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第七章 會計師有限責任合夥制度之外國立法例

第二節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七章 會計師有限責任合夥制度之外國立法例

第一節 有限責任合夥意義

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簡稱 LLP),本質上即 為 合 夥 , 經 由 註 冊 程 序 , 就 可 以 限 制 有 限 責 任 合 夥 人 的 替 代 責 任

(Vicarious Liability)370,合夥人除了要為自已的行為負有限責任,對於 其他合夥人關於合夥業務的行為,不論基於契約或侵權責任,均無需承 擔個人責任371。簡言之,係在傳統之合夥法基礎上,改變合夥人需對合 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之制度,使合夥人除對其個人行為負無限責任外,僅 就其出資部分,對合夥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組織型態。惟就專門職業得否 成立有限責任合夥,各國之立法例態度不一。以下爰就美國及英國之有 限責任合夥制度立法例及該國成立專門職業有限責任合夥之相關規範析 述。

第二節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第一項 立法源由

有限責任合夥起源於 1980 年代末期,因不動產及能源價格崩盤,

美國全國各地的小型儲蓄及貸款銀行(Savings and Loans,簡稱 S&L)

因面臨無法回收之窘境而倒閉。其中全美之倒閉事件有三分之一以上 發生於德州。主管機關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簡稱 FDIC)不甘心數百億美元的保險理賠支出損失,特

370 關於 Vicarious Liability 之定義,與我國的連帶責任並不相當,其概念類似我國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範的僱用人對其受僱人之不法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一定特 殊地位(例如僱主對僱員的管領力)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承擔責任,亦有將之譯成「替 代責任」「轉承責任」「連帶責任」。參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律辭典」,法律,2003 年 5 月,頁 1401。

371 謝易宏,論非公司型企業組織,東吳法學報,第 17 卷第 1 期,2005 年 8 月,頁 1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別組成了重整信託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簡稱 RTC)負 責蒐集證據,除了對倒閉儲貸銀行之董事與主要經理人提出訴訟外,

亦按當時之統一合夥法第 15 條規定,對於倒閉事件發生前曾為金融機 構提供會計服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亦列為索償對象,要求會計師事務所 應就不當執業義務的違反以及若干侵權行為負擔「審計失敗」之連帶 責任。結果六大無一倖免,承辦 S&L 的簽證客戶越多賠償越多。六大 先後與 RTC 庭外程解,賠償支出合計高達 10 億美元以上。個別事務 所的賠償明細如下372

E&Y 4.00 億美元 D&T 3.12

KPMG 1.86 C&L 1.12 AA 0.79

PW 微小

此不僅係因單一之會計師事務所有時係深度涉入其委託人之事 務,或基於合夥會計師事務所通常買有專業責任保險,賠償金大部分 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一金融風暴之效應,造成多數會計師事務所倒 閉。會計師事務所方面且牽連多數未參與問題金融機構審計工作之合 夥人亦連帶受到鉅額求償。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以合夥的組織型態成立 時,若合夥組織中有任何一位會計師涉及訟案,或非因自已過失的一 時疏忽,則每位合夥會計師的私人財產都冒著被徵收、拍賣的風險,

再加上會計師又常常被視為「債權人可以去求償的深口袋」,所以會計 界人人自危,深怕別人的疏忽連累自已,因此,把會計師的責任自無 限改為有限的呼聲日益高漲373

372 林柄滄,新會計大戰-「專業責任,天文數字,保險並非萬靈丹」,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92 年 8 月,頁 103。

373 馬秀如,不合理的無限責任 VS 無理的有限責任,會計研究月刊,第 112 期,84 年 1 月,

頁 11~17。

suits)的威脅及困擾,亦於 1995 年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該法案重點有四375

1. 投資者控告時必須證明會計師實際有詐欺意圖,而且應於提出訴訟 時提出證明文件,不得於事後或訴訟進行中補充。

2. 禁止對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提起多重訴訟(Multiple suits against single firm),有效阻止律師承攬集體訴訟。

3. 會計師的賠償制度由「連帶責任」改為依過失程度分擔的「比例責 任」(Proportional liability)。

4. 如果法官認為訴訟理由不夠充分,法庭得命令由敗訴者支付被告律

(Revised Uniformed Partnership Act)將該規範修正為「一個註冊有限 責任合夥中的合夥人對於由於另一個合夥人或未在其監督或控制下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與了此類行為,或在此類行為發生時,已經知悉或收到通知,但合夥 人仍需對上述範圍外的合夥債務承擔個人責任。合夥財產亦仍需對合 夥債務承擔責任。」且同時規定有限責任合夥在合理之情形下,需購 買至少十萬元之保險以確保因執行過失而受損害之債權人權益。隨 後,美國各州紛紛立法跟進允許有限責任合夥制度,並逐步放寬合夥 人有限責任之範圍376。尤以紐約州更且首將有限責任擴張到有限責任 合夥的所有債務,形成全面保護的立法。

