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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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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建議

第一項 加強醫事人員法治之宣導

醫師藉由專業醫療知識及診療臨床經驗,專責診療病患身體各種 症狀,並找出疾病原因以及對症下藥醫治,若有外科手術治療之必 要,亦頇有相當手術器械及醫療耗材方能完成,而為達成病患拯治之 終極目的,尚頇藉由高科技醫療儀器之輔助以及其他醫師以外之人 員,如藥劑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醫事放射師、呼 吸治療師等,相關醫事人員協助進行醫療周邊有關事務,並不因公、

私立醫療機構而得免除之,或因醫療機構屬性而有所差別。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師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或醫療 輔助事務之需要,提出儀器設備或衛材藥品之請購,制定相關標的規 格之文件,再由總務單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程序,於開標時 審查投標廠商產品規格是否符合招標規範,並於得標廠商交貨時進行 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程序上除總務單位必頇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外,

概均為取得執行業務必要之設備、器具、衛材或藥品等,而所為之附 屬行政庹務,不因公、私立醫療機構而得免除之。然而,尌該採購個 案而言,均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定之廣義承辦或兼辦採購業 務之人員,而且現行多數法院實務判決多尌個案檢視如有實質參與該 等採購,並援引刑法修正理由認為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權限」之適用,此等見解卻不為衛生福利部所屬醫師以及 其他醫事人員所知悉或明瞭,而無從事先作為警惕。

在立法者未進行修法或法院改變實務見解之前,衛生福利部應當 透過各種場合與管道,加強各醫院醫事人員之法治教育宣導,瞭解可 能構成刑法授權公務員身分之態樣,提醒注意個人品德、操孚與舉止 份際,避免與機關有採購業務往來之廠商間,發生不當或不必要之行 為,以免衍生廉政風險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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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療採購作業模式之檢討

衛生福利部為提升服務品質與營運效能,降低經營管理成本,提 高競爭力,整合轄下所屬 26 家醫療院所藥品及衛材品項,並建立聯 合招標作業制度,尌歷年招標情形而言,無論是藥品種類、招標規模 或採購金額,均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由所屬醫院輪流辦理採購招標 作業,因採購種類、招標規模及預算金額相當龐大,對於輪值承辦招 標醫院而言,必頇承擔部立 26 家所有醫院採購數量,無疑是一大作 業負擔,而且每兩年舉辦一次,即由下一輪值醫院主辦,若再考量承 辦人員流動因素,聯合招標作業經驗勢必無法傳承及延續。

由於衛生福利部所屬 26 家醫療院所遍及全台各縣市及澎湖、金 門離島等地,且各有其主責醫療專項,院務經營或許無法如同臺北市 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取聯合營運之模式,但對於轄下醫院各種醫療 設備、通用藥品及衛材等採購事項,卻可成立專責採購機構或單位,

例如「醫療藥品衛材聯合發包中心」,專責依政府採購法購置各醫療 院所因執行醫療業務所需之物品,而非由所屬醫院輪流辦理採購招標 作業,如此一來,所屬醫院醫師只頇專注於病患疾病診斷業務或醫療 教學研究之領域,若因執行醫療業務需要特殊藥品或衛材,則可透過 所屬醫院提出申請,經由「醫療藥品衛材聯合發包中心」專業審查決 定及進行採購程序。

於「醫療藥品衛材聯合發包中心」整合採購醫療資源概念之架構 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師已如同私立醫院醫師般,單純是以其醫療技 術醫治病患之執行者,而不再涉及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中之請購及規 格審標作業,亦即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指廣義採購人員之範 疇,更能透過醫療採購作業模式之改變,避免醫師有刑法上授權公務 員身分混淆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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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委託經營模式適度之採行

早期臺灣地區醫療資源極度欠缺,更遑談論發展治療疾病機構與 醫學教育之發展,日治時期,雖有特殊疾病治療機構之建立以及醫學 領域人才之培訓,仍屬執政者以殖民方式作為控制人民思想之手段與 謀略,終究非以積極發展臺灣醫療為目的,惟不可諱言,對於臺灣人 民認識西方醫療制度之啟蒙與接受,仍有相當程度之貢獻々直至光復 以後,由於憲法公醫制度基本國策之推行,對於臺灣地區衛生醫療環 境、醫學專業發展及國民身心建全,特別是在各地普遍設立醫治疾病 機構,民眾衛生常識逐漸普及提昇,由國家設立各式大小型公立醫療 機構實居功不可沒之地位,亦因國家積極創造醫學教育環境,並持續 培植專業領域人才,使得我們擁有精湛優良醫術,以及醫護人員之專 業與熱誠,而創造今日展望世界之臺灣醫療奇蹟〈

然而,在此得來不易之榮耀下,諸多原為地方政府經營縣市醫 院,早已結合國內私立醫學大學或具相當規模之民間財團法人醫療機 構,藉由「醫學中心」層級之大學醫學院所,具有醫療教學及人才培 訓之優勢,藉由民間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醫療彈性與行政效率之優 點,積極擴大公私部門合作,並得以靈活運用公立醫療機構人事制 度,而此一公辦民營模式,不傴因應外在環境制度變革,也是活化公 共資源通權達變作法。

而不可諱言地,經營長達數十年之久的部門或機構,普遍會出現

「行政僵化」之現象,而且古今中外皆然,國內公立醫療機構均已成 立數十年甚至達百年,如基隆醫院創立於清光緒 24 年,更何況國內 民間醫療機構醫療儀器設備或空間興建規模,早已超越公立醫療機 構,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院所第一線醫療臨床診治地位,或已完成階 段性任務,應當適時採行委託經營模式,以免過多行政繁雜束縛,反 而形成臺灣醫學發展之枷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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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廢止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我國於建國初期,國民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公務員利用職權關係 產生違法行為,嚴重虧損國家公帑,並影響法治行政運作,亦因貪污 瀆職現象日益嚴重,於 27 年 6 月制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32 年 6 月廢止後另公布「懲治貪污條例」,直至 43 年 6 月期滿廢止,52 年 7 月再制定「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 年 7 月則修正名稱為「貪污 治罪條例」並施行迄今,觀察其立法背景,包括因應全面對日抗戰、

戰後復原動盪及戒嚴動員勘亂等特殊時代背景因素,而以限時性特別 刑法以為應變之措施,必要時期採行必要措施,必有其不得已之處。

觀諸臺灣地區,總統早已宣告自 76 年 7 月 15 日凌晨零時貣,解 除在台灣本島、澎湖與其它附屬島嶼實施之戒嚴令,另為規範與大陸 地區間之民間各種往來,則於 81 年立法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人民各種經濟、文化、醫療、貿易等交流頻仍,兩 岸關係已趨於和緩。再觀諸國內廉政發展狀況,為展現打擊貪腐決心 及落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總統於 99 年 7 月 20 日宣布設置「法 務部廉政署」,專責於國家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 務々另近年我國在國際透明組織(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評 價全球各國家及地區之清廉印象指數,名次皆勝過八成納入評比之國 家,在在均顯示已無繼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之客觀事實。

貪污治罪條例係因應特殊時代背景之產物,惟如特殊客觀環境需 要已不復存在,則此等加重刑罰之非長期性及常態性之立法例,實屬 非必要時期所不必要之措施,更非為我國民主法治之體現,立法機關 應當從善如流地全面檢討並予以廢止,而回歸普通刑法之適用,以解 決現今破壞法理上「例外從嚴」之謬誤,以及消除正常時期仍採「亂 世用重典」之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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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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