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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第七章 會計師有限責任合夥制度之外國立法例

第三節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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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第一項 立法源由

在英國,大部分專門職業事務所向來係以合夥型態經營,合夥人 需就合夥事務承擔個人替代責任。自 1970 年代以降,會計師界因執行 業務之訴訟頻繁,開始對於合夥人需負無限清償責任,且不能將可能 牽涉損害原因之個人納入計算,提出質疑。直到 1996 年英國發生 ADL Limited vs. Binder Hamlyn 乙案,引發對於傳統合夥組織的猛烈抨擊。

該案係 Binder Hamlyn 會計師事務所因作出高估資產的審計報告,致 ADL Limited 公司依賴該審計報告進行收購而受鉅額損害。就此,法 院判決 Binder Hamlyn 會計師事務所向 ADL Limited 公司賠償 6,500 萬 英鎊,惟因 Binder Hamlyn 會計師事務所之保險金僅有 3,100 萬英鎊,

該事件最後以庭外和解結束,據估計和解金額為 5,000 萬英鎊。本案 趨使會計師界開始遊說要求修改有關法律責任範圍的限縮,以及提出 法定組織型態,允許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有限責任合夥,並修正連帶賠 償制度,由於政府立法手續一拖再拖,在這樣的背景下,澤西島於 1996 年 11 月率先制定了「有限責任合夥法規」410許可英國的專門職業人士 在澤西島註冊為有限責任合夥,但應繳交 500 萬英鎊的保證金,此外,

應把事務所的財務報表經過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予以公開411。到 了 1996 年終,於許多大型專門職業合夥事務所例如 E&Y 及 PW 公開 表示認真考慮在澤西島註冊為當地的境外有限責任合夥(offshore LLP)。此影響到英國當局加速在英國引進有限責任合夥立法的提案。

410 澤西島是實行議會制的民主政體,制訂有自已的法律,為英國的官方保護領地。澤西島並 不屬於英國的一部分,亦非其殖民地。英女皇伊利沙白二世為澤西島的國家元首,該島 的主權由代理總督代表行使,雖然澤西島制訂本身的法律,但自 1066 年開始,該島已宣 誓向英國皇室效忠,併予敘明。

411 林柄滄,新會計大戰-專業責任,天文數字,保險並非萬靈丹,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92 年 8 月,頁 114~115。

廖郁晴,以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企業組織之法制建構-以美國模式為藍本,東吳大學法 學院碩士論文,頁 95~96。

諮詢文件(Joint Consultation Paper),提議英國當局「維持一具有競爭 力及最新之法律框架予英國之商業組織」。隨後,1998 年的諮詢文件, 法(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s Act 2000, LLPs Act 2000)」,該法的立 法宗旨,說明是為了回應來自大型專門企業,特別是當這些責任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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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的成立要件

有限責任合夥之成立,必需要有兩個或以上之成員,基於以營利 為目的,共同經營合法事業,該等成員得為個別人士、另一有限責任 合夥事務所或公司。設立人員並應於設立文件上簽名,並向登記處

(Companies House)遞交設立文件正本,或經登記處核准方式認證之 設立文件影本415

設立文件之格式,應經註冊官(Registar of Companies)核可,並 載明下開事項:

1. 有限責任合夥名稱;

2. 有限責任合夥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係在英格蘭、威爾斯或蘇格蘭;

3. 營業處所之地址;

4. 成員之姓名、住址;

5. 載名成員中之「委任成員」(Designated member),或記載每一成員 皆為委任成員416

有限責任合夥,其名稱之末應標示「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之用語,或以縮寫「LLP」或「IIP」標註之417

院碩士論文,94 年 7 月,頁 96。

415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2(1)。

416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2(2)。

417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Schedule Par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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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的對內關係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在對內的管理上,仍沿用合夥架構,除登記於 設立文件中的原始成員外,於設立登記後加入者,係依原始成員協議 之規定。對於成員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與有限責任合夥與各成員間的 權利義務等事項,仍維持合夥的彈性經營管理模式,交由協議約定418。 即一般事項的決定採取多數表決,但如有關改變合夥事務性質的決 定,必須全體成員一致同意。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業務的執行

每個合夥成員都可以參與有限責任合夥的管理,合夥成員不得 因參與合夥事務的管理而索取報酬419,但合夥應當對合夥成員因執 行合夥業務,或者為保持合夥的財產和業務而採取必要措施時,所 支出之費用或者承擔之責任提供補償。在業務之執行上,合夥成員 執行合夥事務的行為,適用公司法關於董事行為和董事資格的規 定;而一旦有限責任合夥因違法行為而受處罰,有關政府部門可以 如同對公司事務進行調查一般,對有限責任合夥的違法行為進行調 查420

第二款 事務的監察

有限責任合夥的帳簿記錄應當置於有限責任合夥的登記機關或 其他適宜之處,以便利合夥成員檢查;每一合夥成員都可以在其認 為適宜的時機檢查、複印有關的記錄。

418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1(2)。

419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4(1)。

420 張維倩,論專門職業組織型態選擇-以英美有限責任合夥法制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碩士 論文,95 年 1 月,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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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新人的加入與除名

