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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合夥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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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法合夥與會計師合夥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合夥之成立

第一項 合夥之意義

合夥依照我國民法條文之用語,具有兩種不同之意義。其一係指 合夥設立行為之合夥契約而言,即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稱之合夥;其二係指基於合夥 設立行為所創設之合夥團體而言,亦即民法第 692 條所稱之合夥。茲 依此析述合夥之意義如下:

第一款 合夥係一種契約

學說上關於合夥契約之法律行為屬性,究屬契約行為說,合同 行為兼具契約性說,或合同行為說,有所爭議,茲分述如下:

一、契約行為說

主張契約行為說者,認為合夥係契約之一種,其當事人稱 為合夥人。合夥人需有二人以上,多則無限制,按一般契約只 有雙方當事人,而合夥契約則可能為多方當事人。再者,合夥 契約雖為多方當事人,但意思表示仍為互相對立,故與共同行 為之意思示平行有別,性質上仍屬契約50

二、合同行為兼具契約性說

主張合同行為兼具契約性說者,有日本學者我妻榮認為

「合夥契約」係約定合夥之構成,經營之規範,並非離構成員 之意思,而獨立客觀的存在,其決定及變更最後必得構成員全 體意思之合致始可。故合夥之組織,乃此種意思合致之結果,

50 王澤鑑,民法總則,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 12 月,頁 157~159。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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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各構成員對於其他構成員負擔出資義務及享有要求協力經 營事業之權力所形成。於此點,即顯現合夥契約之性質。然而,

各構成員對於其他合夥員所享有之此種協力請求權,並非以給 付之交換為目的獲取各自之利益者,乃是以給付之結合為目的 達成合夥人之全體利益也,從而,根據合夥契約而產生此種請 求權,其所合致之各構成員的意思表示,與契約之場合互異,

其合同行為相同,對各當事者具有同一之意義。故依合夥契約 所約定事項之實施,及各構成員義務之履行,例如業務之執 行、業務之監督、出資之請求、損益之分配、合夥人之變更及 解散、清算,凡此對合夥人均具有共通的事項之意義,而非各 合夥人之各人的事項,於此諸點,即存在著合夥之團體性及合 夥契約之合同行為性51

三、合同行為說

主張合同行為說者,認為合夥係為共同之目的而形成的人 的結合關係,故各當事者具有協同的關係,而與買賣及借貸等 以對立關係為前提之契約,根本異其性質,寧與社團相類似。

在合夥之設立行為,因依各當事者所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

而成立所謂合夥團體,從而取得所謂「合夥人」之法律上地位,

故合夥設立行為,應與社團法人之設立行為相同,具有合同行 為之性質。但合夥不似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因其係強調 合夥人個人性之團體,故其權利義務除認係合夥人相互間者 外,別無他法,其結果,合夥設立行為,形式上雖為契約,實 質上應視為合同行為52

四、小 結

就契約之法律性質,管見贊同合夥係為契約行為說,蓋以 合夥為目的之約定,應屬合同行為或共同行為,並非契約,因

51 我妻榮,有泉亨著,水本浩二修訂,民法 2 債權法,一粒社,1994 年,頁 351。

52 吳奇政,合夥人在合夥關係下,所負義務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5 年 1 月,頁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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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所為設立合夥之約定,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 合致,亦即平行的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由雙方內容 互異而相對應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錯綜的合致或對立的合致)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惟因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為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並考量合夥所具有之 團體性,故應將合夥解為係一種具有團體性之特殊的契約53。 另就由社會生活秩序之實質,乃至合夥之整體規範內涵觀 之,縱使合夥與公司法上之無限公司,極其類似,合夥之性質 仍屬合夥人間之契約,而非共同行為,更與法人格之發生無 關。因此,合夥之成立,無所謂民法第 27 條所訂章程之存在;

