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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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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審法院維持後,使本論文所討論壽險公司與業務員勞務供給 契約之法律性質,在法院實務判決趨於一致不再分歧。

第二節 建議

一、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勞務供給契約之定性,不在於契約本身 之規範內容,而在於壽險公司所訂定工作規則,以及所設計之相 關業務制度。壽險公司若欲否定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應摒除對於業務員進行指揮監督視為理所當然之想法,並 於相關業務制度設計上,除依據法令所授權執行者外,放棄對於 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管理考核。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見於財政部民國 87 年 3 月 27 日台財保字第 870093500 號函所指「查該管理規則係為保障保戶 權益而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所作之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以金管保三字第 09300071247 號令則 僅修正增訂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2 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 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前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後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 令,然均屬命令而非法律,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效力162,致有行政 法院與普通民事法院對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得否作為檢視壽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訂定勞務供給契約具有勞動契約特徵從屬性 之認定標準見解不一而判決歧異。為促使行政法院與普通民事法 院對於上述歧見達成共識,於保險法第 177 條明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立法目的有其必要性。

16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16 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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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明訂「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 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各壽險公司均據此對於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訂定獎懲辦法。本論 文觀點雖認為此屬壽險公司遵循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法規 命令執行之事項,不當然構成壽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訂定勞務供 給契約具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然壽險公司據此對 於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訂定獎懲辦法之內容,即便完全與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行為態樣一致,其所形成對 於業務員實際進行指揮監督情形亦不容否認。由於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二章有關業務員資格之取得及登錄規定,壽險公司所屬 業務員係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163,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業務員不當行為之態樣,則由壽險 公司按情節輕重,依據同規則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業務員招攬行為 獎懲辦法予以處分,撤銷登錄者復需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辦理。則無如壽險公司於所屬業務員有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訂行為態樣時,經過事證之調查後,即 移由第三方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進行獨立之評斷。

評斷結果如為撤銷登錄,即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自 為辦理,評斷結果如為撤銷登錄以外之處分,則通知所屬壽險公 司辦理。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處理業務員不當招 攬保險行為之懲處評斷,既可兼顧業務員於評斷過程得以有與壽 險公司立於平行對等之地位,並有實質上辯駁清白之機會,而非

163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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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員形式上之說明後,由壽險公司單方面之調查逕為論處;亦 可藉此脫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19 條規定,因課以壽險 公司對於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訂定獎懲辦法並據以進行懲處,引致 壽險公司對於所屬業務員進行管理考核之具體指揮監督行為而具 有從屬性關係之評判。

四、本論文依據以上之研究成果以及建議內容,認為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五章獎懲規定進行修正,或可逐步促使行政法院與普通 民事法院,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壽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法律關 係從屬性判斷上觀點不同所引致的歧見漸趨一致。爰試擬修正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19 條、19-1 條條文如下:

現 行 條 文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 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 同業公會備查。

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所 屬公司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達 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權 益之方式辦理,並於懲處業務員前應 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事後 救濟之機制。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 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 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 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

各有關公會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 訂定獎懲辦法。

前項獎懲辦法之訂定或修正程序,各 有關公會應納入業務員代表參與表 達意見,秉持公正、公開及維護保戶 權益之方式辦理,並於作成評斷前應 給予業務員陳述意見機會或程序及 事後救濟之機制。

主管機關或各有關公會對熱心公益 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 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 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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