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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區里關係脈絡探尋

第一節 地方自治層面

地方自治可說是民主政治下的結晶,著名的政治學學者布萊思(James Bryce)

曾說過,民主政治最佳的學習場域和成功的最佳保障,就是實行地方自治(The bestschool of democracy , and the best guarantee for its success , is thepractice of local self government19)。緣此,就落實民主政治的面向來看,實行地方自治確實具有 特殊性的意義。

我國歷朝歷代君王登基後,時常運用分封天下諸侯領地的作法,不論是作為 親族恩賜犒賞,或是有功大臣獎勵,其派任親族或大臣治理領地的目的,無非是 為了加強中央政府的統治權,以便於掌握地方勢力;然而這與我國近代實行地方 自治的概念是完全不同,我國實行地方自治是由地方人民透過選舉制度選出地方 首長來管理地方自治事務,因此,實行地方自治可以說與我國民主政治發展息息 相關,落實地方自治對於鞏固民主制度具有深遠的意義。

一、地方自治的意涵

地方自治並非我國本土語言,清朝在光緒年間,就曾經模仿當時日本法制,

頒布「城鄉地方自治章程」等相關規定,故地方自治一詞是來自日文翻譯,而日 文中的地方自治,是從英文「Local self-government」翻譯而來20,故地方自治在我 國算是標準外來詞彙。

       

19  James Bryce(1924) ,Modern Democracies,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at 133. 

20  呂育誠(2007),《地方政府治理概念與落實途徑之研究》,臺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10。

轉引自羅志淵(1970),《地方自治的理論體系》,臺北市:台灣商務印書館,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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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孫文的說法,「地方自治就是將地方上的事情,讓本地方人民自己去治,

政府毫不干涉。」所謂地方,應該是指在國家內某個特定區域範圍,是相對於國 家領土的某個內部地理區塊;所謂自治,應該是由當地人民自行處理公共事務,

是相對於中央政府體制的制度。所稱公共事務,從我國憲法文字設計上來理解,

即是自治事項,意即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行管理並決定之事項,也就是地方自治 團體得以自行立法並執行之事項21。雖說政府毫不干涉,但並不意味政府是撒手不 管由地方人民恣意妄為,而是地方自治應該在法令規範下接受國家的監督。由此 可知,所謂地方自治,乃是「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 法令,在國家監督之下,自組法人團體,以地方之人及地方之財,自行處理各該 區域內公共事務的一種政治制度22。」也就是在國家領土範圍內,由地方住民自行 成立地方政治機關及自行決定地方治理模式,以有別國家、中央政府治理的概念。

由上述可知,自治制度實際上是民主制度的別稱,在中央稱之為民主制度,

而在地方則就稱為自治制度,亦即推行自治制度,實際上就是推動民主政治23。既 然是由地方之人來管理地方公共事務,所以自然是要由地方之人選舉當地人擔任 地方機關公職人員,來為地方人民服務,實際上也算是一種民主制度的展現。

二、地方自治的構成要件

由上段地方自治意涵之敘述可得知,地方自治是落實主權在民的一種政治制 度,也因此地方自治之構成必須具備四項要素,我們才能確認其存在,否則就不 得稱為地方自治24

(一)自治區域:係指地方自治職權行使所能達到的地域範圍,亦即權力的 行使必須在某個特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始可產生效力。

(二)自治人民:係指居住於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也就是居民,不僅是行使 地方自治職權的主體,亦是自治職權行使的客體,與地方自治產生公法上的權利 義務關係。

(三)自治職權:地方自治必須具有法定職權,方可發揮作用。也就是國家        

21 吳庚、陳淳文(2014),《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作者自行出版,頁 625-626。 

22 薄慶玖(2001),《地方政府與自治》,臺北市:五南圖書出版股分有限公司,頁 5。 

23 薄慶玖(2001),同註 22,頁 16。 

24 管歐(1996),《地方自治》,臺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頁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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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授與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地方自治事務的職務與權力,簡稱為自治權。

(四)自治機關:執行地方自治團體意志之機關,也就是處理地方自治事務 的機關,包含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

以上四項要件為地方自治的構成要件,若缺少其中之一,即不得稱為地方自 治。

三、地方自治實施之基本原則

地方自治的實施及運作,除應切實遵守制度性保障的基本理念外,也應遵守 以下基本原則之適用25

(一)分權原則:舉凡事務的本質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歸屬於國家事權;

但事務之本質有因地制宜之需要者,則劃歸屬地方之事權。

(二)輔助性原則:地方事務只要是地方自治團體有能力、有意願辦理的事 項,理應由地方自治團體優先處理,國家僅於事成之後介入,職是之故,在監督 設計上,中央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應以事後監督為主,而非採取事前監督。