縱使合夥人之間,名義上定有章程者,其所謂章程,亦僅為契 約條款而已,不具法人設立所稱章程之意義54

第二款 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契約

合夥人必須具有共同之目的,其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換言 之,共同事業之經營,乃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能成立合夥,其種 類並無限制,不論其係營利性的,如商事合夥;或非營利性或公益 性的,如以宗教、慈善、學術、技藝、運動等為目的,均得為合夥 之共同事業而經營之。且就事業有無長久性乙節,亦非所問,申言 之,其事業為長久性者,如合夥經商固可,其為暫時性者,如在展 覽會場短期經營買賣,或共同買賣土地獲利55,只要不違反法律強 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均無不可。

惟無論如何,其事業均屬共同。所謂「共同」事業,係指該事

53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有限公司,91 年 7 月,頁 41。

54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6。

55 參照,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52 號判決:「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合夥的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 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書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既有以販賣 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 云云,為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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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之成敗,與全體當事人均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各當事人均須 以一定之形式參與業務之營運或執行,縱令其中有不受損失之分配 者,亦無妨其合夥之成立56。惟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須各當 事人均受利益之分配或損失分擔,如事業之成果僅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享受其利益或負擔者,稱之為獅子合夥(Societas leonia)雖可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認為有效,惟非屬民法所稱之合夥僅係無名契約 而已57

第三款 合夥係互約出資之契約

合夥須當事人互約出資,此項出資為經營共同事業之資本來 源,合夥契約成立後,各合夥人均負有出資義務。蓋以合夥之目的,

在於經營共同事業,事業之營運非有相當之資產以為後盾不可,其 情形恰如公司或其他法人資本之形成,需由其股東籌集一定資本者 相同。至於其出資比例及數額各為何,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合 夥人自行約定58。惟由於各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彼此關係互相對立 而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因而表現出合夥之契約性。

56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有限公司,91 年 7 月,頁 42。

57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有限公司,91 年 7 月,頁 42~43;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12、13。

58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冊),作者自版,2008 年 3 月,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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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合夥契約之性質

第一款 債權契約

合夥契約僅生債之效力,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屬於債權契約。

因此合夥契約成立生效後,所約定之出資,諸如金錢、動產、不動 產、有價證券等等,僅成為合夥財產之出資債權請求權而已,尚須 合夥人依合夥契約履行出資義務而移轉其財產權之物權行為,其出 資始成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效果。此概念有助於釐清民法第 668 條之適用,蓋各合夥人之出資與合夥財產雖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該出資概念上亦包括尚未履行之出資,故其公同共有者為 合夥之出資請求權,而非約定出資之財產權本身。因此財產權不因 合夥契約之成立生效而生移轉之效果59

第二款 有償契約

各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互負出資之義務,屬於一種具有對價性 之給付,互相因他合夥人之給付而取得對待利益,故合夥係一種有 償契約,按民法第 347 條得準用民法債編買賣之規定,惟必須限於 性質上可以準用者,例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準用,應加以限 制。如一合夥人之出資有瑕疵,不宜認他合夥人得減少自已之出資 或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按其損害額比例減少該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之 股份(持分)較妥;亦不宜認他合夥人得解除合夥契約,如因該出 資有嚴重瑕疵致危及合夥之存在時,應解為係未具備為出資之要 件,合夥契約不成立60

59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瑞典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頁 8。

60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下),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94 年 7 月,頁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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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不要式契約

合夥契約不以書面或其他法定方式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僅以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契約即可成立。惟因合夥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頗為複雜,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自以書面訂立合夥契約為 佳61

第四款 諾成契約

合夥契約不以出資之履行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蓋合夥契約於 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並對各合夥人有出資請求權,

故為諾成契約。

第五款 繼續性契約

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的給付可完結,而 是繼續的實現,其基本特色係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於重要的地 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62。而合夥契約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係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時性契約,且從民法第 692 條合夥解散原因之規定及第 693 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 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之規定以

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的給付可完結,而 是繼續的實現,其基本特色係時間因素在債的履行上居於重要的地 位,總給付之內容繫於應為給付時間的長度62。而合夥契約係以經 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係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時性契約,且從民法第 692 條合夥解散原因之規定及第 693 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 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之規定以