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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區里關係之法定職權分析

第一節 區公所地位與職務功能

一、法制規定

關於鼓山區公所組織定位與職能的相關法制規定,可分別從中央法規層級的 地方制度法與地方法規層級規程等三大法源來加以論述,茲的高雄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組織就相關法規整理成表十二:

表六:區公所組織定位與職能相關法制規定

法規名稱 條號 條文內容

地方制度法 第 3 條第 3 項 第 3 條第 4 項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5 條第 3 項 第 5 條第 4 項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里設里辦公處。

第 58 條第 1 項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 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

第 59 條第 1 項 里置里長一人,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 61 條第 3 項 里長,為無給職,由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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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第 1 項 第 82 條第 2 項 第 82 條第 3 項

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里長停職者,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里長應 向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 效。

高 雄 市 政 府 組 織自治條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高 雄 市 鼓 山 區 公所組織規程

第 2 條 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 機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對於協 助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 交辦事項並受區長之指導。

第 11 條 本所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 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 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主任秘書。

三、課長。

四、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主管 參加:

一、警察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捐分處主任。

四、衛生所所長。

五、國民中小學校校長。

六、清潔隊隊長。

七、其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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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無給職,由里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鄰置鄰長,無給職,由 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任 期四年,連聘得連任,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 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13 條 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 導,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14 條 里長於任期內去職、死亡或辭職時,由本所 派員代理,並函報本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本所核准;其去職、死亡或 辭職,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 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 選之里長或由本所派員代理者,其任期或代 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 一任。

鄰長於任期內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 理補聘,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資料來源:筆者自行整理。

二、鼓山區公所組織結構與業務職掌

有關鼓山區公所組織結構與業務職掌,依據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組織規程之規 定,分別說明如下:

(一)鼓山區公所組織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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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四: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組織結構圖

資料來源: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網站,網址:https://gushan.kcg.gov.tw/,最後瀏覽日 期:108 年 4 月 26 日。

(二)鼓山區公所業務職掌 表七: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業務職掌表

課室名稱 業務職掌 配置人數

區長室 綜理區政業務 1 人

主任祕書室 襄理區政業務 1 人

民政課 掌理自治行政、選舉、調解、禮俗宗教、

里行政、環境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 育、文化、民防、全民健保及其他有關 民政事項。

課長 1 人 調解秘書 1 人 業務承辦 6 人 里幹事 21 人 經建課 掌理市場、工商、農糧、公共工程及其

他有關經濟建設事項。

課長 1 人 業務承辦 4 人 社會課 掌理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災害救濟、 課長 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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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青運動、社區發展及其他有關社政事 項。

業務承辦 8 人

役政災防課 掌理兵役行政、國民兵管理、徵兵處 理、替代役徵集、兵役勤務、後備軍人 管理、替代役備役管理、全民防衛動員 準備、災害防救組訓及整備、其他有關 役政及災防事

課長 1 人 業務承辦 4 人

秘書室 掌理研考、印信、文書、檔案、庶務、

出納、財產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

主任 1 人 視導 1 人 業務承辦 5 人 職工 7 人 會計室 綜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任 1 人

業務承辦 1 人

人事室 綜理人事管理業務。 主任 1 人

業務承辦 1 人

政風室 綜理政風業務。 主任 1 人

資料來源: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網站,網址:https://gushan.kcg.gov.tw/,最後瀏覽 日期:108 年 4 月 26 日。

就現行區公所各課室業務職掌實際情況,依其權責所能辦理之業務相當有 限,市政業務絕大部分仍是由市府各局處依專業分工直接執行。

三、區公所地位與功能

(一)區公所的性質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規定,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 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再依據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組織 規程第 2 條規定,鼓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 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經探究上開條文可以得出以下結論69

1.市以下設區,代表市政府為區公所上級機關。

       

69  許長仕(1995),《台北市區公所推動為民服務之研究-企業型政府的觀點》,國立中興大學 公共政策研究所碩士論文,臺中市:未出版,頁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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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區長承市長之命令,須受到市政府指揮及監督,區公所的任何行政行為均 應以市政府的意志為意志。