(三)住民自治原則:指地方自治事務之推動,應得到地方居民或地方立法 機關之同意,始得據以實行。再者,地方行政機關首長與地方立法機關成員,亦 應由地方居民定期以民主選舉方式改選產生,方能具備自治權力之正當性與義務 的課責性。甚至於,地方居民得直接以公民投票方式決定地方自治事項亦可。

(四)團體自治原則: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性質,不僅享有自治權限 得以處理自治事項更可受託依法辦理委辦事項。此外,當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遭 受侵害時,亦可透過訴願、行政訴訟或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等程序以資救濟。

(五)禁止越權原則:指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地方自治事項及受委託辦理委 辦事項時,不可發生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其他政府規章之情事。反之亦 同,國家則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或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獨立自主之地位 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

(六)地方財政自我平衡原則:指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財政事項享有不受國        

25 陳朝建(2004),〈基層政府:論地方制度與地方自治〉,《中國地方自治》,第 57 卷,第 7 期,

頁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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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干涉與侵害之權益。也就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行編列、審議、執行預算 並審議決算,得自行決定歲出及歲入,並得自主管理其現金、動產、不動產與興 辦公用事業。倘若地方自治團體單憑自主財源仍然無法滿足其最低財政需求時,

基於維持行政服務水準與義務履行之對等要求,其應享有國家保障其基本財源之 權利。至於應獲得之財源基準,應充分考量地方自治團體之間、地方自治團體與 國家間之均衡關係而加以決定。

四、地方自治之功能

民主國家為落實主權在民的原則,通常會選擇行使地方自治來作為政治制度 的一部分,藉以展現地方分權的結果。現今民主國家也大都採用地方自治,最主 要的原因除了民主政治的因素外,另一個原因是就是地方自治具有許多功能,分 別論述如下26

(一)政治方面的功能:

1.鞏固國權:地方自治是由地方人民結合與組成,民為邦本,本固邦寧。奠 定了建國基礎,進一步可為鞏固國權。孫文曾說,自治者,民國之礎也,礎堅而 國固,國固則子子孫孫同受福利,正是此義。

2.保障民權:地方自治是由地方人民自行處理地方之公共事務,由地方多數 居民之意思共同決定,也就是由地方居民自治與共治,所以得以保障民權。

3.溝通地方與中央之政見:地方自治得以向中央政府表達地方人民集體的意 見,作為後續國家施政參考依據;溝通地方與中央在政治上之歧見,減少二者之 磨擦,進而貫徹國家施政目標,發揮國家整體之政治功能。

4.融合人民與政府為一體:地方自治之執行機關就是地方政府,是由地方居 民所組成,為了執行由地方居民組設地方議會機關所議決之事務,不僅可以消除 地方居民與地方政府間的隔閡,更進一步得以促成地方政府與地方居民得以融合 為整體。

5.實現全民政治:地方自治是以地方居民得以直接行使選舉、罷免、創制、

複決四種政權,為其充分要件,透過行使直接民權的方式,不僅可以促進民主政        

26 管歐(1996),同註 24,頁 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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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的發展,進一步實現全民政治之理想。

(二)經濟方面的功能:

1.發展經濟事業:凡是地方上投入資本較多或組織規模較大之經濟事業組 織,非私人能力得以獨立經營,需倚靠地方自治團體之力量協助其經營發展。

2.調和經濟利益:以地方自治區域內的全體居民之利益為利益,例如公共經 營之地方公營事業,所獲得之利益,為地方人民所共享。也就是調和地方經濟利 益,以達到社會均富的境地。

3.紓減國家對於地方經濟之負荷:中央對於貧瘠之自治團體或是辦理自治事 項經費不足之自治團體,應由國庫加以補助,倘若地方實行自治後之財力足以自 給自足,那麼國庫可不在予以補助,可減緩國家對於地方經濟上之負荷,並挪用 作為其他經濟建設或社會福利之用。

(三)文化方面的功能:

1.提高人民智識水準:人民參與處理地方自治事務,在身體力行之餘,定會 增加政治興趣;學習各種議事規範,得以明白地方自治意義,透過這些行為,均 得以提高居民智識水準。

2.改善人民品質:地方居民自行處理地方公共事務,不僅可以展現自治能力,

發揮公益精神及道德觀念,同時可以潛移默化移風易俗,以增進人民之品格素養。

發揮公益精神及道德觀念,同時可以潛移默化移風易俗,以增進人民之品格素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