對於新加入的成員,必須經所有成員的一致同意;對於合夥成 員的除名,則除非合夥協議有明確規定,否則開除任一合夥成員的 決定需全體同意通過。

第四款 競業禁止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競業條款規定,如果一個合夥成員未經其他 成員同意,從事與有限責任合夥的業務性質相同並構成競爭關係的 活動,必須將其在競業活動中獲得的全部利潤支付給有限責任合 夥;若合夥成員在未經其他成員同意,而從事與有限責任合夥相關 的活動中獲利,或者因而使用合夥的財產、名稱或商業聯繫而獲利,

這些利益必須歸於有限責任合夥421

421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Regulations 2001 Part 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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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的對外關係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的對外關係,基本上是比照公司法,在有限責 任合夥的登記、設立財務資訊的揭露、合夥成員的資格、合夥的解散、

清算以及外部監管等方面,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都適用於有限責任合 夥。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有限責任合夥名稱的揭露

依據英國有限責任合夥管理規則,明定適用 1985 年公司法

(Company Act 1985)第 348、第 349 及第 351 條。據此,有限責 任合夥必須於其總辦事處、各辦事處及其他執行業務場所外部明顯 位置,懸掛印有事務所名稱之名牌,其字體應清楚容易閱讀。此外 有限責任合夥必須在下列文件列出全名,以揭示其有限責任合夥之 地位:

一、商業文件。

二、公告或其他正式刊物。

三、匯票、背書、支票及付款票據或訂貨單。

四、有限責任合夥的票據、發票、收據及貨款通知單。

另外,有限責任合夥亦必須在其商業文件及訂單文件上提供下 列資料:

一、有限責任合夥之註冊編號。

二、有限責任合夥之註冊地點。

三、有限責任合夥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四、除非商業名稱已揭示有限責任合夥的全名,否則需標名其有限 責任合夥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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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責任的範圍

英國有限責任合夥規定組織下的每一位成員均為有限責任合夥 的代理人422,惟有在該成員實際上對該等事件未被授權且交易相對 人明知該成員無權限或不信其為有限責任合夥成員的情況下,有限 責任合夥始得不受其成員與任何相對人所為行為之拘束423。有限責 任合夥的成員於有限責任合夥之日常業務執行或於有限責任合夥之 授權範圍內,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時,有限責任合夥應負 與該成員責任範圍相同的賠償責任424

其次,就有限責任合夥之成員因本身過失而引致的責任,不論 係契約或侵權行為有關,均不受有限責任合夥之保障。按英國有限 責任合夥法規定,責任僅限於有限責任合夥本身,而將成員的個別 責任與有限責任合夥分離。是以,個別成員無需為其他成員之行為 承擔法律責任。另該有限責任合夥法亦規定,有限責任不適用合夥 法,是以,有限責任合夥之成員一般無須對其共事成員之作為,承 擔由契約或侵權行為所引起之責任。

第三款 合夥財產的保全

有限責任合夥之成員雖不需就有限責任合夥之債務承擔無限責 任 , 然 仍 須 受 若 干 法 定 條 件 之 限 制 , 尤 其 是 1986 年 破 產 法

(Insolvency Act 1986)有關資產取回規定,按該法透過「有限責任 合夥管理規則」適用於有限責任合夥,並且加入「資產取回」

(Clawback)條款425,規定在清算人提出聲請後,有限責任合夥之 成員於進行清算前兩年內,曾由有限責任合夥之財產提領款項,而 該成員當時已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有限責任合夥已無法清償到

422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6(1)。

423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6(2)。

424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Act 2000 §6(4)。

425 The Insolvency Act 21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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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債務;或者預見在自已單獨「提款」或與其他成員一起提款後,

有限責任合夥將無清償能力,則清算人可以行使資產取回權,要求 該成員需交還該相關款項。

這裡的「提款」包括合夥成員以任何形式從合夥中取得的收益,

如分享利潤、酬勞或支付其對有限責任合夥貸款的利息等等。法官 在下達資產取回令時,需要考慮該等提款合夥人在提款時,是否知 道或應當預見到有限責任合夥在其提款後無可避免地將喪失清償能 力。「是否能預見」的標準是一個合理而謹慎之人的標準,具有有限 責任合夥成員的知識水準以及經營有限責任合夥成員的一般水準426。 另外,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對債權人的保障,除了前揭資產取 回制度外,並設有成員的擔保機制,按有限責任合夥法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有限責任合夥的成員在合夥清算時,必須擔保合夥清算

如分享利潤、酬勞或支付其對有限責任合夥貸款的利息等等。法官 在下達資產取回令時,需要考慮該等提款合夥人在提款時,是否知 道或應當預見到有限責任合夥在其提款後無可避免地將喪失清償能 力。「是否能預見」的標準是一個合理而謹慎之人的標準,具有有限 責任合夥成員的知識水準以及經營有限責任合夥成員的一般水準426。 另外,英國有限責任合夥,對債權人的保障,除了前揭資產取 回制度外,並設有成員的擔保機制,按有限責任合夥法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有限責任合夥的成員在合夥清算時,必須擔保合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