第二項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的成立要件

1997 年,在綜合各州有限責任合夥立法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美 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對 1994 年的統一合夥法予以重大修改,增訂第 10 章(Article 10)及第 11 章(Article 11)有限責任合夥以及非本州有限 責任合夥,以作為各州立法的藍本,惟僅對於有限責任合夥的成立以 及申報義務給予規範,其他部分的立法仍視各州為細部規定377。 按 1997 年統一合夥法第 1001 條的條文中,明文規範了可以申請 為有限責任合夥的條件,依照該法律的規定,有限責任合夥的成立首 先必須有一個合夥存在;而該合夥若欲申請成為一有限責任合夥,該 合夥必須經過合夥人依照法律規定或章定的方式決議同意;且在經過 合夥人決議同意之後,該合夥再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的資訊,即取得 有限責任合夥的地立。

376 廖郁晴,從比較法觀點探討我國企業組織之法制建構-以美國模式為藍本,東吳大學法學 院碩士論文,94 年 7 月,頁 71~72。

377 See Alan R. Bromberg & Larry E. Ribstein, supra note 235, at 369. (引自廖郁晴,從比較法觀 點探討我國企業組織之法制建構-以美國模式為藍本,東吳大學法學院碩士論文,94 年 7 月,頁 7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紐約州的有限責任合夥之設立為例,該州就有限責任合夥乙節 並未單獨予以立法,而係併同規定於紐約州合夥法,依據紐約州合夥 法之規定,有限責任合夥需由二名或以上合夥人組成,合夥人中至少 需有一名為持有執照專業人士或持有執照之專業事務所(包括本地或 外地),包括專門職業公司、專門職業有限責任公司及有限責任合夥,

並 向 紐 約 州 註 冊 部 公 司 科 ( the Division of Corpo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State)申報必要的資訊,即取得有限責任合夥的地位;

這些必要資訊包括:

1. 有限責任合夥的名稱;

2. 合夥事務所所在地的地址;

3. 合夥所從事的專業並附上聲明,表示其符合資格註冊為有限責任合 夥;

4. 如合夥的註冊於註冊申請後之日期生效,預計生效之日期;

5. 表明有限責任合夥的全體或指定合夥人是否以合夥人身份,承擔有 限責任合夥的全部或特定債務,義務或責任等事項378

378 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有限合夥法暨有限責任合夥法之研究委辦計畫期末 總結報告,95 年 1 月,頁 5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項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的對內關係

美國有限責任合夥雖然經註冊為有限責任合夥組織後,有限責任 合夥人雖然就合夥債務相當程度地免除承擔個人責任,然而,有限責 任合夥本質上仍為合夥。在有限責任合夥的內部關係,原則上仍適用 普通合夥的相關規定。不過普通合夥法規定合夥人享有平等的管理 權、表決權;對常規事項採取多數決原則、非常規事項或修改合夥協 議及新合夥人的加入等事項,則必需要經過全體同意,合夥人因此享 有否決權。這些權利對合夥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因合夥人必須以個 人資產承擔合夥無限責任,如此方可確保合夥人免於受到控制範圍外 的風險。但是有限責任合夥人僅負有限責任,然其如普通合夥人一般,

也會涉入經營而付出不同之人力資本,很難評價追踪合夥人的出資及 返還,所以同樣很難以財務出資比例決定其表決權。有限責任合夥在 此點上與普通合夥相同,如適用平等的表決原則,玆分述如下:

第一款 業務的管理

有限責任合夥出於其合夥本質,若無相反的約定,原則上仍適 用「合夥人享有管理與執行合夥事務的平等權力379」,並各自為合夥 人的代理人。

當然,有限責任合夥人仍然可以變更平等參與的管理規則,把 經營管理責任委託給少數的經營合夥人,惟有些法院基於「合夥人 對於基礎的、關鍵性的合夥事項上,當可能影響投資與合夥人的責 任時,除非經其明示,發表意見的權利不應被視為已經放棄」。而將 此種委託管理權的協議解釋為「不排除非經營合夥人參與決策」。又 當有限責任合夥人對契約債務仍要負個人責任時,其與合夥組織的 合夥人一樣有參與決策經營的利害關係;而當有限責任合夥之合夥 人對所屬事務負有個人監管責任時,則必須使其確保在決定合夥業

379 Revised Uniform Partnership Act §401(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務範圍時與監督程序中有發言權380。亦即仍具有參與經營決策的利 害關係381

第二款 事務的監察

有限責任合夥對事務之監察,出於其合夥本質,原則上仍適用 合夥規定。根據合夥的規定,合夥需備 置帳冊(Book)及記錄

(Record)於其行政部門處,提供給合夥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審查及 複製帳冊記錄,合夥並得收取合理工本費;合夥也必需要提供每一 合夥人、已故合夥人之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時之法定代理人

(Record)於其行政部門處,提供給合夥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審查及 複製帳冊記錄,合夥並得收取合理工本費;合夥也必需要提供每一 合夥人、已故合夥人之遺產管理人、喪失行為能力時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