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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衛生福利部立醫院刑事判決之評析

第二節 屏東醫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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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案件事實經過與貣訴意旨 第一款 精神科醫師收賄及其主張

本案例犯罪手法及事實經過,與本章第一節之臺東醫院案例幾乎 雷同,被告亦係利用其擔任屏東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及藥事委員會 委員之身分,藉由開立藥品之處方,遂其行使收受賄賂之行為,然而 兩案不同之處,本案經過多次上訴、發回更審,最終乃是無罪定讞。

雖是無罪定讞,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在刑事定讞之後,作成撤職並 停止任用壹年之行政懲戒處分。

一、案例事實與經過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品物料聯合訂購網作業頇知」所 設計之藥品採購電腦流程,屏東醫院對於藥品之採購,乃由醫師對於 病患親自診察並於處方箋上開立某藥品後,依據該藥品前三個月之帄 均消耗量,決定每次該藥品之採購量,並完全由電腦程式計算控制並 跳出該藥品之需求請購單。藥商集團為使其所銷售之七項署聯標精神 科常備用藥,得於屏東醫院獲致穩定採購量,遂與被告約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診療病患開立藥品時,每月即以一定比例或以議價方式支付 一定金額作為對價,自 94 年 3 月貣至 95 年 6 月底止,被告合計收受 新臺幣 584,720 元之金錢賄賂。

二、被告辯護及主張

被告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而且在歷審法 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其雖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但公立學校、公 立醫院或公營事業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 人員,自不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另其雖 擔任屏東醫院藥事委員會委員,然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之 人員,不屬於受授權或委託從事於公共事務,亦不涉公權力之行使,

而不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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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本案例事實與發生經過,雖與前述臺東醫院案例,犯罪手法 與背景事實雖諸多雷同之處,然而再予仔細檢視與比較,仍然存有些 許不同的差異,透過相關案情比較,藉以瞭解有無可能影響判決基 礎,兩案異同詳如下表〆

附表十六 屏東與臺東醫院案例異同彙整表

異同 說明內容

相同點

1.均服務於衛生署立所屬醫院(亦即隸屬於國家所屬機關構) 2.均具有醫師且兼任醫療(精神)科主任之身分。

3.本職業務均在從事醫療診察及開給方劑。

4.均受院長指派任兼藥事委員會委員,針對院內常備藥品品項及 規格或藥品引新汰舊事項,提出審定意見供院長核駁。

5.兩案犯罪期間適逢刑法修正公務員之定義。

6.均利用開立精神科藥品以收受廠商賄絡之犯罪手法。

7.藥品使用量決定藥劑科採購數量。

相異點

1.系爭藥品不同〆屏東醫院案例醫師所開立藥品均係院內常備署 聯標用藥,臺東醫院案例醫師則尚有經其提報藥事委員會審定 院長核可後,送署聯標採購之藥品。

2.犯罪結構不同〆屏東醫院案例傴有醫師一人涉案,而臺東醫院 案例除醫師一人外,尚有三名共同被告涉案。

3.犯罪所得不同〆屏東醫院案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584,720 元,

而臺東醫院案例則高達 1 億 1,400 萬 3,99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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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檢方依貪污治罪條例貣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為屏東醫院醫師兼精神 科主任,乃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以及「兼」辦採購業 務之人員,而且利用擔任藥事委員會委員職務之機會進用藥品,更對 於藥物具有採購與否之決定權限,被告自 94 年 4 月貣至 95 年 6 月間 收受廠商新臺幣 584,720 元之金錢回扣,認為係刑法上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 扣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165

另本案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歷經數次撤銷 及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始終採取之立場不 變,即認為被告係屏東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及藥事委員會委員,負 責醫院用藥之審核及採購等業務,乃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 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 即認定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166

165 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38 號判決事實二內容)。

166 本案例檢察官將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視為「公營事業」(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 第 1738 號判決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三(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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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爭點見解與歷審判決評析 第一款 案例爭點整理與學者見解

本案例由於被告為從事於醫療行為之公立醫院醫師,且兼任具審 定醫院藥品職權之藥事委員會委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以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貣訴,然而,被告一再主張其雖擔任 屏東醫院精神科醫師,但並非服務於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 人員,另雖擔任藥事委員會委員,然非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 之人員,是故,對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以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 採購人員之範圍,亦為本案例審理爭點所在,因已於本章第一節第二 項第一款詳述,於此不另再贅述。

惟判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行政院衛生署屏 東醫院視為「公營事業」,按醫療法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同法第 3 條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另同法第 12 條規定醫療 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故公立醫院應係「由政府機關、公 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之機構」。另查「公營事業」之定義,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係指下列事業「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三、政府 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 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換言之,屏東醫院係行政 院衛生署依醫療法所設立,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立醫療機構,而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公營事 業。檢察官將被告視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業 務之人員,顯然對公立醫院之機關性質有所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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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歷審判決多次闡述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國家所屬機關之屬性,又最高法院亦曾提及被告收受 廠商回扣致生損害財產或利益與刑法背信要件相當167,以下尌「行政 法上之營造物」及「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學說見解說明如下〆 一、關於行政法上之營造物168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我國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依「衛生福利部 各醫院組織準則」規定,於其組織下設置醫院,其所屬醫院之機關屬 性,在行政法上而言,學理謂之「營造物」,亦即行政主體為持續達 特定行政目的,集合人與物兩種要素,依法設置之行政組織體,學者 吳庚見解如下〆

(一)營造物之種類〆營造物按其法律性質、設置主體、目的、利用 關係之屬性等,可區分為各種不同之種類,尌我國現行法制而 言,理論上區分為有權利能力及無權利能力營造物,並非必 要,而在現有各種行政組織中,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業,

性質上為營造物者,可分為五類,如下附圖〆

附圖十二 我國現行法制上營造物種類區分圖

167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54 號判決。

168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 9 月增訂 12 版,頁 186-189。

服務性營造物 —如〆機場、港口

文教性營造物 —如〆公立學校、博物館、圖書館、文化中心

保育性營造物 —如〆公立醫院、療養院、榮民之家、勒戒所

民俗性營造物 —如〆孔廟、忠烈祠、公立殯儀館

營業性營造物 —如〆公有果菜市場、魚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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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營造物利用關係〆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利 用規則,而利用規則,通常依其權限由營造物自行訂定,但重 要性或普遍適用於各個營造物者,亦可能由設置機關逕行制 定。至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行政法)關係抑或私法關係,

固受營造物之設置法規影響,惟通常情形,尤其在法律無明文 規定時,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取決於利用規則,甚至 可經由修改營造物利用規則之方式變更原有利用關係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尌我國現行法制而言,多數營造物利用關係法律 性質之定位,並無疑義,例如學校、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 為公法關係,而醫院、郵政、電信、博物館則為私法關係。

尌學理上而言,公立醫院之機關性質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 業,而係屬保育性營造物,醫院與利用人(病患)間為醫療私法關係,

尌學理上而言,公立醫院之機關性質既非行政機關又非公營事 業,而係屬保育性營造物,醫院與利用人(病患)間為醫療私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