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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與韓國經貿關係及推動 FTA 策略

第四章 印度與東協、韓、日、中之經貿關係與展望

第二節 印度與韓國經貿關係及推動 FTA 策略

一、印度與韓國雙邊經貿關係

印度與韓國於 1973 年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後,兩國間的政治與經濟關係 自此皆穩定發展;近 20 餘年來,兩國開始高層級的領袖與政府官員互訪、

意見交換,也更加強化了印韓雙邊外交及經貿關係。

除此之外,過去數十年,印度致力於東望政策,而加強與東亞各國的經 貿往來即為其中重要的一環,因此印度跟韓國亦在此背景下,尋求能有更進 一步的貿易往來,以及投資、人力資源等的互通。

而在韓國方面,事實上早期韓國對於參與區域經濟整合並不積極,認為 貿易自由化應藉由多邊經貿體系來推動;不過近年來韓國政府的態度則有明 顯的轉變,主要原因是區域貿易協定之經濟效果已逐漸顯見,韓國必須藉由 區域貿易協定來開拓市場,並吸引外資,以強化其國際競爭力,同時也可以 降低其他區域貿易協定所產生的貿易移轉效果。除了經濟效益之外,韓國政 府認為簽署區域貿易協定也有助於國內談判能量的提升,可以滿足國內不同 團體需求,進而與多邊經貿協定發揮互補的功能。

而韓國政府在選擇 FTA 的對象時,根據 2003 年 9 月公布的 FTA 藍圖

(FTA Roadmap),77在選擇 FTA 夥伴時,主要是根據以下的原則:(1)

76 參 Bbilaterals.org:http://www.bilaterals.org/spip.php?article18007;最後 瀏 覽日 期:2010 年 11 月 17 日 。

77 參見 韓國 外 交通 商 部(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Republic of Korea) 網站 ,

符合經濟利益;(2)政治及外交的考量;(3)對手國也有意願與韓國簽署 FTA;(4)與對手國簽署 FTA 可以發揮示範效果。此等原則亦可在印-韓 CEPA 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韓國選擇印度為 CEPA 洽簽對象之理由得到印證。

此部分容後分析印-韓 CEPA 時說明。

二、印度-韓國全面性經濟夥伴協定

《 印 度 - 韓 國 全 面 性 經 濟 夥 伴 協 定 》 (India-Kore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簡稱印-韓 CEPA)源於 2004 年 10 月南韓盧武鉉總統訪印時所倡議,同時間並成立可行性研究聯合小組,成員 由兩國政府機關人員擔任。其職責在於評估印-韓 CEPA 可為兩國帶來何等 效益,並應儘快完成相關評估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提交時間自小組成立 時起算,不得超過兩年。

聯合小組於 2006 年 1 月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隨後自 2006 年 3 月起,

印、韓開啟 CEPA 諮商談判。印-韓 CEPA 從談判至正式簽署共歷時近 3 年 6 個月,其中雙方於 2008 年 9 月第 12 次談判中宣布達成共識,隨後並舉行 兩次關於協定規範的法律審議會議(legal scrubbing meeting),最後於 2009 年 2 月在印度新德里提出協定草案,2009 年 8 月 7 日正式簽署《印-韓全 面性經濟夥伴協定》,於 2010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協定共有 15 章,涵蓋 韓、印兩國之間有關貨品貿易、服務貿易、投資、經濟合作等經濟領域,為 一完整之自由貿易協定。詳細印-韓 CEPA 歷程請參見下表 4-5。

http://www.mofat.go.kr/english/econtrade/fta/issues/index2.jsp; 韓 國 輸 入 業 協 會. Korea Importers

表 4-5 印-韓 CEPA 簽訂歷程大事紀

時間 重要進展

2004 年 10 月 在印度-韓國高峰會中,兩國領袖同意成立聯合研究小組,展開印-

CEPA 的可行性研究 2005 年 1 月至 8 月 研究小組進行三場連續會議

2005 年 12 月 針對印-韓CEPA 舉行公聽會(Public hearing)

2006 年 1 月 印度與韓國發布聯合研究報告,報告建議於第4 次 JSG 會議中開啟兩

CEPA 談判

2006 年 1 月 26 日 兩國皆同意於對外經濟事務部長級會議(Ministerial Meeting for External Economic Affairs)中開始 CEPA 談判

2006 年 2 月 7 日 正式宣示CEPA 談判開始 2006 年 3 月 23〜24 日 第一次談判 (New Delhi, India)

2006 年 5 月 10〜12 日 第二次談判 (Seoul, Korea)

2006 年 7 月 18〜21 日 第三次談判 (New Delhi, India)

2006 年 10 月 10〜-13 日 第四次談判 (Seoul, Korea)

2007 年 1 月 10〜12 日 第五次談判 (Jaipur, India)

