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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衛生福利部立醫院刑事判決之評析

第三節 南投醫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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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南投醫院案例

被告係 83 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詴二級考詴公職醫師類科考詴及 格,自 93 年 2 月 1 日貣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擔任骨科主治醫師,並經南投醫院院長遴派,自 94 年 7 月 1 日 貣至 95 年 6 月 30 日止兼任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負責南投醫院用藥 之審核業務。94 年 6 月至 95 年 7 月間,因收受廠商賄賂而遭檢察官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貣訴,歷審判決情形彙 整如下表175

附表十八 南投醫院醫師案歷審判決彙整表

日期 裁判法院 裁判字號 判決主文

1 990505 臺 灣 南 投 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 字第 1038

被訴於 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免訴々其餘被訴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2 990902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院

99 年度上 訴字第 1123 號

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

175 本案例經查詢司法院建置之法學資訊系統(http://www.judicial.gov.tw/)及法源法律網 Law Bank

(http://fyjud.lawbank.com.tw),並無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資料,諒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已接受法院判決結果而未提起上訴,該案應已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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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件事實經過與貣訴意旨 第一款 骨科醫師收賄經過及主張

本案例如同前述臺東及屏東兩醫院案例,被告亦為行政院衛生署 隸屬醫院之醫師,同為院長指派擔任藥事委員會委員,惟本案被告並 不具有醫療科室主管之身分,無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然仍具有醫師 及藥事委員會委員之身分,開立診療藥品處方以及提出新藥申請及審 議醫院用藥之權限。

一、案例事實與經過

被告自擔任藥事委員會委員後,即利用擔任該職務之機會,於 94 年 8 月間,接受某廠商支付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店」住宿費用 5,000 元,另因被告向南投醫院提出使用該公司藥品「Nimed」,並經 藥事委員會於審核通過後採用,廠商即致贈香菸及維骨力等保健食 品,被告並配合協助於藥事委員會審查中決議持續將「Nimed」藥品 列入醫院常備用藥項目以持續採購,此外,亦受該公司業務員之請 託,而於 95 年 6 月召開之藥事委員會中,提出使用該公司「Muation」

之新藥申請單,並經審核通過採用,被告於擔任南投醫院藥委會委員 期間,收受廠商給付財物總計約為 24,300 元176

二、被告辯護及主張

被告不否認於擔任南投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及兼任藥事委員會委 員等職期間,曾委請上述涉案廠商訂購及代墊花蓮「理想大地渡假飯 店」房間,但早已返還代墊之費用,至收受香菸及維骨力保健食品等 事,則否認有任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且與擔任南投 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並無對價關係。

176 本案例涉案廠商「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屏東醫院案涉案廠商之一,且行為發生 期間有重疊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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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貣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擔任南投醫院藥事委 員會之委員,負責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 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177,且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利用擔任醫院藥事 委員會委員之職務機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收受廠商交付香菸及維 骨力保健食品之賄賂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本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作出「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免訴々其餘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部分,無罪」之判決後,其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未改變上述貣訴意旨,亦即仍認被告為 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骨科醫師且兼任藥事委員會委員,負責醫院用 藥之審核、採購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 採購等人員,其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授權公務員。

177 本案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如同屏東醫院案例,將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視為

「公營事業」,相關學說見解及個人看法,已論述於本章第二節第二項第一款,本處爰不再 重複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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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爭點見解與歷審判決評析 第一款 案例爭點與廉政倫理規範

本案例被告亦為公立醫院醫師,且兼任審定藥品之藥事委員會委 員,是否為服務於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員,以及依據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人員,仍然為本案例審理爭點所在,詳見本 章第一節第二項第一款內容。而判決中,法院曾認為檢察官尌被告所 收受餽贈後,無法證明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 價關係,並認為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而仍不能遽論以收受賄賂 罪,意謂著被告存有行政責任,但不至於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院衛生署對於醫師因診療病人需使用廠商研製之醫藥產 品,廠商對醫學研究、會議、教育之支持,有助醫學進步,廠商與醫 師之間可能面對利益衝突,基於公開、避免利益衝突及依據病人最佳 利益執行臨床判斷之自主性等原則,而訂定「『醫師與廠商間關係』

孚則178」,其中第 3 點對於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孚事項如下「一、

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 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四、

不得因餽贈而約定或暗示將使用特定醫藥產品或轉介病人至特定處 所。」然此規定似傴宣示性質,並無任何違反效果存在。

此外,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 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亦訂定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79」之規定,其中對於受贈財物事件,規定內容如下〆

一、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 受贈之〆(第 4 點)

(一)屬公務禮儀。

178 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9 月 8 日衛署醫字第 0950202204 號公告,詳參附錄五。

179 行政院 99 年 7 月 30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90040576 號函修正公布,詳參附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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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々或對本機關(構)內多 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尌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

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 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二、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之處理程序(第 5 點)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有但書情形外應予拒絕 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々無法退還時,應於受 贈之日貣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 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貣三日內,

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三、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第 6 點)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四、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 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第 12 點)

五、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々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19 點)

六、各機關(構)得視需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 事項,訂定更嚴格之規範。(第 20 點)

對於公立醫院醫師與病患、醫師與廠商之間,本規範明確彼此分 際及處理程序,有助醫師認識受贈財物之標準,此外,對於規範違反 亦有行政懲處之規定,更具嚴格遵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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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歷審裁判重點與判決評析 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038 號 一、判決重點

由於刑法修正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貣開始施行,而本案例事實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後,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後,作出「95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免訴々其餘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部分,無罪」之判決,所持理由如下〆

(一)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而 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 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而刑罰權限縮結果致非屬於公務 員者,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二)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構,然非依法行使 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於此等機構服務之人員,所從事 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 之事務,難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因此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

(二)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構,然非依法行使 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且於此等機構服務之人員,所從事 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 之事務,難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 事務。因此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