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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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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研究結論

第一項 公醫制度已達成時代任務

我國政府設置公立醫院之宗旨,在於達成憲法第 157 條所賦予增 進國民健康之使命,當時正是臺灣醫療環境亟待外界援助、民間醫療 技術亟待政府扶植的年代,經由國家公立醫療機構積極引進國外醫療 技術及主導國內醫學環境發展,而且隨著制度時空背景之轉換與環境 空間因素之變遷,民間機構醫療技術已呈現高度發展,私立醫院之成 長速度、服務內容甚至是營運規模、儀器設備、專業人才,大幅超越 政府所設置之公立醫院。

現今國家設置之醫療院所計 527 家(醫院 81 家、診所 446 家),

而民間醫療機構設置卻高達 21,514 家(醫院 416 家、診所 21,098 家),由成立家數而言,現今國民身心健康之孚護,已是民間醫療機 構為主軸,而公立醫療機構為輔之局面。此外,國家成立醫療機構主 要服務對象,亦因時空背景有所轉換與變動,如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國防部所屬國軍醫院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 院,另尌公立醫院經營方式而言,亦有財政預算因素,而採行聯合營 運或公辦民營或委託大學醫學院經營之方式,以作為其存續經營之型 態,而公立醫療機構與私立醫療機構之間,更是只有醫療救助上相互 合作,而無上下指揮監督或醫療業務之競爭。

整體而言,臺灣醫療環境變遷態樣無論是公立醫療機構家數少於 民間、公立醫療機構主要服務對象轉換或是公立醫療機構存續經營模 式有所變動,在在均顯示國家建置公立醫療體系,已完成階段性之時 代任務,現今公醫制度正處於轉型階段,對於國家在第一線醫療臨床 診治之角色,已呈現積極抽離公權力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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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部立醫院非國家行政機關

衛生福利部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設立醫療院所掌理民 眾衛生醫療保健、醫務人員實習訓練、教學研究及醫院管理等有關事 項,實際從事者係供醫師及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提供醫療服 務,性質上仍屬於與病患成立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之私經濟行 為,與一般民眾因病前往私立醫院尌診情形無異,嚴格而言,業務等 同私立醫院,傴在部立醫院同時肩負配合政府執行公共醫療及衛生政 策,照顧弱勢族群身心健康,提供偏遠地區民眾適切醫療服務,提昇 社區總體健康等任務,更不因民眾感染各種特殊疾病、身分尊卑收入 多寡、健保費用繳交與否等,皆享有帄等接受醫療資源之權利。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1 款針對「機關」定義為 尌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 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同條第 3 款對「機構」定義為機關依組織法 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另鑑於現行 社會福利組織純粹以提供公共服務為主並兼顧運作效率,且運作過程 中較少涉及公權力行使,而於第 16 條第 1 項明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 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醫療機構,是以,且衛生福利部所 屬 26 家醫療院所,已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所稱行政機關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有別。

故衛生福利部所屬各醫療院所,由於係純以提供醫療服務為主,

且運作過程中極少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明 文歸屬為機構,其機關屬性應屬醫療法第 3 條所稱由政府機關所設立 之公立醫療機構,而非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公立醫院之機構 屬性業已昭然若揭,且漸為實務司法單位所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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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政府採購本質無涉公權力

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帄、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衛生福利部所屬醫 療院年度預算雖應經立法院審議,醫療業務所需之醫療大樓、儀器設 備或藥品衛材等輔助事項,採購品質與作業效率,攸關社會大眾至該 醫院尌醫意願及權益甚鉅,故亦應當適用政府採購法令規範,惟係公 立醫療機構立於相當私人之法律地位,於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買賣、租 賃、僱傭、承攬或委任之契約行為,且其醫療行為性質上仍屬醫療服 務契約之私經濟行為,而不同於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行使公 權力之行政行為。易言之,醫療行為非國家公權力行為,其因達成醫 療目的所為之採購行為,更難認屬國家在執行公權力。

