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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衛生福利部立醫院刑事判決之評析

第一節 臺東醫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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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件事實經過與貣訴意旨 第一款 精神科醫師收賄及其主張

臺東醫院精神科藥品均屬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而 為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內所核定之藥品,臺東醫 院對於藥品之採購,乃由醫師對於病患親自診察並於處方箋上開立某 藥品後,依據該藥品之孜全庫存量,決定每次該藥品之採購量,亦即,

只有實施醫療行為開立該項藥品之醫師,始能決定臺東醫院某項藥品 之消耗量及其需求量々而精神科醫師倘有新進藥品欲申購時,則必頇 經由精神科主任審核後,方得經由藥劑科提報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審 議,並經院長核准後辦理採購146。本案被告即係利用其具精神科醫 師、兼任精神科主任以及經臺東醫院院長指派兼任醫院藥事委員會委 員之身分,行使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案例事實與經過

藥商集團欲臺東醫院進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聯合招標 共同供應契約」內所核定之精神科藥品(即經健保核定固定價格之署 聯標藥品)時,與被告議妥收受賄賂方式,亦即依被告每使用一顆該 品項藥品,頇以該藥品單價一定之回扣百分比或固定價額給付賄賂,

被告方提報該品項之藥品至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藥商集團 即依每個月使用該藥品數量,按議妥方式於隔月給付賄賂。

此外,被告要求其提報某藥品至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或提報某 藥品至藥事委員會通過並至衛生署聯標列標時,除頇依上述方式議妥 回扣金額外,另外尚頇再給付一定金額不等之「進藥費用」,而藥商 集團為使其等公司之藥品能為臺東醫院所採購及進用,亦多允之,而 藥商集團亦因此要求被告提報部分藥品至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並按 議妥方式於給付賄賂。

146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院所藥品採購作業有透過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進行下單採購之聯標藥 品,亦有因病情急迫或病例特殊且非聯標品項,而由各醫院自行採購之臨購藥品,相關規定 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三節「藥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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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商集團於 87 年 6 月貣至 96 年 2 月間,給付方式或以匯款或以 現金交付,給付被告與同案被告三人,合計達 1 億 1,400 萬 3,995 元 之賄賂金額147

二、被告辯護及主張

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主張其雖擔任臺東醫院精神科 醫師,但「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々而被告又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人員,不屬於 受授權或委託從事於公共事務,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同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被告更主張其非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 95 年 11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420310 號函所稱之「承 辦採購人員」,亦非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監辦採購人員」,更不屬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1 條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採購人員。雖擔任 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惟該委員會乃在加強藥品管理制度、提高 用藥品質並降低購藥成本,且經審定決議案件,尚需簽請院長核定實 施,必要時提報該院院務會議討論,藥事委員會純為醫院內部合理化 經營或管理提供諮詢之會議,與採購行為無關,被告既非刑法或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可言。

147 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第壹點被告與同案被告三人 共同貪污及洗錢部分及被告自行貪污部分。另本案例涉案廠商多達 16 家,本研究一律以「藥 商集團」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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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貣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任職臺東醫院精神科醫 師兼任精神科主任,負責精神科行政事務,而具有審核該科藥品申購 是否提出臺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審議之職權,且長期擔任藥事委員會委 員,而臺東醫院凡是進用任何精神科用藥,必經被告提報該品項之藥 品至藥事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方得採購進用,認為被告為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之人員,故被告係臺東醫院參 與採購藥品之公務人員,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等罪嫌148

本案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案經被 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法官以其傴從事醫療或與醫療 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之公務員,而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149,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乃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提貣上訴至最 高法院。

綜觀案例事實與經過,可知臺東醫院精神科藥品的用藥量,關係 到藥商集團銷貨量的多寡,以及得否列為或繼續列為醫院精神科用藥 之品項,而藥品相關採購行為雖非精神科醫師實際參與執行,但醫師 執行診療開立處方之醫療行為,卻是居於重要關鍵地位,且本案被告 兼任藥事委員會委員而具審議藥品之職權,是故,檢察官一致認為被 告「兼」辦採購係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148 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第肆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36 號判決中,指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臺東 醫院採購流程中並非立於藥品採購之執行地位,且臺東醫院藥品採購之執行單位並無何不法 等情。

149 惟本案被告另涉詐欺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門診會談治療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 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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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爭點見解與歷審判決評析 第一款 案例爭點整理與學者見解

對於前述案例之事實與經過,檢察官係以被告具刑法上公務員之 身分,而依貪污治罪條例貣訴,於此,為幫助觀念釐清,首先整理本 案例之爭點、學者或實務見解,以利後續歷審判決評析〆

一、關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150

甘添貴教授對於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之定義,分為 下述三種類型〆

(一)身分公務員〆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組織成員而 論,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組織內,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且有法令上任用資格之人,因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機關處 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此類型採身分 公務員之概念,祇要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授權公務員〆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 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 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 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 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三)委託公務員〆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係參酌行政程 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

150 詳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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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 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同」。

二、關於依政府採購法承辦採購業務人員之範圍151

實務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其範圍由不同面 向解釋,可區分為下述二種類型說明〆

(一)廣義解釋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採購人員,指 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亦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 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關於利 益迴避條款之適用,且承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包括在 內。本處承辦採購人員乃採廣義適用概念,縱其法定職掌項目 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惟尌該採購案而 言,業已參與實質前述事項而屬之,且實務上多採此見解。

(二)狹義解釋〆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 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 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

(二)狹義解釋〆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 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 爭議處理業務為主之股、課、科、室、組、處、中心或其他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