2007 年 4 月 3〜6 日 第六次談判 (Seoul, Korea)

2007 年 7 月 24〜27 日 第七次談判 (New Delhi, India)

2007 年 9 月 9〜10 日 CEPA 談判期中會議(Intersessional meeting )(Seoul, Korea)

2007 年 10 月 31 日〜11 月 2 日 第八次談判 (Seoul, Korea)

2007 年 12 月 18 日〜21 日 第九次談判 (New Delhi, India)

2008 年 4 月 2〜4 日 CEPA 談判期中會議(Intersessional meeting)(New Delhi, India)

2008 年 5 月 29 日〜6 月 2 日 第十次談判 (Seoul, Korea)

2008 年 7 月 29 日〜8 月 1 日 第十一次談判 (New Delhi, India)

2008 年 9 月 17 日〜18 日 CEPA 談判期中會議 (New Delhi, India)

2008 年 9 月 22 日〜25 日 第十二次談判(Seoul, Korea)

2008 年 10 月 23 日〜25 日 第一次CEPA 法律審議會議(CEPA legal scrubbing meeting)(Seoul, Korea)

2008 年 11 月 5〜8 日 第二次CEPA 法律審議會議(CEPA legal scrubbing meeting) (New Delhi, India)

2009 年 2 月 2 日 提出印-韓CEPA 草案(New Delhi, India)

2009 年 8 月 7 日 印度、韓國簽署印-韓CEPA (Seoul, Korea)

2010 年 1 月 1 日 印-韓CEPA 生效

資料來源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rade, Republic of Korea, FTA Status of Korea, http://www.mofat.go.kr/english/econtrade/fta/effect/India/index.jsp, 最 後 瀏 覽 日期:2010 年 11 月 9 日。

綜合印-韓 CEPA 可行性研究報告之重要結論,78包括:兩國長期以來 維持良好的政治經貿關係、兩國在經貿條件上具有高度互補性、簽訂 CEPA 將可使兩國獲得更顯著的經濟利益、兩國同樣面臨全球化以及區域整合趨勢 的挑戰、印韓兩國率先建立經濟合作關係將可作為未來成立東亞經濟共同體

(East Asia Community)之良好基石等,對照前述韓國選擇洽簽 FTA 對象 的原則,可以發現,與上述韓國 FTA 策略頗為符合。

接下來就印、韓兩國簽署 CEPA 中重要領域章節之內容,分析如下:

1.貨品貿易

協定第 2 章規範貨品貿易,79第 2.1 條為定義性條款、第 2.2 條規範本章 涵蓋範圍。自第 2.3 條至第 2.28 條被區分為 A、B、C 三大部分,Section A 規範國民待遇原則以及貨品市場進入,內含包括國民待遇、非關稅措施、關 稅估價、一般及安全例外、國營企業、稅則分類等;Section B 主要規範貿 易救濟措施,其又區分為 Section B-1:補貼與平衡稅、Section B-2:防衛措 施;Section C 則規範技術性貿易障礙以及 SPS 措施,內容頗為完整。

2.貿易便捷化與關務合作

貿易便捷化之規範歸納於第 5 章。80內容主要為關務程序之合作,包括 資訊公開義務、預先審核、風險管理、複查與救濟程序等與 WTO 下貿易便 捷化談判的相關內容,還有加強兩國關稅相關法規以落實本協定,並在兩國 所參與之相關相互關稅技術援助協定或其他關務協定下合作;進行貨品原產 地 證 明 程 文 件 之 合 作 , 即 進 口 國 海 關 可 要 求 另 一 國 海 關 於 證 明 程 序 與 以 合 作。除此之外,兩國也應攜手合作,一同研究特定機制之建立。

78 See India-Korea Joint Study for a Compreheb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para.. 1.1-1.21.

79 See India-Kore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pp.. 6-18.

另外,尚有人員訓練方面的合作,例如共同籌備訓練計畫,包括關務官 員以及直接參與關務程序人員之訓練。

3.服務貿易

第 6 章規範服務貿易。81第 6.1 條為定義性規範、第 6.2 條為本協定中服 務貿易涵蓋範圍、第 6.4 條是服務貿易之市場進入、第 6.5 條為國民待遇、

第 6.9 條規範壟斷與獨佔之服務供應者、第 6.10 條為商業實踐、第 6.11 條 防衛措施、第6.14 條與第 6.15 條規定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第 6.16 條為補 貼規範、第 6.20 條規範透明化義務。

4.電信

協定第 7 章為電信領域之規範,82其中第 7.1 條為定義性條款,包括何 謂 成 本 導 向 費 率 (cost-oriented rates)、終端用戶(end-user)、樞紐設施