3.區長是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非如同市長是由市民依 法選舉,因此,市政府要求區公所辦理之事項,區公所不得抗命,因其是市政府 因應功能需要所設的地區性分設機關。準此而言,區公所為市政府之派出機關,

需秉承市長之命令辦理各項業務,不具有地方自治權力,亦非地方政府。

是以派出機關在性質上不同於地方政府之處有三點70,如表十四:

表八:地方政府與派出機關之比較

地方政府 派出機關

地域性的行政組織 功能性的業務組織 綜合性的統治組織,概括管轄一般行政

事宜

單純的管理組織

普通皆具有法律規定的本身權力 僅是上級的委託機關或代理人而已,無 本身權力,需以上級之意志為意志。

資料來源:張潤書;1998:212-213。

基於以上概念的驗證,區公所確實是屬於派出機關,同時也是地區行政機關,

是依據所管轄的地區為基礎所設置的機關,區公所既然是市政府為因應業務需 要,在各行政區所設治織機關,是以,區公所是派駐各區且具有地域性質的派出 機關。

(二)區公所的地位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條之規定,直轄市劃分為區。準此而言,高雄市的體制劃 分為市及區二級,中間並未規定任何層級,因此,區可以說是高雄市的二級行政 組織。至於里、鄰則規定為區以內之編組,自然不是區以下的層級,所以,區是 市最基層也是唯一的層級。區公所為區的執行機關,當然也就是隸屬於高雄市政 府的組織層級之一,怠無疑義71

依照現行法制的規定,市政府與區公所之間的互動,屬於上下隸屬的指揮監        

70 張潤書(1998),《行政學》,臺北市:三民書局,頁 212-213。

71 林義煊(1988),《台北市區公所組織功能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臺北市:未出版,頁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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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關係;市政府各局處等一級機關與區公所之間的互動,屬於業務監督關係;各 區級機關與區公所之間的互動,屬於業務協調關係;里辦公處與區公所之間的互 動,也是屬於上下隸屬的指揮監督關係,圖示如圖六72

圖五:區公所與市政府層級關係圖 資料來源:陳百山;2003:106。

1.區公所與市政府之關係

區公所的性質既然是市政府之派出機關,也就是說區公所是隸屬於市政府,

市政府就是區公所的上級機關,須受市政府指揮監督。現將指揮監督的意涵73概略 說明如表十五:

表九:指揮與監督之意涵

屬性 行政作用之區別

       

72  陳百山(2004),《高雄市區公所組織定位與業務功能之研究》,國立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高雄市:未出版,頁106。 

73 張家洋(1989),《行政法(上)》,臺北市:華視出版社,頁 29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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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張家洋;1989:296-299。

綜上所述,指揮監督是種上對下所行使的絕對權力,而且是不限定任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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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是因為區公所許多民意反映或是陳情案件,需要市府各局處的支援與協助,才 得以即時有效的處理,所以區公所對各局處要求都必須照單全收如期完成,當然 無形之中也降低區公所地位。

在此要特別一提的是民政局與區公所的關係,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組織規程 第2條規定,區長,承市長之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此種權力僅民政局長專屬,因民政局負責監督區政,故其 他局處首長並無此權力。也就是說,民政局長不僅可以市長名義指揮區公所,亦 得以市長監督區政的幕僚身分指導監督區公所,就前述指揮意涵而言,被指揮者 負有服從義務,不得拒絕;指導則層次較低,無服從之義務,這種規定也是因為 區公所不隸屬於民政局之故。然就筆者實務工作上,各局處如有要求區公所協助 辦理之業務,均先行透過民政局統籌交辦至區公所,民政局長更以法定指導監督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此種權力僅民政局長專屬,因民政局負責監督區政,故其 他局處首長並無此權力。也就是說,民政局長不僅可以市長名義指揮區公所,亦 得以市長監督區政的幕僚身分指導監督區公所,就前述指揮意涵而言,被指揮者 負有服從義務,不得拒絕;指導則層次較低,無服從之義務,這種規定也是因為 區公所不隸屬於民政局之故。然就筆者實務工作上,各局處如有要求區公所協助 辦理之業務,均先行透過民政局統籌交辦至區公所,民政局長更以法定指導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