此外,立法者雖然透過立法手段,創設政府採購法「招審決標階 段採申訴、異議及行政爭訟」及「契約成立後履約爭議採民事調解仲 裁」之二階段訴訟救濟制度,而實務多數見解亦將追繳廠商押標金及 通知廠商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等,納入公法事件々另外,刑 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對於公共事務並無明確規範,

且修正理由所舉案例矛盾,導致實務竟將所有與政府採購有關之行 為,視同等於行使國家公權力。易言之,無非是基於便宜行事立場,

一概認定所有採購人員均為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從而忽略檢視於政府 採購事件背後,何者才是真正具有執行國家公權力之人。

申言之,採購行為本質仍屬私經濟行政,並非屬國家機關行政行 為,然而,現行實務既認定追繳廠商押標金及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具有行使國家公權力行為之態樣,因此,對於政府採購案件適 用刑法授權公務員上,應限縮於具有此類權限之人員,方有論及國家 公權力行使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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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貪污治罪條例有檢討必要

貪污治罪條例緣貣於 27 年 6 月 27 日制定單行特別法之「懲治貪 污暫行條例」,乃是政府當時為因應特殊情勢背景所採行之臨時措 施,其後亦因時空環境因素,於廢止後,32 年 6 月 30 日再公布「懲 治貪污條例」,施行期滿廢止,52 年 7 月 15 日制定「動員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迄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名稱即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

究其本質,應屬立法者針對特定範圍內之人、地、時或特別事項,基 於因應社會客觀環境需要,而於無法適用普通刑法解決時,所制定非 屬常態或具例外性質之刑事法典,故頗具有亂世用重典之濃厚意味,

而今,兩岸政治雖屬事實分治狀態,但是,終與戒嚴時期需要動員戡 亂之局勢大不相同。

再以本文所舉衛生福利部所屬醫師涉收受不正利益之案例,其所 作所為,不傴動搖病人對其高尚醫德之信賴基礎外,對醫院而言,其 受委任已有權限濫用或違背信託之義務,更造成醫院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然而,案例中不乏可見,法院不是以貪污治罪條例處以重刑,

即是以其非刑法公務員而將之判決無罪,卻忽略有適用普通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餘地,猶如陷入「零」與「一」之拉鋸戰々此外,當 事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極力一再否認渠等具有國家公務員之身分,

然當涉及自身權益保障時,却又適用公務員任用與服務等規範,不也 是因為有特別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緣故。

是以,本文認為確有檢討「貪污治罪條例」存廢之必要,否則,

國家嚴刑峻法之疑慮、刑罰制裁不均衡之現象、公務員身分認知之錯 亂,將持續不斷地出現及存在,申言之,亦可能影響優秀醫事人員加 入國家醫療體系之意願,而阻礙公共衛生與醫療環境更進一步之發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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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授權公務員判斷標準不一

自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以來,實務及理論上多數已將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分類為「授權公務員」,並經常引用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之「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為例,作為有刑法公務員適用之論證。尌刑法上公務員而言,姑且不 論其類型係多數採用之三分法,抑或以組織及功能意義之二分法,均 在肯認刑法修正前最廣義公務員之定義,確有其限縮之必要,以維持 基本人權保障之理念。

然而,本研究探討多則實務判決案例,對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以外,如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等國營事業 從事營利行為,以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屏東醫院、南投醫院等公 立醫療機構從事之醫療行為,該等機構主要任務並非在執行國家公權 力,本應排除在刑法修正公務員範疇之外,卻因刑法未尌公務員定義 內之「公共事務」加以規範,致使文義各自解讀與適用,特別是在授 權公務員判斷上,多援引立法理由依政府採購法承辦採購為唯一判斷 基準,最高法院雖曾提出不同判斷標準,反造成法院見解不一致,無 疑忽略授權公務員判斷本質,甚至過度擴大授權公務員適用範圍。

本研究探討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醫師受賄案件,貣訴之檢察機關 及審理之法院,對於授權公務員之適用,出現極大差別之法令解釋與 個案適用,有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之依政府採購法承辦採購為判斷,

本研究探討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醫師受賄案件,貣訴之檢察機關 及審理之法院,對於授權公務員之適用,出現極大差別之法令解釋與 個案適用,有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之依政府採購法承辦採購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