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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實務與理論驗證歸納以及台灣現況

第三節 台灣未來可能參考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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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將REC 列於外購電力當中,排放係數為 0386,可作為我國溫室氣體盤查之 範疇二用電端間接排放量之計算工具;此意謂著未來若企業購買REC,可有效 降低其於範疇二的排放量。

如前所述,我國先推出的REC 制度為自願性的機制,並未配合具有強制義 務的RPS,但日前(2019 年 4 月 12 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再生能源發展 條例》中,訂有於2025 年前達成再生能源 2700 萬瓦的目標,並將強制性的 RPS 納入:於第 12 條要求「一定容量以上的電力用戶」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 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 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 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所謂「一定容量以上的電力用戶」,尚待主管 機管訂定。由此可知,日後經主管機關指定用電量較高的用戶負有使用一定比 例之再生能源的法律義務,符合規範的方式則包含:自行設置再生能源的發電 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REC。根據上述的規定,未來公用售電業(如:台電)

亦有可能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管制對象,然而在電業法第28 條的規定中,公 用售電業其銷售之電力其排碳係數應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的基準387,此項規範實 質上係要求公用售電業在未來不能僅使用石化燃料,而必須要將電力組合多樣 化,透過使用再生能源讓整體的排碳係數降低。因此,《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 修正可能加重公用售電業的義務。除此之外,此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修 正,也將使台灣未來的REC 市場分為強制性以及自願性的市場。

第三節 台灣未來可能參考的模式

上幾節分別歸納理論與實務以及台灣目前溫室氣體管制以及REC 的現況,

雖然目前我國的總量管制與交易制度的相關法制尚未拍板定案,亦未確定正式

38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

https://ghgregistry.epa.gov.tw/upload/Tools/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 6.0.3 版.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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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施行時間,而REC 的部分則已經開始運作,環保署已將 REC 的排放係數訂 為0,目前亦確定引進 RPS 的情況下,碳交易市場相關的法制在設計上應慎重 考慮將REC 納入考量,已免削弱溫室氣體減量的效果。

在上述的章節中將ETS 與 REC 間的互動分為 3 種,分別為「無互動」、

「直接互動中的交易互動」以及「直接互動中的非交易互動」,總共對應6 個實 際案例,並於本章第一節中整理其如何透過法律上的設計來避免兩政策工具削 弱溫室氣體減量的效果。在本節中,將對照上述的整理,試分析未來台灣同時 施行ETS 以及 REC 時,在法律上可能可以如何設計,以避免產生負面的環境 效益。

無互動。依據本文所列舉的實際案例中,「無互動」的法律制度設計可簡易 分為兩種:第一種為受管制對象不同,如RGGI 中有施行強制性 RPS 的地區。

惟就目前台灣的立法方向而言,目前溫管法下負有受溫室氣體盤查義務的對象 為耗能產業,再生能源條例則要求「一定用電量的業者」負有RPS 之義務,因 此,就目前的規範內容觀之,未來在我國,兩種政策工具的管制對象有可能重 疊,故較不可能維持無互動的關係。第二種狀況則為像歐盟層級的ETS 與 GO 或是REC,因為法律層級的不同則不會有所互動,此情況並不會發生在台灣,

故無法作為借鏡。

直接互動中的交易互動。以英國為案,早期的ETS 是透過單位間的單向轉 換,惟此互動類型在設計上應避免單位間的價格差異,例如REC 的價格過低,

導致參與者多以REC 轉換為碳排額度以符合 ETS 的要求,在這樣的情況下可 能無助於溫室氣體的減量。若台灣欲採用此類型,則須考量單位間欲雙向替代 或是單向替代,若允許雙向替代,則須在ETS 以及 REC 的立法當中明文規 範,例如在ETS 立法中,針對得用來滿足其排放總量的單位,除了溫管法下的 核配額與減量額度外,也可使用REC、於再生能源條例中,也需明訂負有 R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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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者,除了可繳交REC 之外,也可繳交溫管法下的核配額或減量額度;若允 許單向替代,則視替代的方向,若REC 可替代 ETS 的單位,則應規範於 ETS 中,反之則應規範於REC 的相關立法中。此一互動關係,涉及法令的修改(溫 管法、再生能源條例),實行上的難度可能較高。

