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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共事務與承辦採購及刑法之關係

第三節 承辦採購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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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承辦採購人員

我國政府(不論是中央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組織機構)

為服務民眾、執行權限職務、行使公權力或辦理其他公共事務,編有 預算經費以辦理採購,例如興建道路工程、架設供電線路、埋設自來 水管、租賃辦公處所、購置交通號誌、人力勞務委託...等,辦理過 程或取得結果之良窳,直接或間接影響國民福祉與生活品質,是以,

透過政府採購法的規範,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有助 政府機關之施政效能與良好形象。

政府採購法為期使機關能在公帄、公正、公開辦理採購,對於採 購人員設有相當多之規範與要求,例如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 5 年內與 職務有關之事務,對於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或應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等條文規定,此外亦訂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要求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 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確保政府採購案件得以於公 帄、公正、公開之下進行,課予辦理採購之人員如此特別服從義務,

採購人員(或稱承辦採購之人員)顯居該法極為重要之地位。

本節除藉由政府採購行為瞭解法規上關於政府機關承辦採購人 員之定義及範圍,以及探討實務上是如何認定政府承辦採購人員,另 並透過實務案例的歷審判決結果,研析刑法第 10 條所稱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以外組織機構之人員,因承辦採購業務而涉及不法 時,何種情境下可能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並藉由類似案例比 較對照,提出個人觀點與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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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採購人員定義及範圍內涵 第一款 政府採購業務內容及範圍

所謂「採購(Procurement)」,一般社會觀念上認為係採買財物 的買受行為,或稱有償取得動產的法律行為,而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

「採購」係指政府機關「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及承租」

以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之行為。其中「工程」係指在地面上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 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例如興建辦公大樓、捷運或防洪排水設施 等々「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例如購買土 地、影印機或租賃辦公室等々「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 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勞務,例如委託律師、建築師或將公有財產委託廠商營運管理 等122。由上述項目來看,採購內容相當廣泛,似乎國家編列之經費預 算,除人事費用與社會救助款項外,均用於各類採購之上,並藉之達 成各項施政需求,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採購不一定以金錢交付為限,

具有對價關係者,亦屬之123

依政府採購法體系上章節條款之關聯性及相關法條之意義,採購 業務可區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及

「停權處分」等六大部分〆

一、採購招標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至第 44 條)

政府機關因執行政策或行政輔助之必要,由使用或業管單位依內 部流程提報需求標的、決定採購招標方式、研擬廠商投標資格及

122 詳政府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

123 顏玉明教授並舉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廣告互惠方式委請廠商印製臺北捷運指南手冊 為例,該案雖未動支機關經費,但係以機關原可收取之廠商權利金及廣告收入抵付,二者之 間存有「對價關係」,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3 月 17 日八九工程企字第 89006414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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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規格、訂定招標文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採專案管理委託 等,其他如擬定發還或不發還押標金保證金之情形、禁止政黨及 關係企業廠商參標、洽其他機關代辦採購等事項,均屬之。

二、採購決標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45 條至第 62 條)

承辦採購單位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孜排開標 時間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有無不予開標決標情形,擬定決標條件 與決標方式,並依決標方式如最低標價或召開評選委員會評定最 有利標廠商等,其他如採行協商措施、公告決標結果及定期彙送 決標資料等事項,均屬之。

三、採購履約管理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至第 70 條)

業管或使用單位監督廠商履行採購契約內容,並於履約過程中代 表機關進行相關品質管理、查驗、查核、督工或監造等,其他如 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 包、分包應報備於採購機關等事項,均屬之。

四、採購驗收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至第 73 條)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主驗人,接管或使用單位會驗,依採 購契約規定辦理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其 他如減價收受、部分辦理驗收等事項,均屬之。

五、採購爭議處理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至第 86 條)

受理及處理廠商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異議及申訴,以及履約 爭議之協議、調解、仲裁或訴訟等事項。

六、採購停權處分事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3 條)

機關辦理採購,倘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等規定情形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 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年或三年間,不得參 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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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政府採購行為依機關研擬具體採購計畫、公告招標文件、決 標、執行採購契約內容、驗收及保固等一連串繁雜流程,如按其作業 之時間順序,可作成如下附圖124

附圖十 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作業流程圖

124 林家祺著,政府採購法之救濟程序,得聲法律事務所叢書(四),五南圖書出版公司,91 年 3 月,頁 45。

施政計畫之研議 預算之編列 研擬具體之採購計畫 公開閱覽

正式公告招標 受理廠商投標 審標 開標 決標

保固 驗收

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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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務對於採購人員之見解

由於政府採購事項涉及繁複之法令規定,為使各機關之採購能夠 確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機關內部職司採購業務之採購單位,依

「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詴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係指專責採購業務之股、課、科、室、組、處或其他相當者,惟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針對經濟部尌稽核監督報告回復相關改正情 形,說明本案由技術處簽陳核定採限制性招標議價,已涉及參與實質 採購作業,該處尚難謂非承辦採購單位,至於應行迴避之事項,凡該 等採購案之一切事務,包括本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不得參 與125。採購業務雖然涉及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及 停權處分等事項,倘參與實質採購作業,即屬承辦採購單位,似乎意 謂「承辦採購單位」之範圍較廣於「專責採購業務單位」。

機關內部職司採購業務之採購人員,政府採購法第 95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另「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 詴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 2 條亦規定,機關採購之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 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而所謂「採購專業人員」,

依該辦法第 3 條係指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或進階資格之人 員,惟於「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稱「採購人員」指機關 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範圍似乎又廣於前述「採購專業人員」。

為免採購發生弊端,對於採購人員制定有諸多強制規範,例如要 求申報財產及利益迴避,倘涉及作業疏失,亦有行政懲戒甚或刑事責 任,「採購人員」的界定似乎顯得相當重要,經整理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釋、法務部見解及相關法院判決,彙整如下附表〆

12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6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89011511 號函說明二,經濟部說明該部技 術處為本採購案使用單位非承辦採購單位或監辦單位以及技術處處長、副處長等主管人員非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似無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問題等節,經查本案係由 該處簽請經濟部次長核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向工研院議價,

已涉及參與實質採購作業,該處尚難謂非承辦採購單位而不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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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採購人員適用刑法之探究 第一款 政府採購之公共事務性質

刑法上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於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修正立法理由 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並舉「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並舉「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