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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效力

第七節 合夥之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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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合夥之消滅

第一項 概 說

合夥性質屬契約,已如前述。惟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且有公同 共有財產及債務,合夥關係如要終結,究應如何了結事業活動及其相 關事項,如何結清財務關係,並分析合夥財產及分配損益?其事務繁 多而且複雜,實不亞於一般公司行號,亦非一般契約之終止所可比擬

287。因此,民法債編對於合夥之消減,爰捨一般契約消滅之解除、終 止,而依團體法之體制,採取解散清算之程序。該等程序不僅與民法 總則第 36 條至第 44 條法人清算之規定相近,亦與公司法第 79 條至 97 條與第 322 條至第 356 條所定公司解清算相類似。

詳言之,合夥之消滅包括解散及清算,解散為合夥消滅之事由,

清算為了結合夥關係所進行之程序。在相互關係上,解散為清算啟動 之根據,亦為其必要前置程序,苟無解散,清算程序即無可進行288; 是以,清算為解散之後續作業,亦為其程序之延伸。

287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36:「合夥並無終止之適用,

應可肯定,惟是否毫無解除之適用空間,或難一概否認。蓋以合夥契約成立後,如尚未 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或甚而出資亦均未履行,則其團體性尚未發生,應認為 合夥人仍可解除合夥。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偶遇於餐廳,席中暢談甚歡,論及共同興 業,約定各斥資六十萬元經營共同事業,嗣甲乙丙丁均無意推動,於次日相約合意解除 合夥,應認於法有效,蓋以斯時適用解散清算,不僅法律上無其意義,於各該當事人亦 無實益。」

288 參照,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80 號判例:「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原審一面認兩 造之合夥並未解散,一面又認被上訴人請求清算為有據,理由殊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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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合夥之解散

第一款 解散之意義

合夥之解散,乃終結合夥關係,使全體合夥人之合夥關係消滅 之一種程序。此與退夥,僅在終了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 係,並不影響其餘合夥人相互間合夥關係之繼續存在者,故兩者截 然不同289。又合夥之解散,本質上係全體合夥人終止合夥契約,民 法不稱「終止」,而稱「解散」,乃基於合夥具有團體性之原故。

第二款 解散之事由

按民法第 69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 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 事業已完或不能完成者。」惟合夥解散之原因,除本條規定外,論 者認為尚有其他數種。茲分述如下: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合夥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者,係依當事人意思決之。可能為 合夥契約或嗣後變更契約所訂定。如合夥定有存續期間,期限 屆滿,原則上合夥應即解散進行清算。惟合夥存續期限雖已屆 滿,而合夥人全體仍默示同意繼續其事務者,此不外為一種未 定存續期限之新合夥,故民法第 693 條規定:「合夥所定期限 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 約」,是為合夥契約之「擬制更新」,此處所稱合夥人仍繼續其 事務,應係指合夥人全體繼續其事務,如繼續營業而言,惟如 有一合夥人表示不願意繼續其事務,即難視為合夥契約繼續存

289 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永上字第 177 號判例:「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 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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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又擬制更新後,此不定期限之合夥,即無民法第 692 條 第 1 款之適用,僅得適用前述另二款解散之原因。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

合夥係基於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成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亦得基於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解散,不論合夥是否定有存續 期限,均有其適用。惟同意解散之性質為合意終止合夥契約,

必須由合夥人全體均同意始可,若僅由一部分合夥人同意,縱 令該同意解散者屬於大多數,合夥亦不因之而解散,於此情 形,應解為同意合夥解散之合夥人退夥,並為退夥人進行結 算。不過如不同意解散者衹有一人者,導至合夥欠缺至少須有 二合夥人之存續要件時,則合夥仍應歸解散291。又此所稱之全 體同意,以決議行之固無不可;惟其同意無須同時完成,換言 之,苟經全體同意,縱其時點不同,亦無不可,僅係於最後同 意之合夥人同意時,始告解散292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例如合夥建築一棟商用辦公 大樓出售,該大樓已建好並全部出售完畢,合夥之目的事業即 屬已完成是,蓋於此時,合夥無共同事業可資經營,自無繼續 存在之理由。

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 不能完成而言。前者如合夥開採金瓜石某金礦,惟因探測錯 誤,該地根本已無金礦可採,自始即未能採得金礦是;後者,

如合夥之業務,係由以勞務出資之某合夥人負責經營,因該合 夥人之技術,同產業另有更先進的新技術產品出現市場,該合 夥之目的事業已無市場前景可言;或該合夥人退夥,以致合夥

290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 7 月,頁 92。

291 參照,最高法院 23 年永上字第 177 號判例:「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 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292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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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合夥債權人之保護亦無實益303。又有無破產能力與是否 為解散原因,係屬二事,因有無破產能力為資格問題,解 散為合夥消滅原因,不應互相牽連,如是,合夥自無因破 產而解散之存在,故論者多以否定說為宜,管見從之。

30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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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合夥解散之效力

合夥解散之效力為何,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論者多認為合夥解 散僅為使合夥關係消滅之一程序,合夥雖經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於 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消減,故合夥解散後,須開始進行清算,

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即所謂「清算合夥」。另外,於合夥 關係存廢上,合夥一經解散,合夥契約猶如終止,合夥事業之經營亦 應隨即停止。清算人亦僅於了結現況,包括清理債權債務及返還財產 之必要限度內,就合夥財產為消極性之管理、處理及分配而已。合夥 解散後,其原合夥事務執行人或合夥代表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亦均 隨同合夥之解散而消滅304。因此,就合夥團體性之動態存廢過程言,

合夥堪稱因解散開始,並隨著清算程序之發動,進行一種漸進式之逐 步消滅形態305

304 參照,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51 號判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 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 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 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305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4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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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合夥之清算

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為了結合夥現存之內部及對外一切事 務及相關之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

換言之,所謂清算合夥,係指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 關係不能謂已消滅306

第一款 清算主體

合夥解散後,負責執行清算之人,是為清算人。由於合夥一經 解散後,原合夥事務執行人或合夥代表人之執行權及代表權,均隨 同合夥而消滅,既無所謂繼續執行合夥事務,亦不能當然執行合夥 之清算事務,是合夥需另行產生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若非清算人,

則縱令其係原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亦不能執行清算事務307。茲就相 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清算人之產生

按民法第 694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由是可知,關於清算 人產生之方式有二,即法定清算人與選定清算人。

(一) 法定清算人

合夥解散後,如合夥契約未預定有清算人,且合夥人 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時,則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充任清算 人,是為法定清算人。查其立法意旨,係因如此之產生方

306 參照,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42 號判例:「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 消滅。」

307 參照,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851 號判例:「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 694 條第 1 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 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 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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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至於合夥之 清算人,若經通知而未出席參與決議,其決議仍不受影響319。 又清算人雖為多數人,關於清算合夥之通常事務,解釋上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671 條第 3 項規定得由各清算人單獨執行之,無須適 用過半數之決議方法,惟其他清算人如有異議者,該清算人應即停 止該通常事務之執行行為。

另外,清算人因執行清算事務之事務處理權及代表權,其範圍 如何?民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回歸適用委任之第 534 規定,

並肯定清算人之概括代表權限。換言之,清算人執行各項清算事務,

有代表合夥為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惟應注意者係,依民

有代表合夥為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惟應注意者係,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