直接互動中的非交易互動。就英國CRR 計畫與 ROC 間的互動方式觀之,

兩者間的互動關係體現在計算總排放量上。對照台灣的REC 制度,環保署將排 放係數訂為0,此一決定亦影響了總排放量的計算,故此種互動方式係已體現 在台灣的制度上,惟仍有改善之處。透過排放係數訂為0 的方式,若有業者僅 受ETS 的管制而不受 RPS 的管制,業者購買 REC 可使其總排放量降低,同時 使其在ETS 中所需的核配額量降低,可將多餘的核配額出售,創造誘因讓業者 加入REC 的自願性市場,同時促進再生能源的發展;然而,若有業者同時受 REC 以及 ETS 的管制,則其可以透過 REC 將其總排放量降低,同時間因為排 放量降低,所需的核配額亦降低,此時該業者係重複取得環境效益,而無法達 成排放減量之目的。綜合上論,目前台灣僅將REC 排放係數設為 0 的方式,僅 能創造誘因吸引業者加入自願性REC 市場,但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已修正完 畢,REC 強制性市場已產生的情況下,則反而有可能無法達成原先設定的排放 減量目標。

目前台灣在REC 的發展上,已有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以及引進 RPS 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故可確立未來 REC 交易市場的發展上可分為自願性 的市場以及強制性的市場。有鑑於台灣的制度與法制現況,本文建議前者可參 考加州ETS 以及 RGGI 與自願性 REC 市場(保留機制)的互動方式(直接互 動中的交易互動);後者則可參考加州ETS 與 RPS 的互動方式(直接互動中的 非交易互動),以下則參照兩案例,討論台灣在法制上可能的制定方向。

在自願性市場的部分,加州透過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計畫法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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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31(b)(6)條以及 95870(c)條,RGGI 則透過模範法第 XX-5.3 條,保留配額給 自願性的REC 市場。若台灣欲採行此類型,則應在排放交易的相關立法當中針 對保留的配額、資格要求以及單位間的轉換訂有以下內容:針對配額,每年主 管機關應保留一定比例(如加州為0.25-0.5%)的配額至再生能源自願計畫中;

自願再生能源計畫參與者所產生REC 須於規定的年限中,每年固定從自願性再 生能源保留帳戶註銷配額,直至帳戶當中的配額數量耗盡為止;所應註銷的配 額數量公式等等388

在強制性的市場當中,則可透過兩制度的單位相互綑綁,要求一制度在使 用單位以符合法律義務的同時,亦應註銷另一制度中相對應的單位。如:加州 要求若有分配配額給再生能源生產者,則用於達成RPS 要求的 REC 必須與配 額綑綁在一起或是註銷相對應的配額。若台灣欲引進相類似的法規範,則可以 在REC 的相關立法中訂立以下內容:「若參與者取得排放權交易市場之配額,

則其使用再生能源憑證以符合再生能源配比制度要求時,亦應於其排放權交易 帳戶當中註銷相對應數量之配額。」

以上段落係以實際案例作為借鏡討論台灣可能可以採取的立法方式,然而 台灣目前在法制上的不確定性亦影響上述的推論是否得適用於台灣,故若要找 出最值得台灣借鏡的案例,仍待主管機關確定相關的立法後使得確認。筆者接 下來則簡單提出ETS 以及 REC 兩種政策工具在調和時應考量的標準以及可能 的法規設計方式。

筆者認為ETS 以及 REC 兩種政策工具在調和時,立法的技術層面應考量 管制對象、單位以及登錄處,每一個納入考量的指標目的皆係為了避免兩政策

388 加州規定於第 95841.1(c)條,公式為:加州為自願性再生能源計畫配額數量=自願性再生能

源數量(百萬瓦/小時)X 特定能源未排放的二氧化碳量。特定能源為排放的二氧化碳量則根據加 州強制性回報法規(Mandatory Reporting Regulation, MRR)第 95111 條(b)(1)訂為 0.428 噸二氧 化碳當量/百萬瓦小時。由上述可推知,在加州一張 REC 約等於 0.428 單位的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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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之間產生衝突而削弱排放減量的目標。在降低溫室氣體皆為兩政策工具目 標之一的情況下,理論上管制的對象通常以發電廠或是排放量高的產業做為主 要的管制對象,在這樣的情況下兩政策工具的管制對象勢必會有所重疊。在重 疊的情況下,立法者在法制的設計上所應考量的應是如何促使業者同時參與兩 項政策工具,是否提供財務上的誘因或是減免等措施。在單位的部分,在法制 的設計上最重要的即是「定義」,不論是減排的額度或是REC 皆應完整定義,

包含:單位產生的方式、用途、使用目的、使用方式、是否包含環境效益等議 題;關於「定義」的規範較為明確後,始得考量兩單位是否有替代的可能性,

以避免因為模糊定義,而削弱減排的效果亦使管制的成本升高。最後,登錄處 的制度設計也相當重要,筆者認為在法制上應建置一個專門處理涉及減排數量 的登錄處,將ETS 的減排單位、REC 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減排效果的單位統一處

以避免因為模糊定義,而削弱減排的效果亦使管制的成本升高。最後,登錄處 的制度設計也相當重要,筆者認為在法制上應建置一個專門處理涉及減排數量 的登錄處,將ETS 的減排單位、REC 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減排效果的單位統一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