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會計師之執業型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我國會計師之執業型態

我國會計師事務所組織型態,在 96 年會計師法修法前之會計師法第 10 條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 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是以會計 師事務所之設立,僅能以獨資或合夥型態成立」。

惟在我國實務上,會計師之執業型態除受僱於他人,包括受僱於事 務所或企業者外,尚包括個人執業型、合夥經營型與合署辦公型。茲分 述如下:

一、 個人執業型

個人執業係指會計師自行開設事務所以執行會計師業務,此 可謂係專門職業者執業之基礎型態。此又可稱為獨資型事務所,

其投入之成本與各項名目支出均由會計師本身吸收負擔,以達事 務所營運目的,個人執業的會計師,執業之水準即為渠等個人專 業素養及平日經驗累積之表現。此種個人執業型態具有自由之色 彩,不須依附於僱主,自負責任,亦符合專門職業者獨立性之本 質。惟如何經營事務所及維持其執業簽證業務之獨立性,尤其面 對競爭激烈,委任人之財務結構或外在經濟環境狀況不佳下,個 人執業事務所之有所受制於委任人之不獨立性,更是面臨嚴峻之 挑戰。加上為維持一事務所經營,固定性之支出成本已頗為可觀,

若再加上個人執業者為取得案源所需付出之心力,需費不貲。如 何在有限資源下維持事務所營運所需,於會計師人數愈多之國 家,仍為大部份個人執業會計師所面臨之主要難題42。因此,選擇 合夥經營會計師事務所,或合署辦公即為會計師撙節成本並拓展 業務之途徑之一。

42 姜世明,律師民事責任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3 年 4 月,頁 29~3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 合夥經營型

就會計師合夥經營會計師事務所者,係指會計師與同業間依 據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共同執業之制度,一般而言,應共同接受 委任與出面,此共同接受委任與出面並不限於親自共同接受委任 與共同出面,只要利用同事務所招牌與信頭標示亦為視同共同接 受委任43。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合夥經營成立合 夥事業,受託執行職務或提供服務時,該等業務應為合夥事務,

由會計師共同執行或由有代表權者執行44

綜觀會計師法從登錄,職務規範,以至於懲戒,所適用之主 體皆為負責簽證之會計師個人,而非會計師事務所,是以,會計 師組設事務所,雖為民法上之合夥,執行職務仍由該接受委任簽 證之會計師個人行使,但其責任效果則由合夥會計師共同分擔,

且會計師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不因會計師事務所的存在而減輕45。 按民法第 681 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規定:「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由 是,以合夥名義而與當事人訂立之處理事務契約,於發生民事責 任時,由合夥財產首先負責清償,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時,再由各合夥人負擔補充性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此等補充性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對委任人或投資大眾而言,基於會計師簽證業 務本質上蘊含之公益性或獨立性之理由,或謂提供相當程度之擔 保,惟相對地,因合夥破產之風險未被隔絕,導致合夥構成員個 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合夥經營狀況影響,遭受連帶無限清償債務而 一無所有之危機。尤其對於無可歸責事由之合夥構成員而言,實 乃不可承受之沈重負擔與風險。影響所及,愈來愈多會計師合夥

43 參照,姜世明,律師民事責任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93 年 4 月,頁 73。

44 參照,林桓,設立公司型態律師事務所之可行性初探,律師雜誌第 275 期,91 年 8 月,頁 31。

45 參照,林桓,設立公司型態律師事務所之可行性初探,律師雜誌第 275 期,91 年 8 月,頁 33~34。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合署辦公型事務所之存在,可謂係個人執業型與合夥經營型 會計師事務所之折衷。亦即,其除具有獨立自主性及當事人關係 之熟悉性外,亦具有合夥型會計師事務所所具有之支出分擔及擴 大收入之經濟性。故當會計師不想有個人執業型會計師事務所般 之經營複雜性時,合署辦公型遂應運而生。惟仍具有個人執業型 事務所之無法提供多元化之服務及無法培養專長領域等問題;同 時在事務所之管理上,有時亦會產生如合夥型會計師事務所般之 相處不易情形。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