(essential facility)等。第 7.2 條則說明本章涵蓋範圍。本章之重點為規範 公共電信運輸網絡之取得與使用,包括不歧視待遇、技術合作、雙方進行技 術性資訊之交換、發展國家層級之訓練課程與相關活動,藉以鼓勵電信運輸 服務業基礎設施之發展,並且也要求雙方政府應著重於現有的交換計畫。此 外,第 7.8 條亦指示成立獨立之常設爭端解決機構。

5.投資

協定第 10 章為投資規範。83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分別為定義及協定適 用範圍、第 10.3 條規定締約國雙方應給予對方國投資人在本國境內之投資 進入與設立(admission and establishment)、支付與移轉等業務享有國民待 遇、第 10.4 條規定投資之公平及合理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其他尚有透明化義務、損害賠償、例外規定、爭端解決等。

81 See Supra note 78, pp.. 77-93.

82 See Supra note 78, pp.. 193-203.

83 See Supra note 78, pp.. 218-232.

本章亦設有徵收補償規定,即締約國政府可能在特定情形下需徵收投資 標的,惟相關徵收之條件須於協定中加以規範。主要原則為:為公共目的並 依適當程序進行、徵收之對象不得具歧視性、須儘速提供補償。

6.競爭政策

競爭政策的相關規範詳見於第 11 章。84第 11.1 條規定本章之目的為避 免 兩 國 之 貨 品 貿 易 與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之 利 益 因 違 反 競 爭 規 範 行 為 而 剝 奪 或 減損,因而推動兩國從事相關合作。第 11.2 條是定義性規定,說明本章所 指競爭法規(competition law),係指印度的《2002 年競爭法》(Competition Act 2002),以及韓國的《限制壟斷與公平交易法》(Monopoly Regulation and Fair Trade Act);競爭政策主管機關(competition authority)包括印度競爭 委員會(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競爭仲裁機構(Competition Appellate Tribunal)以及韓國公平交易委員會(Fair Trade Commission)。

第 11.3 條規定諮商程序、第 11.4 條規定合作事項,兩國同意就競爭法之實 施進行合作與協調工作,且其合作之事項包括通知、諮詢、非機密資訊之交 換,以及技術協助,加強競爭法規與政策之落實。

7.雙邊合作事項

協定第 13 章規範印、韓雙邊合作事項。85第 13.1 條至第 13.13 條廣泛地 羅列出印、韓雙邊希望促進雙邊貿易與投資、能源開發、資通訊科技、科學 與技術;中小企業、基礎建設與運輸、視聽產品技術、紡織品、藥物、觀光、

醫療照護、政府採購、可再生能源開發共 13 項雙邊經濟合作事項,內容與 範圍可謂包羅萬象,主要目的仍在於促進雙邊貿易與經濟關係更加密切地發 展。

84 See Supra note 78, pp.. 236-237.

此類經濟合作事項涵蓋了許多非市場開放之合作項目,其中部分可能與 WTO 規範有直接關連,例如政府採購;部分可能非屬 WTO 現有協定涵蓋 者,例如可再生能源開發等。本協定以專章方式列出「經濟合作項目」,但 實際條文內容多屬宣示性或期勉性、未涉及具體作為義務的文字,故應可將 此等經濟合作事項視為是印、韓兩國在雙方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共同協商出 以縮小雙方經濟發展差異、推動經濟合作,及獲取兩方經濟最大效益為宗旨 的合作領域。

8.爭端解決

協定第 14 章規定爭端解決條款。86第 14.2 條說明本章爭端解決規範適 用範圍,其規定除經締約國雙方同意例外不適用本章規定之措施外,本協定 之履行、解釋及適用所生之爭端,皆適用本章規定之爭端解決程序、第 14.3 條規定法庭選擇權,控訴方有權選擇爭端解決法院、第 14.4 條為斡旋、調 解及調停規定、第 14.6 條規範請求成立仲裁庭之條件、14.7 條則規定仲裁 庭之成立、第14.8 條是仲裁程序、第 14.11 至第 14.13 規定仲裁報告之效力 與履行、第 14.14 條規定未履行仲裁決定之賠償與制裁方式,第 14.15 條規 定所有提交至仲裁庭解決之爭端,其程序與文件皆需以英語作成,若原始證 據資料非為英語,需按原本翻譯為英語始得提交仲裁庭審酌、第 14.16 條規 定爭端解決程序之支出需由兩方平均分擔。

最後,將本協定核心內容歸納如下:

(一)韓國對印度 85%的出口商品享受下調或撤銷關稅

印-韓 CEPA 生效後,印度將對韓國 85%的出口貨品消除或調降關稅。

從產品類型看,將消除 72%的貨品關稅,並調降 13%的貨品關稅。印度消除 或調降關稅的貨品包括出口金額位居第一的汽車零組件,以及鋼鐵、機械、

86 See Supra note 78, pp.. 247-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