工資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有關保 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所約定之給付是否屬工資,屬事實認定,宜由 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協助判明。六、保險公司如欲釐清 與保險業務員間究為何種契約,貴會亦可增修相關規定,要求保險公 司與業務員訂定『委任』、『承攬』或『經紀』契約,經公證程序為之,
藉以促使雙方正視並尊重契約約定,俾杜無謂紛爭。」。
自上開四則函釋顯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整體保險業與其所 屬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法律關係立場變化均不大,並不就其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並容許保險業與所屬業務員雙方自由訂定,僅於最後強調 原屬僱傭關係者,雇主不得強迫勞工改簽訂承攬契約。究其實,仍在 於壽險公司就業務員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後,憂心業務員在退休、資 遣前的大量擴充(私相授受)業績藉以墊高平均工資的疑慮難以化解 情形下,持續推動行政及立法機關之遊說以及法令之修改97,諸如保險
97 參見立法院第 6 屆第 3 會期第 13 次會議委員提案第 6936 號,提出所得稅法第 11 條條文修正案,
於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增訂「承攬、委任(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得就招攬保險 佣金收入列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決議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立法院 第 7 屆第 1 會期財政委員會則續於 2008 年 4 月 23 日舉辦「保險業務人員適用執行業務所得」
公聽會,會議記錄之全文內容詳載於《立法院公報》,97 卷 22 期,頁 151-180。會後財政部為避 免所得稅法之修法,旋即以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31410 號令發布「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 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 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進而調整財政部民 國 88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05663 號函示「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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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員管理規則之修訂、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訂執行業務者增列 承攬、委任(純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試圖藉由招攬保險業務之佣 金得以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而排除為勞動基準 法工資之認定。兼之業務員工作性質具有特殊性,工作內容自主性極 高,工作時間、地點彈性大,確實有別於一般廠場勞工,乃至各壽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間勞務供給契約的多樣性,以及業務制度之變化 多端難以逐一釐清,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較為保守立場,作出上 開函釋。
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有一則函示頗值思考,即民國 87 年 8 月 5 日台 87 勞動 2 字第 03459 號公告「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
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有一則函示頗值思考,即民國 87 年 8 月 5 日台 87 勞動 2 字第 03459 號公告「核定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