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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效力

第四節 合夥之對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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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合夥之對外效力

所謂合夥之對外效力亦為合夥之外部關係,係指合夥對外發生之法 律效果問題。合夥雖非法人,然其終究非為自然人,而是一個組織屬非 法人團體176,故其則有代表之情形。

第一項 合夥及合夥人代表

合夥並非法人,故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有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 時,其對外亦即對第三人之關係,依民法第 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 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意指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並非基於對合 夥之代表,而是基於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換言之,合夥事務所被代理 者,係為其他合夥人之全體而非合夥。茲就有關問題分述如下:

第一款 代表權人及被代表人

一、代表權人

代表權人,須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若 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則不得為代表權人。按民法第 671 條第 1 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在前一情形,該一人或數人,當然為代表

176 參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905 號判決要旨:「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所組成之團體,與個人有別。故以合夥名義與其他人所訂之契約,契約關係應存於 合夥與該他人之間,而非存於各合夥人之個人與該他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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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仍屬該代理人之行為,僅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被代理人)

者,尚有不同。從而有代表權之合夥人,於合夥關係存續中,為合 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186。是以,執行事務 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故在 合夥存續期間內,縱使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出租人之租 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187。基此法理,有代表權之合夥人 依代表行為負擔之債務,應屬於合夥債務,故執行事務之合夥人,

在其權限內與第三人所締結之契約,其他合夥人就基於該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不得卸責188,乃屬當然。

第四款 代表權之消滅

合夥人之代表權因退夥,合夥解散,事務執行權限被撤回而消 滅。此外,若是執行事務之範圍,於授與事務執行權限被限制在特 定範圍,則對該合夥人而言,對於被限制在特定權限之範圍外之代 表權,亦為消滅。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種對合夥人代表權之限制 或撤回,應不得對抗善意,並無過失之第三人189

186 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 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可(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 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187 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判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 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為不同(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合夥關係存 續中,執行事務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 體公同共有。」

188 參照,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0 號判例:「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合 夥事務又本得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契約,

其他合夥決無可以卸責之理。」

189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作者自版,61 年 9 月,頁 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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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合夥人之責任

第一款 合夥債務與合夥責任

合夥債務,即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惟因合夥團體並非法人,

不具有權利能力,故不能獨立成為債務之主體,因此合夥所負的債 務,實際上乃歸屬為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務,亦稱為共同債務,

以便與各合夥人自己所負之債務相區別。又因其發生於各合夥人與 合夥債權之間,故一般列為合夥對外效力說明,就此合夥債務各合 夥人應負如何之責任,各國立法例尚不一致190,分述如下:

一、連帶責任主義

按連帶責任主義,即各合夥人就合夥之債務,除以合夥財 產負責外,並以各合夥人之個別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其 尚可分為併存主義與補充主義。

(一) 併存主義:

所謂併存主義,係債權人得就合夥財務或合夥人個人 單獨所有之財產,並無先後次序之分,選擇請求清償。由 合夥人與合夥財產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瑞士債務法第 544 條第 3 項規定:「合夥人共同或由其代表人對第三人負擔債 務時,合夥人應連帶對第三人負責,但另有其他約定者,

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對此雖未設直接明文規定,惟因德國 民法第 427 條規定:「數人依契約共同負擔可分之給付者,

有疑義時,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另第 431 條規定:「數 人負擔不可分之給付者,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故亦 係併存主義191

(二) 補充主義:

190 立法例上,或採連帶責任主義者,如瑞士債務法(544 條 3 項)是。有採分割責任主義者,

如日本民法 675 條是。(引自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9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作者自版,61 年 9 月,頁 677。

191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 7 月版,頁 7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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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見從之,蓋合夥人責任雖係本於民法第 681 規定而生,即合 夥之債權人對合夥與各合夥人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合夥 人責任既意在填補各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之不足,則合夥人 對其所負補充責任,解釋上即應隨各該債權應有之消滅時效完 成而免其責任,否則,恐有過度保護合夥債權人之虞,而失法 理之公平。

第三款 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之連帶清償請求權

合夥人之連帶責任,係就各合夥人相互之間,並非由合夥財產 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另就合夥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 者,不僅該合夥現有之各合夥人,即已退夥之合夥人,對其退夥前 所負之債務,或合夥成立後加入為合夥人者,對其加入前合夥所負 之債務,亦均應負其補充連帶責任205。又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乃法定責任,自不得以合夥契約或決議加以排 除。故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 夥之債權人。

205 參照,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 1150 號判例:「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規民法第 68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明。上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 41 年 5 月 10 日,即使屬實,而被上訴人 於同月 29 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號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 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 681 條,第 690 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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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合夥人相互間之責任分擔與求償權之行使

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依民法第 274 條規定合 夥人中之一人向合夥債權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合 而債務消滅者,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於是在法律解釋上,合夥 人間內部分攤與求償之行使自應回歸適用連帶債務關於內部關係上 之規定,即民法第 280 條至 282 條及第 677 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

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依民法第 681 條之規定,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之債權人為合夥人 中之一人時,自已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 其所負之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 274 條之規定,他合夥人 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第 282 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206,」應予注 意。

206 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105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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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合夥人責任之主體

民法第 681 條所稱合夥人,意指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惟合夥成立 後合夥人或有退夥、轉讓、新入夥之合夥人及特殊情形下之表見合夥 人等。茲就合夥人對外責任主體析述如下:

第一款 一般合夥人之責任

所謂一般合夥人責任,意指合夥債務發生時,合夥並未發生中 途退夥、入夥情事,亦無表見合夥出現之型態,於此情形,責任主 體,僅有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亦即有權執行事務合夥人代表行為所 產生之合夥債務,就該合夥債務之效力所歸屬之人。因此,實務見 解認為此等合夥人應對於合夥債務,就其合夥財產清償後,以其個 別財產,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各合夥人依民法第 681 條之規定,

對於該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207,學者通說立場亦為相同208

第二款 退夥人之責任

合夥人退夥後,即向後喪失其合夥人之資格,對於其退夥後合 夥所負之債務,當然不再負責,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 民法第 690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仍應負責。」所謂「仍應負責」,究指按股分擔?亦或負同一責

207 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400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務人請求合各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另外,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判

207 參照,最高法院 29 年度上字第 1400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務人請求合各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另外,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